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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行政执法讲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发布日期:2010-03-23    作者:薛群英律师
第八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一、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市自治州、直辖市的县、乡和镇)四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排除组织(工商管理所、派出所、税务所)在一定见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罚款50元以下的派出所可以决定)属于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要是行政性公司(烟草、自来水、物资、煤炭主管部门)、从事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从事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单位、被授予一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
国家公务员不是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说行政主体的代表。
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国家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立法权、行政决策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执行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复议权。
行政职权具有优益权、行政优先权(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行为的推定有效即“公定力”)、行政收益权等。
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二、行政相对方
所谓行政相对方,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主体。是指受到行政主体的作用或者处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行政权,而受到行政法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行政相对方实体法上的权利包括:A,法律保护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B,排除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介入请求权。
行政相对方程序法上的权利:A,参与立法权;B,损益性行为作出前的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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