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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经济法学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3-06-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广义经济法实质是一个模糊概念,依据它不可能对法进行科学分类。狭义经济法即经济法是关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部门的确定,必将促进经济法学极大的发展。经济法在界定自己范围时,应依据能让的都让与没人管的尽力收相结合原则,采取剩余法和排除法。目前,我国经济法体系还处于建立之中,应加强对经济法体系理论的研究。经济法学对经济法的责任体现在:要紧紧把握住经济法是部门法这一本质,实现从泛指向特指法学、从抽象研究向具体研究的转移。

  「关键词」经济法 经济法学 经济法体系

  一、确定“经济法”概念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经济法”是经济法学最为基础的概念,对它揭示和表述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整个经济法学的科学性。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中,对“经济法”概念的使用很不确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三种:1.把“经济法”理解为“调整经济的法”。2.把“经济法”理解为“有关于经济的法律法规”。3.把“经济法”理解为“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概念的不确定,影响了人们对法制的交流和对经济法这一现象的认识上的发展。于是一些著名的学者开出了不完全确定的,视情况分析使用的药方:“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和泛指的经济法(或经济立法、经济法规)是两个既有联系,又不相同的概念,这也就是说,经济法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二者不应加以混淆。泛指形式广义的经济法可指调整经济领域的任何法律,而狭义的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过程中的关系。”①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提醒人们在表达交流过程中,要认真分析所使用的“经济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防止犯偷换概念和违反同一律的错误。但是作为一门学科的基石概念不完全确定,有多重含义,对该门学科的发展也必然产生深刻的阻碍。目前经济法学界有的人以“广义经济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有的人以“狭义经济法”为研究对象,并且都认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才是真正科学的经济法学的现象,这与“经济法”概念的不完全确定有直接关系。我们认为,这种不完全确定“经济法”概念的作法已经给现实的经济法学造成了混乱,并影响到了经济法的发展和贯彻(本文后边还要专门阐明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广义经济法”和“狭义经济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确定的“经济法”概念。

  “广义经济法”实质上是一个模糊概念,依据它不可能对法进行科学分类。建立该概念的意义在于强调法对经济活动如同对政治活动一样起着直接的作用,经济活动在至始至终都脱离不了法。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广义经济法并不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为了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发展,我们认为有必要消灭广义经济法这个名词概念,把原蕴涵的事物,交由业已存在并广泛使用着的“经济法制”和“经济法规”概念来表达。“经济法制”是对与政治、文化现象相对应的经济现象的法律规定,它揭示的是一种动态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过程,包括着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经济监督等活动。“经济法规”是以与政治、文化现象相对应的经济现象的法律规定,它揭示的是静态的有法可依的状态。这两个概念不仅能够表达,而且可以更好地表达“广义经济法”所表达的全部意思。文学使用它们可以避免因“广义经济法”概念所造成的经济法学研究、学习、传播上的混乱。

  狭义经济法的提出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因为狭义经济法牢牢地把握住了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这个根本点,并且比较明确指出了经济法的具体研究对象。虽然早在80年代初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就已基本形成了共识,但是由于受不确定的“经济法”概念的影响,人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在认识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产生过大经济法主义(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中经济法主义(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所有纵向经济关系和宏观中与中观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小经济法主义(认为经济法只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的派别分野。《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究竟应调整什么”的问题并没有真正得以解决,在不确定的“经济法”概念的作用下,又开始了新的一轮论战,并产生了“管理关系论”(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管理与协作关系论”(认为经济法不仅调整经济管理关系,还调整全部或部分经济协作关系)、“宏观管理关系论”(认为经济法不是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只调整国家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等学派。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人们发现,在克服政府直接从事经济生产活动的弊端的同时,为了更有效地调动一切市场主体的积极因素,更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政府必须干预经济、管理市场。于是越来越多的人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密切地联系在了一起,“经济法是关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部门”正在成为法学界和人民大众的共识。对“经济法”概念的这种确定,必将促进经济法学大大地向前发展。

