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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车托”的性质及其治理

发布日期:2010-03-20    作者:薛群英律师
论“车托”的性质及其治理
 
     一、“车托”的定义
     所谓“车托”,顾名思义,是指以收取营运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钱财(帮助通过、通行费)为目的,组织超载、超限车辆逃避监管上路,或者采用威胁、利诱、恐吓、找关系、实施暴力等手段,促使、胁迫公路管理部门(一般是路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车辆放行的组织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第一,“车托”是为违法(超载、超限)车辆违法上路提供便利的组织或者个人;第二,“车托”为违法(超载、超限)车辆违法上路提供便利的手段,是恐吓、威胁、利诱、实施暴力、找关系、制造堵塞等;第三,“车托”为违法(超载、超限)车辆违法上路提供便利的目的,是获取营运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钱财(帮助通过、通行费);第四,“车托”为违法(超载、超限)车辆违法上路提供便利针对的是国家公路管理的路政管理,侵害的对象是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活动和路产、路权以及营运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利益。
     二、“车托”的类型
     对于“车托”的类型来说,就目前的情况看,“车托”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地痞型“车托”。所谓“地痞型”“车托”,是指那些比较星散、无组织的以收取“帮助通过、通行费”为目的地方上的流氓无赖。“地痞型”“车托”的特征是机构松散、人员道德品质差、无赖!
     (二)“黑势力型”“车托”。所谓“黑势力型”“车托”,是指由“地痞型”“车托”转型、“升华”了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独霸一方,以强行收敛取营运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钱财(帮助通过、通行费)为目的,利用恐吓、威胁、利诱、实施暴力、找关系、制造堵塞等手段威逼、胁迫道路管理人员放走违法车辆的组织。
     “黑势力型”“车托”的特征是:有组织机构(有的是“挂牌企业”)、有首脑人物、独霸一方、有的拥有枪支、作案手段恶劣甚至残忍、危害极大。
     “黑势力型”“车托”实施强制手段,往往是对“运”、“管”双方实施的强制。即其既强迫对营运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实施强制收费强制,又对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实施必须放行违法车辆的强制;对于运营方一方来讲,“黑势力型”“车托”独霸一方、为非作歹,在其“辖区”过往的营运车辆必须给他交费——“想从此路过,留下买路财”!对于运营(路政)管理的一方来讲,他们要求路政管理部门必须“放违法运营车辆一方一马”,否则就“动武”等等。
     (三)执法人员型“车托”。 执法人员型“车托”,是指该“车托”本身属于执法人员,但是其利用其作为执法人员特有的身份和便利条件,以获得不法利益(好处)为目的而为违法营运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逃避制裁提供便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执法人员型“车托”的特征是:人员身份特殊、有便利条件、有“面子”等等。执法人员型“车托”实施的手段往往是“露脸”,使路政管理人员有可能“碍于情面”放行违法运输车辆。
     (四)记者型“车托”。所谓记者“车托”,是指该“托”本身是一位新闻媒体的记者,其出于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利用自己被社会尊重、“恐惧”的特殊身份而组织违法营运车辆违法营运,或者为帮助违法营运车辆逃避制裁的人。
记者型“车托”的特征是:主体是具有“社会舆论发布者”身份的人员,对行政执法单位具有潜在的、负面报道的“威慑力”!
