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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的法律调整着力点初探(下)

发布日期:2004-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知识的要素化及其法律调整

  知识的要素化,即知识进入生产力系统而成为其构成要素,并在生产力诸要素中居于首要地位。在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许多知识已成为生产力要素,但尚未成为第一要素。当科技发展至现代,知识在生产力系统中地位日益提升,立基于现代科学的高技术,已成为生产力的第一要素。正是在此意义上说,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这也是知识经济区别于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的一个重要标志。

  生产力要素不等同于生产力,分散存在的各种生产力要素只有组合成一个有机整体,才能形成现实的生产力。在现代社会,无论哪个国家的生产力,都以企业生产力作为其最基本、最普遍的存在形式。企业的类型尽管千姿百态,但无一不是生产力诸要素的组合体。它把静态的生产力诸要素以某种方式在一定时空范围内组合起来,使之获得动态的生命形式,成为现实的生产力。高技术只有寓于企业生产力之中,才足以显示其在生产力系统中所处的第一生产力要素的地位。正因为如此,企业作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点,是知识要素化的关键性主体和载体。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企业是技术成果吸收转化的中坚主体,1953—1973年间,美国技术领域中80%、欧洲技术领域中70%的革新思想都来源于企业内部。[16]

  基于上述,知识要素化的法律调整,应当集中于企业的技术进步,并且注重于以下几个问题:

  1、企业财力投入。企业实现技术进步,必须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背景下,企业越来越重视以技术进步来增强竞争力,纷纷增加对技术进步的投入。例如,研究与开发经费的来源中来源于企业的比例,在美国1960年为33.3%,

  1980年上升为49.4%,1995年进一步往上升为59.4%,2000年则上升到73.8%;在芬兰,1999年达到64%;在新加坡,1994年达到63%.可见,企业已成为技术进步的首要财力支柱。而我国现阶段,企业的研究与开发投入占全社会研究与开发投入的比重还不到30%.1993年我国大中型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支出总额仅有248.6亿人民币,而德国西门子公司1992年的研究与开发经费却达53亿美元,(相当于400多亿元人民币)。为此,应当引导和促使企业扩大对技术进步的投入规模,以确保知识的要素化有稳定的财力支持。

  2、企业组织创新。为彻底解决科研与生产脱节的问题,加速企业对技术成果的吸收和转化,必须使企业集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职能于一身。这就需要采取相应的企业组织创新措施:一是企业内部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都是如此。而我国,据1997年的资料,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企业,只相当于美国的17.5%、日本的12.5%,有47%的大中型企业没有研究开发机构。弥补这种企业组织缺陷,才可以提高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二是企业之间建立研究开发联合体。在发达国家,有的是为了突破某项关键技术,由一些大企业组成短期联合体;有的是为了提高行业整体竞争能力,由几家本行业的大型企业与相关中小企业联合组成的长期稳定的研究开发联合体,其中有许多联合体已成为行业性的研究中心;有的是为了提高某个地区部分行业(主要是中小企业较多的行业)的技术水平,组织综合性的研究开发联合体。这些企业研究开发联合体,已成为政府资助的重点对象。[17]我国为弥补单个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不足,提高行业整体和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也有必要推行这种组织形式。三是企业与大学、科研单位合作,既可以是就具体项目进行联合研究开发,也可以是组成紧密型或松散型的研究开发联合体,这有利于扭转目前科技力量主要集中于吕学和科研单位的局面,把科技力量转移到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主战场。

  3、企业人力资源开发。提高企业职工的技术素质和创新能力,既是知识要素化的表现形式,也是实现知识要素化的必要条件。经合组织国家在职业培训方面的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高达2.5%,如美国摩托罗拉公司每年用于职工培训的开支超过10亿美元,通用电气公司实施“6希格玛”培训计划的投入达3—4亿美元。在发达国家,企业对争夺人才和培训人才都同样重视,而我国企业大多只重视争夺人才而不愿花大力气培训人才。我国为改变这种状况,对企业人力资源开发应当激励与约束并重,一方面对企业职工培训事业从政策上给予优惠,从条件上给予扶持和帮助,以提高其人力资源开发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促进竞争以加大对企业开发人力资源的压力,并落实《劳动法》(1994年)中关于职工培训是企业义务的规定,强化企业人力资源开发的责任。