  二、界定经济法范围的方法及运用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由于受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和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作用,一直没有令人信服地划定出自己的范围,作为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多年来几乎把大部分精力都用在了与其它学科抢地盘上,先是与民法,后又与行政法,现在还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资源保护法争执不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的力量越来越转向经济,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逐渐处于了法的直接控制之下。市场经济模式的选择更加强了法同经济生活的广泛联系,旧的法律部门的作用更加明确,新的法律部门不断应运而生。面对这样的法制环境,我们认为,经济法完全没有必要去与比较成熟的法律部门夺领地,也完全没有必要去与新生的法律部门试比高低。要相信经济法的生命是客观的,具有不可取代性。所以在界定自己的范围时,应采取能让的都让与没人管的尽力收相结合的原则,来主动落实完善法制的责任。依该原则,应采取剩余法和排除法来具体界定经济法的范围。所谓剩余法,就是在经济法制领域内,待其它有关法律部门划分势力范围后,尽力将剩余的法律规范划入经济法。所谓排除法,就是经济法主动排除其它法律部门应调整的和可调整的较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我们认为,依此两种方法,可以较好地解决经济法与同自己联系较为密切的学科的关系,最终较为明确地确定自己的方位。

  经济法与民法。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都由民法来调整。那么经济法就不应再顽固地坚持对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制度的管辖权。

  经济法与商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逐渐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专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对此经济法应给予极大的支持,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动产担保交易法、房地产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破产法、兼并法等法律制度都应交由商法去管辖。

  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比较难以依据具体法律制度的不同来区分的两个部门法。行政法主要表现为对政府机构的组织和对政府权力行使的界定。经济法主要表现为政府依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权利义务规范及关系。因此,关于规范政府管理经济的组织及其行为程序的法律制度都应认定为行政法。如预算法、银行法、税法的主体部分是关于组织和程序的规定,应划归为行政法。当然,这些法律制度中的那些有针对性的预算决定、利率和货币调整规定、以及税率和税收规定仍属于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经济法与劳动法。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加强调整,以保护职工权益,促进生产发展。因此劳动法部门是不可缺少的。如劳动法、劳动就业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工会法等等法律制度,经济法都应交由劳动法去统帅。

  经济法与社会保障法。随着市场经济机制的逐步完善和成熟,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作用,一些劳动者会暂时甚至长期与生产单位分离,采用社会化方式对这些人进行必要的生活救济和经济保障成为必须。因此社会保障法部门具有不可缺少性。对于失业法、工伤工残法、退休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都应该交出去。

  经济法与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与市场经济的缺陷密切相关,是现代人类面临的重大特殊问题。世界各国都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严格保护环境,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已经成了比较重要的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不应再把它强划归已有。

  经济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资源的有限性日益威胁着依赖资源而生息的人类,所以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规划治理和全面保护的法律控制,并形成了较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应把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土法、水法、海洋法等法律制度,排除出自己的范围。

  经济法与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资产的管理问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日益突出出来。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增值,真正实行国有企业所有权和企业产权的分离,使国有资产最大限度发挥出振兴中华民族经济的强大作用,有必要对国有资产进行专门的法律调整。因此经济法应当采取支持国有资产管理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态度。

  采用以上方法界定经济法,与本文第一部分中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揭示并不矛盾。调整对象是从一种极其抽象的角度来揭示经济法的,它只能给经济法以大致的轮廓,并不能完全解决经济法的实际范围问题。对经济法进行界定,还必须具体分析与经济法相关的各有关的法律部门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甚至还有必要具体分析一些法律规范。