     (五)货物需求方“车托”。 所谓货物需求方“车托”,是指“车托”是在某一行政区域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等,该企业为了自己的明显超重、超载产品得以上路运输,而想方设法组织违法运输车辆逃避制裁并得以上路运输的组织。
货物需求方“车托”的特点是:企业一般是当地的“纳税大户” 、“财神爷”,一般当地地方政府予以“保驾护航”,治理难度较大。
     (六)公司型“车托”。 公司型“车托”,是指“专门”以“为违法营运车辆上路运输、行驶”“提供便利条件和逃避制裁”的“专业”的社会组织。
     公司型“车托”的特征是:拥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企业具有“合法性”,以以“为违法营运车辆上路运输、行驶”“提供便利条件和逃避制裁”为“专业”,有的车托是“黑势力车托”的“转型”或者本身就是“涉黑组织”。
     三、车托的作案方式
     就车托的作案方式而言,由于“车托”类型的不同,其作案或者说“运营”方式也有所区别。但是,其作案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绕行。所谓绕行,是指有较大实力的“车托”通过观察地形、行车线路等,而实行专门“修路”或者“找路”“绕开”路政管理、路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哨卡)的方法,使自己所辖车辆、自己代管的违法车辆逃避检查、逃避制裁。
     (二)对抗。所谓对抗,是指“车托”在找人说请、送礼、说好话等无效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一种暴力性抗法行为。暴力对抗包括:①打,即殴打路政执法人员,撕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衣帽等。②砸,即砸烂或砸毁交通设施、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交通工具、拦截设备、摄影摄像设备或者工具。③恐吓,即采用日后如何如何路政执法人员或者家属、房屋、职务等的方法,对道路行政执法人员相威胁等。④威胁,即出示枪支、棍棒、刀具等凶器,用当时就如何如何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当场撞击、枪击路政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击毁执法人员的交通工具(如用枪打爆汽车轮胎等等)。
     (三)找关系。即在道路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政府部门中找自己的熟人、同学、亲戚等关系,通过“关系”或者“熟人”通过自己的特殊身份等来说请等手段放行违法车辆、使违法车辆得以上路行驶或者逃避法律制裁。应当注意的是:说请的手段往往是要求执法部门“对某种情况的都不治理”,实际上是为了对自己“关系人”的车辆“不予治理”。
     (四)盯梢。所谓“盯梢” ,是指“车托”利用观察、盯视道路行政执法人员的上下班规律(作息规律)、设卡地点、盘查地点等的方法,“绕开”盘查哨所、盘查时间和地点来组织违法运输车辆“偷渡”的得以上路、逃避制裁的作案方法。
     (五)制造车堵。所谓制造车堵,是指“车托”利用人们急于行进的心理,在自己“承揽”“开脱”的违法车辆遭到拦截、制裁等情况时,故意在某一交通要塞等地制造堵车事件,以引起广大营运单位或者汽车司机不满情绪、给道路交通行政执法形成压力,使自己“承揽”“开脱”的违法车辆得以放行、逃避制裁的行为。
     (六)举报。所谓举报,是指“车托”在自己“承揽”“开脱”的违法车辆遭到拦截、制裁或者道路行政执法人员“稍有‘缺点’”等情况时,故意打电话“编造事实”、“添油加醋”等等,“恶意‘举报’”、路政行政执法人员等,给道路行政执法工作带来压力或者使路政行政执法工作难以进行。
     (七)制造社会舆论。所谓制造社会舆论,是指“车托”利用新闻媒体(报刊、影视、网络等)的社会监督作用和权利,对道路行政执法队伍进行“恶意攻击”或者“旁敲侧击”的“歪曲”报道等等,从而给道路行政执法制造工作压力,是路政行政执法工作陷于瘫痪或者暂时中止、力度减轻等。
     (八)形成“车托”网。所谓形成“车托”网,是指各个“站点”(或者称“各个行政区域内的‘车托’”),利用发“名片”、交换“名片”、“建立‘网友’”等方式,把各地的“车托”有机地组织或者联系起来,各管一段、各负其责、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使违法运营车辆在各个行政区域内得以“畅通无阻”、共同逃避法律制裁。
     四、“车托”的社会危害性
     本人认为:“车托”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害国家交通行政管制、道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路权和路产、营运车辆单位或者个人利益等方面。
     (一)“车托”首先侵害的国家的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活动,干扰甚至破坏国家对道路交通的维护、管理、制裁违法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其次,“车托”侵害道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权利,是破坏社会稳定、执法环境优异的“害虫”,具有巨大社会危害性。
     (三)再次,“车托”通过“帮助违法车辆上路、逃避制裁”而损害国家或者集体的道路路产、路权、交通设施、交通工具,在很大程度上使道路“潜在”地“降低使用‘寿命’”、“缩短‘使用年限’”,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又一‘拦路虎’”;其“潜在危害”“难以评估”!
