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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身份权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是基于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1]身份权一般包括监护权、亲权、亲属权和配偶权。侵害身份权,即是针对上述权利的侵权行为。

  一、侵害监护权

  (一)侵害监护权概述

  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权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的性质如何?在学者中有不同的理解。[2]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不承认监护权利,只承认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监护制度。有的学者虽认监护是一种权利,但不承认其身份权的性质。我们认为,阐释监护的性质需要从多个角度加以观察,从监护人的权利角度来看,监护是一种权利;从监护人的义务角度来看,监护是一种义务或者职责;从制度角度来看,监护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显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监护保护的权利,就是监护权。监护权因为发生于存在身份因素的监护关系中,因此,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监护权的主体包括亲属、其他公民和有关团体、组织、机关,其中心内容是义务,权利的取得是基于事实和设置监护关系的行为。监护权的内容与亲权的内容相似,分为身上监护权和财产监护权,虽外还包括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3]所谓侵害监护权,就是以监护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侵害监护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侵害监护权行为,是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监护人的监护权的行为;广义的侵害监护权行为,还包括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4]

  (二)侵害监护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监护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加害人有过错,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害监护权的形式,因狭义和广义的监护侵权行为而不同。在狭义的侵害监护权行为中,侵害行为往往包括非法剥夺监护权的行为、非法抢夺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监护权具体权利的行为等。可以说,凡是无监护权的人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均属之。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总的来说包括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例如,监护人非出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擅自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虐待、遗弃;监护人剥夺被监护人的自由或者对被监护人进行精神上的伤害。等等。质言之,监护人以监护人的身份或资格侵害被监护人的权利,相对于其监护义务而言,被监护人享有受监护的权利,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或者违背监护义务而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正是侵害了被监护人受监护的权利。

  (三)侵害监护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可见,就广义侵害监护权中的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来说,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笼统的规定,只有在造成财产损失的,才明确提到“赔偿损失”。我们认为,无论广义还是狭义的侵害监护权,加害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侵害亲权

  (一)侵害亲权概述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抚育管教和保护的权利。[5]亲权是由父母生育子女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在通常情况下,父母同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父母一方死亡或被剥夺亲权时,一般由另一方行使亲权;父母离婚或婚姻无效时,由法院判决归子女监护方行使亲权。[6]亲权不同于监护权,前者专门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后者的涵义和内容更为丰富,不仅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包括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利主体不仅包括父母,也包括除父母之外的其他亲朋和单位。亲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人身方面主要体现为保护教养权、惩戒权、住所决定权、身份行为上的代理权和同意权以及子女交还请求权等;在财产方面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法定代理权、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以及财产处分权。所谓侵害亲权,就使以亲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侵害亲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侵害亲权专门指第三人对亲权行使设置障碍,广义上的侵害亲权还包括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侵害。

  (二)侵害亲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亲权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7]一是侵害亲权的违法行为,即侵害亲权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判断的标准就是违反国家关于保护亲权的法律规定。二是侵害亲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形,狭义的损害事实表现为亲权人亲权的损害,广义的损害事实表现为亲权关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是侵害亲权的因果关系,即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侵害亲权的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之主观过错。

  侵害亲权的形式很多,从现实社会家庭关系与亲子关系的实践出发,结合民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离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感情;(2)强迫、引诱未成年子女脱离家庭;(3)无正当理由拒绝探视;(4)非法剥夺亲权行为;(5)侵害亲权权利行为;(6)侵害亲权人的人身而致其未成年子女抚养来源断绝的行为:(7)雇佣未成年子女从事危险工作;(8)向有吸毒习惯的未成年子女提供毒品;(9)违背法定义务;(10)滥用亲权;(11)其他使亲权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8]

  (三)侵害亲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亲权,关于侵害亲权的民事责任也没有专门规定。我们认为,侵害亲权的,应当根据不同的侵权情形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应注意者,侵害亲权往往会给亲权人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如果加害人给亲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9]

  三、侵害配偶权

  (一)侵害配偶权概述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平等关系,配偶双方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在民法学理论上,所谓配偶权,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互间所享有的表明配偶身份和其他相关权利的身份权。配偶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几项: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以及维持正常的夫妻性生活的权利;贞操请求权,即夫妻双方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操的权利;感情联络权,即夫妻之间保持感情联络的权利;生活互助权,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生活上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权,即依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其他权能,除上述权利外,配偶权还包括扶养权、财产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监护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继承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申请权、失踪宣告申请权、死亡宣告申请权等。[10]所谓侵害配偶权,就是以配偶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侵害配偶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侵害配偶权仅指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广义上的侵害配偶权还包括配偶之间的侵权行为。

  (二)侵害配偶权的构成和形式

  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1]一是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即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即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如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等。三是侵害配偶权的因果关系,即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侵害配偶权的主观过错,即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违反婚姻法规,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却实施这种行为。

  狭义上侵害配偶权的表现形式包括:(1)与对方配偶发生性行为。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者非法同居;(2)挑拨离间夫妻感情,即对夫妻感情进行挑拨离间,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乃至分居、离婚;(3)人身伤害导致对方配偶性利益请求权无法行使,即行为实施人身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性功能丧失,从而间接造成了受害人配偶无法行使性利益请求权;(4)其他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例如,向有吸毒习惯的配偶提供毒品等。[12]

  广义上侵害配偶权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夫妻之间的侵害行为。例如,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而构成对他方扶养权之侵害、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而构成对他方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之侵害、一方擅自收养子女而构成对他方收养子女权之侵害等等。

  (三)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关于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也没有专门规定。侵害配偶权又往往与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发生竞合,因此我们认为,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根据不同的侵权情形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3]