  五、知识的产业化及其法律调整

  知识的产业化,是指已成为第一生产力要素的知识(高技术)进入一定产业领域并在其中作为核心技术推广和扩散,形成向市场大批量供给技术含量高的商品的企业群,亦即以高技术开创新产业和改造传统产业,从而带动产业结构的升级和优化。从前提看,知识产业化是知识要素化的延伸和扩展,在知识体系中,唯有成为第一生产力要素的高技术,才有直接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和优化的功能。从过程看,知识产业化是通过高技术与产业结构调整有机结合而实现产业结构高技术化,不仅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都由于高技术的武装而提高各自的技术构成,而且第三产业由于高技术的注入而不断提高其在产业结构中的地位,特别是高技术产业作为知识经济的第一支柱产业一直对产业结构调整起作先导作用;从结果看,知识产业化是技术成果由作为商品进入市场发展到转化成技术含量高的产品和劳务大批量地进入消费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从而最终完成技术成果的商品化过程。[18]

  知识产业化是当代世界上产业结构现代化的主要内容。农业经济时代是以农业为主导产业的产业结构,工业经济时代是工业为主导产业的产业结构,到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业将取代工业的主导产业地位。在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发展的当代,产业结构的现代化,就是把产业结构建立在现代最新的科学技术基础上,使整个国家的产业结构达到现代世界先进水平,即工业经济后期发展起来的以高技术产业为典型的知识产业将占最大比重,工业的比重次之,农业的比重最低;并且,无论是传统产业还是新兴产业,都依赖于知识的创新,尤其是高技术的发展。我国正处在工业经济的中期阶段,生产力水平比发达国家落后几十年,产业结构与知识经济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1997年国内生产总值中第一、第二、第三产业的比重分别为19.9%、49.1%、31%,从发达国家(3%、36%、61%)、中等国家(14%、38%、48%)和低收入国家(37%、34%、29%)的结构看,我国大致处于中等收入国家与低收入国家之间的水平。高技术企业的总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发达国家已高达40—60%,我国还不到5%.产业结构的低级化,在我国主要表现为高技术产业的弱小和传统产业的落后。与此相应,我国的知识产业化,肩负着发展高技术产业与改造传统产业的双重任务。

  基于上述,我国知识产业化的法律调整,应当注重下述几个问题:

  1、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由高技术企业群所构成,建设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利于高技术企业的相对集中和整体组合,以形成高技术企业的群体优势。在世界上,创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是高技术产业化的象征。美国的硅谷和日本的筑波科学城就是其典型。研究它们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就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超前或同步进行专项立法是其建设和发展的保障。如日本为建设筑波科学城,于1970年制定了《筑波研究学园都市建设法》及其《施行令》;为在1990年建成一批技术城,于1983年制定了《高技术工业集积地区开发促进法》。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整体技术水平较低,并且区域布局不平衡,高技术产业不可能全面铺开,集中力量建设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是产业整体高技术化和高技术产业泛化的必经阶段,以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立法的需求就更为迫切。目前,科技力量密集、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城市、部分开放城市和少数中等城市都设立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国共有220个,其中国家级的达到53个。这固然反映了各地政府对高技术产业开发的重视,但就僵资源配置的战略部署来看,也显露了明显的地方特色。如何协调地方利益,是高技术开发区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正是由于在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中,地方走在了中央前面,目前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仅有国家政策性规定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而无专项法律。为此,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制定一部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法,确立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在经济和科技领域的特殊法律地位,就各种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共性问题和基本问题集中作出规定;并且,针对特定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特殊问题进行特别立法。具体来讲,统一的高技术开发区立法首先要重视当前高技术产业化的重点,以此来审核设立高技术开发区主体的资格,这些重点领域包括:信息、生物及医药、新型材料、先进制造、先进能源、先进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航空般天、现代农业、现代交通[19];其次,明确中央和地方,地方与地方的权限划分,把设立高技术开发区的权力集中到国家主管部门,解决目前高技术开发区遍地开花、过多过滥、有名无实的问题;第三,应当在法律上明确企业是高技术开发区的主体,开发区管理部门的职能是建设各种基础设施和提供各种服务,并且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应当明确界定,以消除目前存在的“婆婆”过多的现象;最后,应当建立起客观的考核制度,对开发区的运行绩效进行评估。

