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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信托占有担保制度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前法院审理、执行的银行金融机构追索贷款案件在数量及标的额上均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实际挽回的经济损失却仅占整个诉讼标的额的极小比例。究其原因,传统的银行贷款担保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需要是问题的关键之一。笔者认为,在我国银行贷款担保方式中引入信托占有担保不失为明智之举。

  目前银行贷款的担保方式大多局限于实物抵押及第三人信用保证这两种。实物抵押方式由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无权自行处分抵押物,如抵押物不能产生理想的经济效益,往往会造成生产力的闲置,有悖于“物尽其用”的市场经济原则;第三人信用保证方式则由于第三人的资信情况未经严格审查不能确定、第三人的经营状况的不稳定及有关操作程序不严密等因素,也难以确保贷款的安全性。而在信托占有担保方式中,受托人(贷款人)已预先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信托人(借款人),同时信托人通过信托契约(或条款)可以限制及监督受托人对标的物的恶意处分,大大加强了信托人贷款资产的安全性。受托人也由此有权在信托契约或条款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自由处分标的物,享有了较大的经营自主权和灵活性。如何在实践操作中,以较简便可行的方法来保障该担保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可操作如下:信托双方可在信托契约中约定,信托契约所规定的取回权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后,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强制执行效力。这样一旦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限界满时仍未清偿,债权人便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对该公证文书作形式审查后,即可予以立案执行。另外,笔者认为应当运用超前立法手段,将信托占有担保方式与其他动产担保方式统一编入《动产交易担保法》这一民事特别法中,并加快其基础立法如《信托法》的制订工作,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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