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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的罚款“权”?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经常见闻超市逮到小偷,都会对小偷处以所窃物品价格十倍以上的“罚款”,最奇怪的是小偷竟然没有提出反对,皆老实付钱不敢吭声,可能是偷窃非光彩的事儿,不愿声张,忍气吞声拿钱了事。面对超市的强势“罚款权”,小偷毫无招架之力,但是我们可以从法律上拷问:超市有没有罚款权?超市罚款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小偷的权利有没有被侵害?质疑超市的罚款权,维护小偷的权利,并不是鼓励小偷去偷窃,去对抗超市,只是觉得权力/利的行使应当有根据并且按照法定程序去进行,权力/利的剥夺也应当按照程序并有根据去实施。

  罚款从其法律属性上来说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机构、组织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到行使。超市作为一个民事组织,其罚款行为成立依据在哪里呢?

  首先,超市的罚款设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到第十四条的规定,罚款处罚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一定数量罚款处罚(有限罚款设定权),除此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由此可知,超市是民事营利组织,不是法定的国家机关,无权制定对偷窃者处以罚款的规定,其制定的对小偷罚款的规定仅是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对小偷没有强制力。

  其次,超市罚款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罚款权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组织,而且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超市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更不是受托组织,不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仅是一个民事主体,属于营利企业,没有罚款执行权。

  由此可以知道,超市没有设定罚款处罚权,没有罚款执行权,其罚款行为没有法律根据。那么怎样理解超市对小偷的罚款行为的性质呢?

  超市出现的被窃现象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惯偷,几乎以偷窃为业者;二是购物者故意夹带,即顺手牵羊;三是购物者无意裹带;四是收银员遗漏。对前两种情况的惯偷和一般购物者故意顺手牵羊的行为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进行,在性质上属于偷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此种偷窃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或者行政法上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两种情况都应当由公安局机关处理,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无权处理,超市显然无权对偷窃者作出处理,超市唯一能做的就是扭送小偷到公安机关处理和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或调查,擅自对小偷作出罚款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后两种情况购物者无行窃故意,应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应当作为偷窃行为处理,返还超市商品即可。

  根据上述对超市行窃行为的分类,超市对偷窃者的罚款行为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或可撤销民事行为,行政法上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刑法上的敲诈勒索。

  首先,公民财产转移方式有协议流转,这是最常见的方法,也是财产流转的主要方式,继承,赠与或遗赠,这些也是民事获得财产的方式,其次还有公法上得获得财产得方式,比如征收或征用(仅暂时获得物得使用权,不取得所有权),罚款,没收,罚金等,不管怎样,这些获得财产的方式都是有合法依据,不论有无对价。超市获得偷窃者的所谓的罚款,既没有私法上的根据也没有公法上的依据,属于非法获取或占有他人财物,依据民法,当属不当得利。如果超市主张是偷窃者自愿的赠与行为,那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被公安机关追究的非法目的,属于当然、自始、确定无效的行为。况且二者之间也不存在赠与的基础和理由,偷窃者可以以受胁迫要求撤销双方之间民事行为。不管怎样,偷窃者都可以要求超市返还所缴纳的罚款。

  其次,偷窃行为是一种违反公法的行为,理应有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当事人的私下解决是对公权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私权的侵害,带来很多问题,不利于社会管理秩序的构建。超市擅自罚款行为超越了自身的商业功能范畴,妨害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当属行政违法行为。

  最后,超市捉到偷窃者以后,偷窃者不会乖乖交钱,超市往往以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要挟逼偷窃者交罚款,那超市的行为性质就属敲诈勒索,超市可就不妙,视严重程度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敲诈勒索行为,也可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这对超市得不偿失。

  超市不能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就不择手段甚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名而获得额外利益,更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恣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偷窃者的偷窃行为确实可恨,但是正当的权利还是应当维护。作为超市,只能要求偷窃者归还被窃物,且报警,让公安机关惩处,必要时可以暂时控制偷窃者,但不应限制其自由,避免非法拘禁,不能借送警处理逼偷窃者交纳所谓的罚款,那就自己已然违法。超市的私自罚款让偷窃者逃脱法办是一种短视行为,养虎贻患,助长偷窃之风,偷窃者会以更多的超市行窃弥补自己的损失。只有依法处理行窃者,才有威慑力和预防作用,走出超市行窃不断的窘境。
 
【作者简介】
钱贵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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