  2、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任何高技术产业领域都有其龙头企业,这是高技术的收益递增特性决定的。龙头企业会占领大部分市场份额,但它不同于垄断。如果要说垄断,也是自然形成的垄断,MIT的经济学家施马兰茨认为这种垄断并不是非法的[20].在高技术产业,龙头企业并不能占有全部市场,中小型企业有存在的价值空间和能力,需要有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作重要支撑,特别是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对降低高技术产业的风险有重要意义。在美国的硅谷中,就存在着大量的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应当重视发挥中小企业的技术开发功能。为扶持和促进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的发展,应当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为重点。德国为此制定了《中小企业研究与技术政策总方案》,设立专项基金对中小企业的技术开发提供资助,还对中小企业的职工培训提供政府补贴;美国有上万家专门从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在国家小企业局的担保下向中小企业发放利率优惠的贷款;日本政府设立中小企业金融公库、中小企业信用公库、国民金融公库等专门的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优惠贷款,或者为民间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美国、法国等国家还开辟“第二板块市场”,为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提供直接融渠道。我国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赋予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以融资权,为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开辟多元融资渠道。从税收、财政支出、贷款援助和直接融资等各方面建立和完善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资金扶持政策体系。此外,还应当运用反垄断的法律手段,为中小型技术开发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无论是以创建高技术产业为代表的跳跃式技术进步模式还是以传统产业技术改造为代表的渐进式技术进步模式,对于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来说,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亦即引进技术的产业化,是实现追赶型发展的一条捷径。美国原是世界上科技

  落后的区域之一,由于从英国引进大量先进技术并在消化吸收的基础进行创新,才在80多年(1861—1945年)的时间内以世界上其他任何国家都不曾有过的速度发展成为世界头号经济和科技大国。即使在现在,美国还在有选择地引进日本、台湾和韩国的先进技术。战后的日本,能在几十年时间内从战争废墟中建成与美国竞雄的经济和科技大国,也同大量引进欧美先进技术紧密相关。从1950年到1975年,日本以15亿美元从美国购进技术专利,并加以消化吸收和创新,生产出产品打入国际市场,仅售到美国去的部分就赚利150亿美元。根据国外一般情况,消化吸收经费应当为技术引进经费的3倍,日本在经济振兴时期达到10倍多。而我国在重视技术引进的同时却消化吸收不够,现有消化吸收的项目仅占引进技术的10%.为此,应当在继续技术引进的基础上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投入,以提高引进技术的产业化速度。

  4、开拓新产品市场。利用高技术生产出的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是实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最终环节,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如果不能在市场上大批量销售,知识产业化就不能最终完成。并且,新产品的大批量销售,又可形成对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强烈需求。在经济与科技的互动过程中,“基础研究→技术研究→开发研究→市场营销”的技术推动模式,与“市场营销→开发研究→技术研究→基础研究”的需求引发模式同样重要。为此,应当把技术和产品开发与市场开发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和完善新产品市场营销体系,维护公平的新产品市场交易和竞争秩序,扩大新产品的市场需求。

  六、知识的异化及其法律调整

  知识的创造,旨在认识、利用和改造自然,造福于人类社会,然而,知识的使用中难免造成危害自然和社会的后果。此即从知识的正力量中分裂出来的异已力量,它同知识的正力量相反并且减弱、抵消甚至超出知识的正力量,它存在于知识的结构、表述、传递、形式化和社会化之中。这种知识异化是人的异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以知识高度密集为特征的高技术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知识经济的实践已表明,技术也是一把双刀剑,任何重大技术突破在带来福祉的同时会带来负效应。例如,信息高速公路虽然助成了信息的公开、传播快捷和存取方便,却同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社会通信的安全造成了威胁;遗传学在抗病虫害和各种药品中发挥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人造生物制品致使生命彻底毁坏的可能性;克隆技术可推动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但对人类自然生育传统构成冲击。高技术把人从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放出来,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却带来了能源消耗加速、环境污染等问题。现代社会中频频发生的高技术犯罪、高技术战争、高技术事故等现象,都与高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