  结合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和以上对经济法调整范围的认识,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维护市场秩序,对市场主体进行必要管制的法律规范。如不正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审计监督法、物价法等。2.关于缓解经济冲突,对国民收入分配进行必要调节的法律规范。如财政法、税法等法律制度中有关用财政、税收手段影响整个社会资金运动的那些法律规定等。3.关于平衡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关系,对经济进行宏观控制的法律规范。如计划法、财政法和银行法中有关利用财政与信贷等经济杠杆维护宏观经济均衡运行的法律规定等。4.关于引导国民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幼稚产业和短缺行业优先发展的法律规范。如反倾销法、财政法中有关支援落后地区和重点扶植瓶颈产业加快发展的法律规定、税法中有关对某些行业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等。

  三、建立经济法体系应遵循的原则与其它部门法相比,体系的界定对经济法的定位和外化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从理性看,经济法分散、易变、庞杂,只有通过经济法体系才能反映经济法的真实存在。从实践看,人们对经济法的把握主要不是来自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或对经济法范围的揭示,而是来自对经济法体系的认同。就目前我国经济法发展的状况,我们认为,我国经济法体系还没有完全形成,还处于建立之中,为了更快更好地建立起我国经济法体系,有必要大力加强对经济法体系理论的研究,在研究中应注意坚持如下一些原则:

  无法典原则。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政府干预经济的领域十分广泛,手段多种多样,不可能形成一部完整统一的法典,它存在于几乎一切法律形式之中,由成千上万个主要表达经济法的法规文件组成。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部门同志呼吁要制定统一经济法典的动机很好,但是缺乏操作性。与其在不可能实现的制定统一经济法典上下功夫,不如把精力放到揭示经济法体系上来。

  无龙头法原则。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经济法学界曾因国家直接组织管理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活动,而把规定国家计划行为的计划法总结概念为经济法的龙头。这是当时社会实践的反映,在当时有一定的理论意义。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该观念越来越显得无指导意义,市场经济的推行更使其无生存余地。目前,抛弃“计划法是经济法的龙头”的观念已成为共识。但是受这种“龙头观”的影响,经济法学界又有人提出了“龙头观”的转变问题。有的提出要把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这是一种不现实的想法,因为我们在经济法中努力贯彻鼓励竞争的思想,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客观上存在着一种可以概括为“竞争法”的法律制度。还有的提出经济法要以财政、金融法为核心。这显然是一种误解,因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的多种多样,在一定时期、一定情况下,某一个或某几个手段会被着力运作,但是哪个手段都不可能永远处于核心位置。我们认为,在经济法中找“龙头”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作法,不利于对经济法体系的科学揭示。我们应当通过深加工总结概括出反映经济法规范的一般意义的经济法总则,而不是简单地把哪一部分经济法规范命名为“龙头”。

  不能完全按法律制度界定的原则。新兴的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多样性和在调整范围上的广泛性,使得它与许多业已熟的法律制度都产生了关系。虽然现在依据法制实践的要求把这些法律制度的许多规范划归了经济法,但是这些法律制度已经相对成形,不论在习惯上,还是观念上都不易再重新分割。这样就使得经济法不能完全按法律制度来构架自己,而是需要进一步深入到各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上,去选定、排列、命名、组合。

  多层级原则。经济法不象刑法、民法那样只表现为全国的普遍效力性。它既可以表现为具有全国普遍效力的经济法层级,也可以表现为具有地方效力的经济法层级。地方性经济法还可以进一步表现为不同效力的层级。在各层级之间,低层级经济法具体表现和实现高层级的经济法,高层级的经济法决定和制约着低层级的经济法。经济法的层级越高,效力就越大,且稳定性就越强;经济法的层级越低,效力就越小且易变性就越强。经济法是由这些具有不同层级、不同效力、不同稳定性的经济法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不能把它理解为只是那些具有国家普遍性效力的经济法规范。

  实体与程序规范相交织原则。经济法体系是实体经济法规范与程序经济法规范的统一体。虽然从表面看有一些经济法规范的程序性强些,但是它无法与实体规范相分离,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在法中承交织状态。

