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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解读四

发布日期:2010-07-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条将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适当补偿的用语更为严谨。因为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缺乏一般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用适当补偿比较贴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本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加上措施不当,使本条第三句话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也是公平责任的具体体现。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本条和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基本一致,但需要注意本条也包括单位担任监护人,从而使民法通则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的失效。监护人教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直接适用本法第九条。本条第二款是指在执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是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形,比如:梦游、娱乐等情况时出现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承担补偿的责任。不包括醉酒状态、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情形。第二款规定的酒后、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时的侵权,应承担责任。但是属于加害性、强迫性劝酒的侵权责任,应有加害、强迫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第一款所谓“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公、私企业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内。本款主要是执行工作任务,工作任务之外,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搬家公司员工在搬家过程中顺手牵羊,将搬家人的钱财盗窃,搬家公司不承担钱财的损失责任。本法生效之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取代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之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均应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特别法。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过错主要是选任过错,派遣不适格的人员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的损失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本条第一句话的“他人”是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本法的34条是针对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致人的损害,二者的区分就在于此;第二句话是过错责任。注意承揽合同不适用本法34条、35条。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网络用户定义“就是利用网络服务的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就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人。”如百度等服务商。近年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人肉搜索,严重侵犯被搜索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故本条在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中尤为重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无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注意本条第二款的关键词:及时——扩大——连带。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可称“安保责任”或“安保义务。引进德国法院判例形成的“交易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以解决某些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案型。第一款的等是“等外等。”还应包括车站、公园、码头等提过公共活动的场所。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般是指自发组织的探险团、周有全国或世界团、自行车踏青团等群众性活动。本条是过错责任,对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按交易习惯确定。注意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的区别。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38条、39条的规定是校内侵权。38条是推定过错,意在加重学校的管理责任,举证倒置。39条是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本法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的未成年人分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成为38条、39条。注意是城市的托儿所是否纳入38条调整的问题,这里需说明托儿所是经过教育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按38条规定处理,未办理手续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的规定是校外侵权,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注意和民通意见160条的区别。

  评语:第三章是司法考试的重点章节,应引起考生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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