  对于高技术的负效应,还应当明确以下几点认识[21]:(1)高技术的负效应具有普遍性。就高技术负效应发生的原因而论,有人为性负效应与自发性负效应之区分。前者是指由于对技术使用不当,亦即误用、滥用或恶用,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后者是指在技术的正确使用过程中自然引起的与正负效应伴生的不良后果。对任何一项技术而言,使用得当,可以避免人为性负效应的发生,但如果不采取其它相应措施,就不能避免与主观愿望相反的自发性负效应的产生。所以,从原则上可以说,几乎任何技术活动都有某种现实或潜在的负面效应。(2)高技术的负效应虽然源于高技术,但不能归咎于高技术本身。技术的发展固然有其内在的逻辑必然性,但技术的应用则是由人决定的。技术本身具有中性,无好坏之分,但技术的应用则不是中性的,其目的和后果有好坏之分,并且其后果取决于其目的。即使是自发性负效应,人类也能够采取多种措施将其控制、消减到尽可能小的程度。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技术无善恶,善恶全在人。(3)高技术的正负效应可以相互转化,高技术带来的负效应问题,最终还得依靠高技术来解决。将高技术用于国防和战争,是许多国家致力于高技术发展的最初动机,许多高技术也正是在这种动机的驱使下发展起来的。当今世界上出现的大量军用技术进入民用领域就是高技术的负效应向正负效应转化的典型。高技术发生负效应虽然有其社会条件,但其根本依据还在于技术自身固有的自然规律和功能,因而技术问题最终要利用技术的相生相克机制来解决。所以,要实现高技术的负效应向正效应转化,不能单纯寄希望于社会条件的变革。(4)高技术的创造者和应用者对高技术的负效应负有道德责任。既然高技术的负效应是在应用中人为造成的,高技术的应用者当然对此负有道德责任。至于高技术的创造者对于高技术的负效应是否负有道德责任,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高技术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好与坏、善与恶的问题,高技术的创造者对高技术应用中的负效应就不应当负道德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高技术的负效应是在应用中造成的,但不应当否认高技术创造者的道德责任。这是因为,高技术的研究开发,既渗透着复杂的社会因素,还受到科技人员的主观因素的影响,科技人员比其他人更清楚地了解其创造的高技术在应用中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高技术正负效应的转化。在实践中,有的高技术负效应,甚至有的负效应就是科技人员的有意所为,如计算机病毒的制造。并且,高技术的负效应问题最终要依靠高技术来解决,而这种技术仍要由具有道德责任感的科技人员来创造。因而,高技术的研究开发也就反映了科技人员的道德选择,这就具有了把高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道德轨道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科技人员不是没有灵魂的创作机器,科技活动不是超功利的,尤其在高技术日益表现出强大的经济功能时,高技术的发展会受到科技人员或其所在集团的利益的左右。科技人员在科技活动中只有遵循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道德选择,才有助于解决高技术的负效应问题。还应当看到,科技人员的道德责任是有限度的,其在科技活动中的道德选择受到各种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限制,高技术的许多效应已超出科技人员力所能及的范围。因而,不能要求科技人员对高技术的一切负效应都承担道德责任。

  基于上述,高技术领域知识异化的法律调整,应当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1、技术应用控制重于技术研究开发控制。高技术的负效应同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全过程都有联系,法律对高技术负效应的控制就应当实行全过程控制,把高技术运行的各个环节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技术本身是中性的,而技术应用不具有中性;并且,技术应用较之技术研究开发,其与负效应的联系具有直接性和明显性。因而,从技术应用上控制高技术负效应易于从技术研究开发上控制。这就要求法律把技术应用作为控制高技术负效应的重点,尽可能减少和排除对高技术的误用、滥用和恶用。

  2、防范重于治理。高技术的负效应既具有客观必然性,也具有人为性和可控制性;既具有不可补救性,也具有可转化性。因而,法律对高技术的负效应应当事前防范与事后治理相结合。鉴于高技术发展实践中的经验教训,特别是许多负效应一旦发生就会给人类带来不可恢复性甚至毁灭性的灾难,对负效应的事前防范比事后治理更为重要,并且,某些对人类和自然有极端危险性和毁灭性的负效应,对其防范应达到万无一失的要求。这也是各国现行立法的选择,如原子能立法中的核技术国家垄断制度和核技术应用范围从严限制制度,环境立法中的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

