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辞而别的员工,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0-07-05 作者:李书华律师
某物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公司从2008年4月开始已经与职工订立了劳动合同。2.李某的工作是司机,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3.2008年3月31日李某要求公司给他加工资,公司未同意,于是,李某在当天领取工资后提出不干了,从2008年4月1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要求李某到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李某置之不理。李某自己提出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2008年4月、5月的工资问题。
案件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31日解除;2、某物流公司支付李某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2000元、2008年4月和5月生活费1022元;3、李某放弃其他申诉请求。
案件评析:
1、本案涉及劳动者不辞而别、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问题,也是企业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虽然此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但其中涉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及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法律风险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关注。
2、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履行以下手续: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39、40、41 条的规定,其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如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则需要按照员工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1款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37、38条为法律依据,其中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劳动者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
3、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是在实践中还是有员工一走了之不履行任何手续,如果企业不能在这种情况下与员工确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则存在像本案这种情况:员工在不辞而别一段时间后,以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由主张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此段时间内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那么,劳动关系是否在员工不辞而别时解除呢? 对于这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为准,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则要像本案一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书为唯一证明标准呢?有观点认为,除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外,劳动者提交的辞职书、离职转单等均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而且还可以结合劳动者近期是否到公司工作,是否已在其它单位就业等方面来断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但妥善起见,建议企业按照法律程序向员工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避免法律风险。
5、对于员工不辞而别,企业到底如何应对呢?实务操作中,可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办发[1997]115号)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260号)的规定,并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例如员工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可以解除合同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限期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员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到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在实务操作中,以EMS寄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并在快递单上注明所寄文件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如因员工拒签而退回时,应在不拆开快件的情况下妥善保管);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公告送达即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即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企业及时履行了以上程序,则可以避免因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承担推定劳动关系存续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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