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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解读五

发布日期:2010-07-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适用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因此,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当然,这些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也有分等、分级的质量标准问题,订立这类产品的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履约义务,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错,也可能使这类初级产品产生致人损害的缺陷,例如,用明知是含有某种有害物质的饲料喂鱼,导致鱼体内残留这种有害物质,养殖人将鱼出售后,使食用这种鱼的人健康受到损害,养殖人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对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缺陷含义是产品应该具备的功能没有,不应存在的危险存在。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和《产品质量法》42条规定一致,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项规定的销售者承担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销售者须存在过错。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了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执行了这一规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具有追偿权的规定,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和《产品质量法》43条规定一致。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规定受害人先告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关键词是未及时,补救措施不力应承担侵权责任;措施得力、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和41条如何适用是理解本条的难点,学界有不同的看法,起草人观点:41条是未发现的产品缺陷侵权,46条是发现的产品缺陷侵权。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仍然有效。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仅为合同价金的两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本条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就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条款。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这里不要做任何的扩大解释,就是法律的相应规定,无规定本条无法适用,这也是本条立法的缺陷所在。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包括非机动车和行人。本条按交通安全法76条执行,交强险优先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程序:交强险—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本条适用范围是发生在可供公共通行道路上的交通运输行为,交通事故必须有相对方,自己发生的事故责任不能适用48条和49条。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行为:如将机动车借给无合法驾驶证照的人使用、借给醉酒的人使用等等。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主要解决连环购车实务判决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条是转让未过户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注意本条的受让人是最终使用车辆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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