  3、完善技术评价规范。世界上极少见绝对有利无害的技术,人们只能在对技术成果作利害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应用尽可能利多害少的技术,以尽可能减小技术的负效应。这需要有合理的技术评价规范来指导和规范人们对技术应用的选择。传统的技术评价规范主要着眼于技术成果的有效性、经济性和独创性,却很少考虑技术成果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不利于对技术误用、滥用、恶用的防范。随着技术负效应的扩大,人们在享受技术利益的同时,也尝到了技术危害的苦头。于是,重构技术评价规范已成必然。新的技术评价规范,在保留传统技术评价规范的内容的同时,应当增加技术负效应评价的内容,即既要指出技术的副作用,预测其副作用对自然生态和人类社会可能产生的危害;并说明对这种技术如何实行社会控制,对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技术还要规定其应用范围以及技术创造者在技术交付使用和推广前的说明义务。合理的技术评价规范对技术正负效应的预测,不仅要着眼于当代,还要着眼于后代;不仅要从经济上考虑,还要从社会和生态上考虑。基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对于某些技术上可行甚至经济上合理但对社会和生态发展有现实或潜在危害的技术,在寻求到有效防范手段之前,就应当理智地放弃应用。

  4、技术规范法律化。高技术的负效应虽然有其社会性原因,但在根本上仍是技术问题,需要由技术手段来解决。因而,技术规范对高技术负效应的防范和治理都显得特别重要。技术规范的法律化,有助于发挥技术规范对高技术负效应的抑制功能。为实现技术规范的法律化,应当重视三个主要环节:一是技术规范的统一,即标准化,为技术规范向法律规范转化准备基础;二是技术规范的立法吸收和确认,将成熟的技术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三是技术监督,以此强化和实现技术规范的法律约束力。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在立法中将技术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并不断提高技术规范的比重。其转化方式有三种:一是直接以立法形式制定技术规范,如日本《科学技术六法》中的《关于核原料的使用规则》等;二是在立法中直接转述技术规范,如日本《原子能基本法》中对“原子能”、“放射线”等概念所作的定义;三是在立法中将遵守特定技术规范规定为特定主体的义务,如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规定,“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5、道德责任法律化。技术成果的创造者和应用者对高技术的负效应具有不可推卸的道德责任,但这种道德责任如果没有法律保障,其对高技术负效应的控制就会软弱无力。道德责任的法律化,就是要求将技术成果的创造者和应用者的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义务。例如高技术成果的创造者和应用者,尤其是科技人员,比其他人更了解其创造和应用的技术成果的负效应,因而法律应当要求其向社会公众和高技术含量商品需求者承担告知技术成果负效应及其相关信息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产品质量法》(1993年制定,2000年修改)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以及危险警示等内容。道德责任的法律化,还要求将技术成果的创造者和应用者的道德责任限度在法律上作为明确界定。例如,在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法定考核指标体系中,应当包括物耗、能耗、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与高技术负效应相关的指标,并制定相应的基准。

  参 考 文 献

  [1] 吴季松,知识经济[M] . 北京:北京出版社,1996.

  [2] 罗玉中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律[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注释]

  [16] 翁克明:《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运行过程》,《浙江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6期。

  [17] 吕薇:《外国政府对研究开发联合体的资助》,《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第92期。

  [18] 所谓技术成果商品化,有两种含义:一是技术成果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二是技术成果转化为商品,为生活和生产服务。这两种含义的技术成果商品化,是技术成果转化生产力过程中前后贯连的两个步骤。参见许喜华:《产品。商品。用品—论科技成果商品化》,浙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3期。

  [19]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科学技术部:《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1年11月。

  [20] 廖理、汪韧、陈璐:《探索智慧之旅―哈佛、麻省理工著名经济学家访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21] 参见胡化凯:《试论技术正负面效应的共存性与控制》,《科学与研究》1998年第4期;孙华林、孙雷:《高技术负效应的哲学反思》,《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牛跃平:《论高科技发展中的道德责任问题》,《理论导刊》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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