     (四)最后,“车托”从表面上看是“帮助违法车辆上路、逃避制裁”而可以“正常行驶、运营”,而在实际上,其也在“强制性”地“掠夺”着违法运营户或者个人的经济利益,残害着营运者。
     五、“车托”的性质
     对于“车托”的性质,笔者认为也应当区别划定、处罚:
     (一)对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独霸一方、为非作歹、非法持有枪械、寻衅滋事等)黑恶势力“车托”,应当属于涉黑组织,其行为应当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处罚。
     非法持有枪械的,应当属于“非法持有枪械”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的规定,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数罪并罚”。
     (二)对于聚众扰乱正常交通秩序的,应当属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的规定处罚。
     (三)对于实施暴力抗拒执法的,应当属于“妨害公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处罚;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可以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于故意破坏交通设施(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或者道路行政执法车辆的,应当属于“故意破坏交通设施”或者“故意破坏公司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7条、第条275的规定处罚即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车托”的具体性质,我们不应当一概而论,而应当依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具体性质和情节,来划定其行为的性质并依法惩处。
     六、对“车托”的治理
     笔者认为,对“车托”的治理属于“综合治理”的范畴,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单单属于道路交通行政执法方面单独治理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从“保护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国家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路产路权”、“保护社会稳定”、“保护运输专业户依法营运”的高度,来认识治理“车托”现象和“车托”问题。应当做到:
     (一)地方政府要切实“破除地方保护主义”“观念”,坚决杜绝为当地企业(特别是当地的“利税大户” )违法上路“开绿灯”、设“保护伞”或者“阻挠道路行政执法”。这是治理“车托”现象和“车托”问题的“根本性”环节!
     (二)政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黑社会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并配合交通行政部门、交通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人员惩治社会黑恶势力,保护道路交通行政执法活动。本人认为,杜绝社会黑恶势力,应当从“预防犯罪”(源头、事先积极预防)做起,而不应当单单重视“事后消极制裁”;应当对涉嫌“有组织、独霸一方、为非作歹、非寻衅滋事”但还没有达到“实施犯罪”的企业(特别是企业“保安”等)加以“预防犯罪”方面的教育,预防其发展为“黑恶势力”!
     (三)道路行政执法机关和道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树立“义务本位主义”思想,应当爱护自己的职业、爱惜自己的岗位、注意自己的形象,坚决自己严格执法,坚决不吃请受贿、不放行违法车辆、不给一车一人“面子”,做到“一杆‘尺子’衡量”、“公平对待所用当事人”!
     (四)道路行政执法人员要经常学习相关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学会分析“车托”行为的性质以使其“对号入座”、及时移交移送案件。同时,道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尽量减少伤亡事件或者“负面报道”问题的发生。道路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教育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增强防范意识,学会应对和处理“突发事件”以及来自“媒体”方面的压力等等。
     (五)对于“新闻记者”“车托”,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好“反制”措施和应对准备。一方面我们要积极应对,另一方面要准备“反制”:执法人员应当查明身份并详细登记,搜集其本人及其“服务对象”的违法证据,查看新闻记者本人“执行职务”的证据如单位《介绍信》(记者外出执行职务一般应当由所在新闻单位“指派”)等。必要时,道路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邀请省主要新闻媒体记者参与,“以正压邪”、以求“两全其美”!!
     笔者认为:我们如果做到了上述几点,则治理“车托”现象和“车托”问题一定会收到很好的效果;国家道路的稳固、社会秩序的稳定、道路交通秩序的优化、营运车辆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将指日可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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