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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抚养费计算年限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颁布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抚养费的计算提供了较为简便的计算方法,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笔者发现在适用《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经常会产生一些问题,现结合案例进行分析,以求与读者探讨。
一、案例

68岁丧偶妇女王某的46岁独子李某,于某日骑自行车正常行驶于非机动车道时,被违章超速行驶的甲某驾驶的小汽车冲入非机动车道撞成重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对此次事故负完全责任。李某与妻子张某生有一个儿子李甲今年2岁,一个女儿李乙今年8岁。王某、张某、李甲、李乙遂将甲某诉至法院。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由此甲观点认为,本案例中的被扶养人分别为李某的母亲王某、李某的儿子李甲和女儿李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分别为:王某为20-8=12年;李甲为18-2=16年;李乙为18-8=10年。由于《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并且李某是王某的独子,故对李某母亲的生活费应该按12年计算。对于李某的儿子和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在丈夫受到伤害时,原则上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子女生活费的一半。也就说,在本案中,应赔偿给李某儿子李甲的生活费应该是按照16年计算的一半,赔偿给李某女儿李乙的生活费应该是按照10年计算的一半。所以本案件中甲某应赔偿原告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应该为12+16*1/2+10*1/2=25年。

这种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条款是立法者在制定条文时,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对受害人以及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与侵权人利益进行平衡的产物。所以,该《解释》的该条规定就是给被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所要赔偿的生活费作一个限额,即在同一个年度所应当赔偿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额。

基于以上分析,有乙观点提出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该为:王某当然为12年,李甲生活费是16年的一半,那么就是16×1/2=8年,李乙为10×1/2=5年,而根据 “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条款,由于12年已经重叠了8年及5年,那么本案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按12年计算。 其实这种算法也是不对的。因为王某的生活费的赔偿年限是12年,而李甲的生活费按照8年计算是按16年的一半计算出的。就是说,应赔偿李甲生活费的赔偿年限是16年而不是8年。同理,李乙的生活费是按10年计算的一半,应赔偿李乙生活费的赔偿年限是10年而不是5年。所以在开始赔偿起至第12年,每年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一个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额赔偿,但自第13到第16年,王某和李乙的生活费已经赔偿完毕,只剩下赔偿给李甲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一半计算赔偿额。综上,丙观点认为在此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 12+4*1/2=14年 。

但这种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计算抚养费的赔偿年限时,不仅要考虑被抚养人的需抚养期间,也应该考虑受害人可能抚养被抚养人的期间,再认定被抚养人可受抚养的期间,从而科学地计算出合理的抚养费赔偿数额的计算年限,否则就容易违背生活常理。试想在丙观点中,抚养李甲的年限是按16年计算的,但事实上如李某未遭遇交通事故,14年后在李甲16岁时李某满60岁,那时李某尚需22岁李乙赡养,如何抚养李甲?所以,在本案件中对李甲抚养期间应为14年。所以本案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 12+2*1/2=13年。

三、《解释》的相关规定的完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抚养费的计算貌视简单,但由于《解释》的相关规定不慎合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计算抚养费时出现多种结果也不足为奇了。笔者认为:第一,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换言之,数个被扶养人只能够分享一个人生活所需的消费性支出。该规定固然可以对受害人的数个被抚养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予以平衡,避免使侵权人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陷入经济上的困境。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却是以牺牲受害人的数个被抚养人的利益为代价的。考虑到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一般非老即幼,都是弱者。况且在大多数情况之下,特别是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绝大部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通常都有保险,由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上的困境的风险可以通过保险转嫁给全社会,所以建议适当提高抚养费赔偿的限额,将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改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额”。第二,《解释》通篇未提到受害人可抚养年限的概念,这是一大缺陷。如果不加以完善会使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如58岁甲被丙驾车撞伤致死,丙负全部责任。甲有61岁妻子乙。甲乙无子女。在该案例中,一方面如无受害人可抚养年限的限制,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抚养费赔偿年限应该为19年。而如有受害人可抚养年限的限制,抚养费赔偿年限仅为2年。两者差距悬殊。现有规定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如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抚养费赔偿年限计算为19年。试想如未发生事故,2年后甲已满60岁,已无抚养乙之能力,而法院适用《解释》作出的判决却是在使侵权人丙无辜承担并不存在的抚养义务。这对侵权人而言显然不公!所以建议在将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对此加以明确以避免法官在计算受害人的抚养费时出现分歧,也使法律更符合客观实际,对双方当事人也更为公平合理。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吴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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