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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要法条解读六

发布日期:2010-07-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制裁非法拼装车辆,防止其再次进入市场和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强化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本条理解“转让人’是最初拼装人和最初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人,”受让人‘是最终的受让人,他们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盗抢责任的承担问题,由直接使用人承担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承担责任的的主体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责任方式--垫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可以行使追偿权,意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注意本条和医疗事故的区别,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不是相同概念,医疗过错是医疗事故以外的的情形,医疗事故条例仍然有效。医疗过错典型例子是患者左腿高位坏死,需截肢,但医务人员疏忽将右腿截肢,还有例子是医务人员做过体内手术后,将手术刀遗留在体内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防止医疗机构的“过度检查”,减少患者不必要费用的承担。理解本条”患者”词义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患者的近亲属。医疗机构对患者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1、无法向患者说明,如患者高度昏迷、生命垂危时。2、向患者说明后会产生不利的医疗效果,违背一定的医疗伦理常理,如向癌症告知病情,会加重病情。第二款是医疗机构无损害结果无责任的体现。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是紧急状态无程序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再依据本法55条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处理,体现该救死扶伤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理解为“未尽到和当时的医疗机构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如到社区医疗室诊治,就按照医疗室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诊治即可,不要求达到甲等医院的水平。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是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规定。本条采用病历资料的用语,注意医疗事故条例规定是医疗文件。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本法61条理解。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是患者救济途径扩大的途径,不难理解。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是司法考试命题人青睐的条款,应引起关注!第二款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医务人员未进行医嘱,患者滥用禁忌食物导致病情加重。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是患者知情权的规定,立法不足的是仅规定应当提供,没有规定何时提供。按理解应为及时、马上提供,防止医疗机构造假。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论何因,均不得泄露患者隐私。还应注意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旨在消除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过度检查和大处方的现象,立法的遗憾是没有解决大处方的问题。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宣誓性条款,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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