  四、侵害亲属权

  (一)侵害亲属权概述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14]亲属权则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15]亲属权是一种身份权,且是一种绝对权,亲属关系内部的义务人为相对义务人,其他任何人均为绝对义务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祖孙关系以及兄弟姐妹关系的作出了相关规定,可谓亲属权的法律渊源。亲属关系表现形式不同,因而亲属权的内容也有不同表现。在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父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有监护权和抚养权;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权;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行为能力宣告申请权、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申请权以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在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丧失亲权保护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权和监护权;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已经死亡或子女无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赡养权;此外,还可能发生互相继承权、行为能力宣告申请权、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申请权以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在兄弟姐妹之间,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权和监护权;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权;此外,还可能发生互相继承权、行为能力宣告申请权、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申请权以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所谓侵害亲属权,就是以亲属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侵害亲属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侵害亲属权专门指第三人对亲属权行使设置障碍,广义上的侵害亲属权还包括亲属权人之间的侵害行为。

  (二)侵害亲属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亲属权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6]一是侵害亲属权的违法行为,即违反国家保护亲属权利的法律规定事实侵害亲属权的行为。二是侵害亲属权的损害事实,即侵权行为导致扶养来源的丧失、精神利益的损害等。三是侵害亲属权的因果关系,即侵害亲属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侵害亲属权的主观过错,即绝对义务人侵害亲属权要求有故意、过失等主观心理状态,而相对义务人侵害亲属权应当具备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狭义上侵害亲属权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1)侵害扶养关系。这种侵权行为最主要体现在对生命权和健康权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侵权行为中;(2)强迫、诱使具有监护关系的亲属脱离监护。即通过强迫手段或者欺骗等手段,使具有监护关系的亲属脱离监护,构成对监护权侵害的同时,也是构成对亲属权的侵害;(3)第三人侵害亲属权中其他权利的行为。[17]广义上侵害亲属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拒绝履行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等。

  (三)侵害亲属权的民事责任

  亲属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之规定以及民法学理论,侵害亲属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当然,侵害亲属权往往会给亲属权人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如果加害人给亲属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对侵害身份权作出专门规定,故本节无专门条文附录。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一章“侵害人身权”之第五节“侵害身份权”。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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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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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80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应该说,民法学上的身份权专门是在民事身份关系之领域享有的权利,即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产生的身份关系。但有学者在给“身份”定义时,认为“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身份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63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这种观点之所以主张除了亲属关系中存在身份之外其他社会关系中也存在身份,主要是因为将荣誉也认为是一种身份,从而认为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笔者认为,身份权仅存在于民事身份关系中,政治身份、经济身份均非民事身份,不足以产生身份权。民事身份主要发生于亲属关系领域即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在非亲属关系领域中,只有非亲属担任监护人时的监护关系),包括监护关系中的监护权、亲子关系中的亲权、亲属关系中的亲属权以及夫妻关系中的配偶权。
[2] 有学者认为监护是权利,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3—574页;有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76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有学者认为监护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5页;有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103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364页;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85页。
[3]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4] 但笔者以为,侵害监护权仅指第三人侵害监护人之监护权情形。另外,关于监护权是否能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53号复函曾涉及到。这一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案件是:张晓杰和辛伟克婚后生一子,后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子由张抚养。张以侵害监护权起诉,法院亦以侵害监护权判决张胜诉。该复函认为:“张晓杰与辛伟克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抚养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对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原一、二审法院以‘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均属不当。”这一司法解释尽管是抚养子女的纠纷,但并未否认监护权的侵权客体地位,不能据此认为监护权不能成为侵权客体。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5] 不少学者认为,亲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此类认识值得商榷,在民法学领域,诸如监护权、代理权、亲权等法律概念,其性质多存在争论,并形成了权利说、义务说、职责说、权利义务结合说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概念,尽管权利和义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存在对立性,除了人为因素,两者不可能存在混为一体之情形。以监护为例,认为监护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实质上是从监护关系此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考量的结果,如果单纯分析监护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内容,这一内容所形成的监护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而不可能是一种义务或者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当提及监护是一种义务时,并非在探讨监护权的性质,而是在探讨监护关系中的监护义务。亲权亦如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管教和保护形成亲子关系,在亲子关系中有权利义务内容。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即为亲权,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身份权);至于亲子关系中的义务内容,不可能是亲权所包涵的意义,而是亲子关系中的义务内容。
[6] 亲权起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罗马法的亲权以亲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表现为家父对家子的支配权;日尔曼法的亲权则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表现为家父对子女的保护权。近现代各国的亲权制度多为继受日尔曼法,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中心。在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普遍设有亲权制,而英美法系国家亲权与监护权不分,统称监护权;我国立法中未使用亲权概念,但有亲权的实际内容。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7]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0—371页。
[8] 关于侵害亲权表现形式的具体论述与举例,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373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采取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的;(4)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权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5)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10] 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页。应该说,配偶权的这些内容主要是从广义上的配偶权界定的。
[11]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页。
[12] 这是美国侵权行为法确定的侵权行为,我们可以借鉴。向有吸毒习惯的配偶提供毒品,会对配偶的健康造成损害,间接侵害了配偶权,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0页。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的;(2)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允诺同居,造成严重后果的;……(5)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第52条规定:“侵害配偶一方身体健康,造成性功能严重损害的,他方配偶可以就配偶间性利益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5页。
[14] 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亲属包括血缘、配偶和姻亲,狭义的亲属不包括配偶关系,仅指血亲和姻亲。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69页。
[15]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16]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374页。
[17] 关于侵害亲属权表现形式的详细阐述,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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