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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对这一理论的探讨,不仅可以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寻求一个妥当的理论基础,并将大大提高我国民法的理论水平。本文主要探讨了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现状,同时从物权行为理论与债法及物权法关系两个方面分别论述了物权行为与合同,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等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论证了我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近两百年来民法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影响横贯整个民法体系。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①。 对物权行为概念的上述经典解释。实际上包含了两个要点:

1、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订立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意思表示原则,指当事人在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物权时,如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或者在移转动产的占有时,肯定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正是这样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当事人从各自独立的物权意思走向了“物权合意”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物权变动必不可少的条件。如当事人转移动产占有,是形成质押、抵押、抑或买卖、租赁法律关系,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

综上所述,概括起来说,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物权行为是物权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第二,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第三,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我国,尽管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积极响应,而我国立法上不承认物权行为,却是不争的事实。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根据上述规定,中国民法的物权变动方式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变动表征(公示:登记或交付),在这个关系中,只有一个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而物权公示活动则是一个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产生债的关系,物权公示则发生物权变动,而两个行为分别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并不存在一个旨在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合意,也即没有物权行为。而有意思的是,《担保法》第41条关于设定抵押权的规定却完全没有采用上述物权变动模式,该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将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物权的公示行为进行了捆绑,可知我国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而是简单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立法也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三、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债权法体系的客观需要

1、买卖合同制度客观上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1)一般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之中,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因为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其本身并无强制力可言。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包含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任何关于移转所有权方面的合同约定都不能削弱所有权的效力。比如,甲和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A物卖给乙,但是这个合同并不能阻止甲再将A物卖给丙。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会使合同不得不负担起移转所有权的任务,这不仅超过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职能,也违反了所谓“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同时会使整个民法体系自相矛盾。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说承认物权行为对于买卖合同的立法与整个民法衔接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不动产买卖合同

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以不动产为买卖标的合同。由于不动产作为商品参与流通的方式与其他商品有着区别,因此,不动产买卖中移转不动产所需要的公示方式也不可能限于简单的交付,一般国家的立法例都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但是如果登记本身没有一定的法律效果,那么不仅仅是整个登记制度会形同虚设,而且会使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效力大大减弱。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实践中我国的登记要件主义,就很可能导致利用登记缺陷而恶意违约的状况。如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仅开发了200套商品房,结果这个开发商对外签订了250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250份买卖合同中至少有50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而根据要件主义,这50个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他们没有登记,如果这样处理,那么,在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前提下出卖人不用负任何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而如采用对抗主义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又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就在法理上显得自相矛盾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

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这样就可以将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第一,债权行为,自合同签订起生效。第二,物权行为,自登记起生效。若出卖方在合同签订之后登记之前违约,买受方仍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3)所有权保留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亦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所有权保留买卖实际上是附担保条件的买卖合同。如今在我国已经在房地产买卖或其他大宗买卖(如汽车买卖)之中大量使用。往往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先行占有消费品,对消费品进行使用,然后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价款,而厂商则保留对消费品的所有权一直到买方付清价款为止。

事实上,没有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本身是有缺陷的。如果根据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移转的合意包含于发生债权的合意当中,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这种理论前提下,仅能视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附条件成立合同,自双方约定的条件发生之时而成立。但这样解释有个明显的缺点,如果卖方在移转所有权之前违约,那么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追究违约方任何方式的违约责任,而这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要完善保留所有权买卖,建立物权行为制度是必要的。

(4)抵押合同的效力与物权行为理论关系密切

《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意味着抵押合同不能在成立时生效,抵押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当事人常常在签订合同后反悔,导致债权人不能取得抵押权,且不能追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违约责任。上述规定实际上把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生效混为一谈,而且会出现自相矛盾。办理登记需提交有效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抵押合同因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成为登记的依据。笔者认为,抵押合同仅是设定抵押权的民事行为,是抵押权的必要条件,但不是抵押权发生的充分条件,只有有效的抵押合同才发生双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义务;但抵押权不成立并不等于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应将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区分开。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对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且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时,同时促成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③ 即抵押合同既是约束当事人的债权契约,也是以创设抵押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不过两者生效时间不同,作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时,意思合致作成书面即可生效,作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时,与登记结合发生创设抵押权的法律效果。

2、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关系密切

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局限性,我们不能指望他们能够解决任何相关问题。物权行为理论就是这样一个例子,他所强调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一个事实判断。也就是说,“无因性”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在事实上没有原因,而是说基于对交易秩序的保护而切断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作为最后纠正实质利益归属问题的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相辅相成的。

以我国为例,以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我国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这是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相对的,而恢复原状无疑对解除合同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更有利,这样大大减少了不当得利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综上所述,债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立统一体的,离开物权行为理论会使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小。

(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我国物权法体系的需要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

所谓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物权变动法律关系要求当事人应当通过特定的形式公开把它表现出来,而一旦当事人为这种特定的形式这种物权变动就有确定的效力,对于有充分理由信赖该物权存在的人,法律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④。

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衍生。没有物权行为的公示公信原则是不完整的。首先,否认物权行为会使公示行为本身沦为事实行为,而这显然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都通过立法强制授予公示行为一定的法律效力即公信力以解决这一问题。反映在不动产立法上就体现为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但是,这两种立法例都存在着问题,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理论上的矛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而要件主义的问题主要存在现实之中,主要体现为恶意违约一方可以通过登记缺失来逃避违约责任。其次,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会与公信原则发生矛盾。公信原则本质是保护善意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要求承认公示行为变动物权的绝对效力,但否认物权行为便难以做到这一点。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之中,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并且交付了货物,但此时若合同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效的话,依物权行为依附于债权行为的理论,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要将原物退还。而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这也违反了物权法的公信原则。

2、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由于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一样是偏向保护第三人和交易秩序的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呢?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无存在的必要了。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逻辑上还是从保护第三人的实践中善意取得都无法完全替代物权行为理论。从理论上而言,“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通过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物权行为本身必须为有权处分,无权处分前提下是不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而善意取得则正好相反,“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⑤,仅无权处分下才能构成善意取得,两者区别十分明显。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制度在逻辑上是互补关系。但是由于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依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取得物权,而在没有物权又要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当然是最佳选择。所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已经远远超过他本身含义,在部分领域似乎已经能够替代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3、抛弃行为的存在要求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除合同与善意取得之外,所有权变动还有其他很多原因,但这些原因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关系大致相同,故归为一类,即不与债权行为发生关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抛弃。

抛弃行为须有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和先占行为结合,才能发生丧失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抛弃以放弃所有权为意思表示又符合了物权行为的要件,因此可以说抛弃行为是真正的“无因”物权行为。而遗失物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存在物权行为,不发生所有权的消灭。如果在这里还一味的反对物权行为理论,那么抛弃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与遗失行为的区别就很难解释了。

四、结论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渗透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制度中,归纳起来说一共有三点: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整个债法适用的需要。无论是合同还是不当得利都与物权行为都有密切的联系。如果不承认物权性,会大大缩减不当得利制度适用范围,同时也使合同的履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陷入困境。

2、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物权法逻辑体系上的需要。物权行为理论贯彻于民法物权制度始终,与所有权的移转、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善意取得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法律关系的内部构成一个整体,将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物权的变动以物权行为直接发生,而属于物权行为组成部分的交付或登记使物权的变动具有了告知他人的外部标志的作用,而信赖该公示而取得所有权的人受公示之公信力的保护,即可推定其为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反,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和理论,对于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许多问题上均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

3、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根据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⑥。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②胡长清:《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12页。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67页。

④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55页。

⑤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62页。

⑥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53页。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德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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