  突出干预领域,淡化干预方法原则。对经济法进行分类,必然要涉及到注重政府干预经济的领域还是注重政府干预经济的方法这一根本性的问题。如果强调干预的方法,那么就会形成依干预方法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造就依价格、税、信贷、财政投资、审计、命令、计划等干预手段的经济法律规范分类。但是,一种干预方法往往会被用于不同的领域,比如税可以用于控制国民收入的均衡分配还可以用于保证市场机制实现等。所以以干预方法为主建立经济法体系,往往不清晰,易产生一些把握上的混乱。我们认为,经济法体系分类应以政府干预经济的领域为主,在一个领域内,可以有不同的干预方法同时运作。

  四、经济法学对经济法的责任经济法学对经济法的责任,也就是经济法学工作者对自己研究对象的责任。就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倾向,我们认为,在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的侧重点上应实现以下两个转移。

  首先,要紧紧把握住经济法是部门法这一本质,实现从泛指法学向特指法学的转移。经济法只能通过经济法学来把握和认识,经济法学越科学,经济法的自我形象才能越健全。受汉语中的“经济”一词的简单影响,经济法学界曾进行过把所有的有关调整经济的法律规范都划为经济法势力范围的努力。这种消灭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历史承认性的民法、商法等众多法律部门的作法,显然缺乏科学性。随着民法部门的清晰化,特别是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这种大经济法主义不再在经济法理论中占居主流地位,但其基本方法仍然还在经济法学界起着重要作用。目前经济法学界中自觉不自觉地把《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调整以外的其它涉及到经济的法律规范全部归纳为经济法,把经济法塑定成为一种泛泛的法的作为仍然较为普遍。我们现编的几乎每一本经济法学教科书,虽然都首先强调经济法学是关于经济法的学问,但是其后所构筑的内容往往是关于经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大拼盘,要多广泛有多广泛,没有真正勾勒出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真实面貌。这种不切实际地夸大经济法范围与作用的作法,致使经济法学不得不把全部精力用来同其它法律学科搞论战、争地盘,结果非但没有确立起经济法的地位,反而使经济法本身面对了生存危机和理性危机。

  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客观的,市场经济的推行使这种客观性更加明晰地表现出来。经济法学只能是研究和表现经济法的学问,不能不负责任地超越经济法,或搞什么广义经济法学。经济法学只有牢牢把自己的焦点聚于经济法,才能给自己带来生机,并促进其它法律学科的发展。把那些共同性的经济法制问题交由法哲学和宪法学去研究,把各部门法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交由相应的法学研究,不仅不会降低经济法学的作用,反而会使经济法学对经济法的责任得以良好落实。

  其次,要彻底面对社会实践,实现从抽象研究向具体研究的转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经济具有必不可缺少性,因此为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使专门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经济法的作用彻底发挥出来。依此要求,经济法学的研究方向必然要定位于如何使经济法的作用予以更好地发挥。我们认为,经济法学目前应围绕着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方法、作用过程、作用界限具体研究如下问题:1.干预主体。如各级政府在干预经济时的权限、责任、分工;横向不同干预主体行使职权的顺位;对越权、越级干预的救济与制裁;对干预主体不作为的预防和惩处等。2.干预界限。如对相对独立的政府干预领域和市场调节领域的划定与调整;对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的顺位,政府干预的时机选择与控制等。3.干预质量。如政府有效控制经济运行,达到综合平衡的标准;对政府干预经济时不得损害和打击市场经济主体的限定;政府干预使市场机制得以充分发挥的法定标准;政府干预使市场缺陷得以弥补的界限等。4.干预领域。如政府干预领域的分类;政府干预领域的具体法律制度;政府干预领域内经济法与其它法律发挥作用的不同形态和方式;不同干预领域应达到干预目标等。5.干预方法。如政府干预方法的种类;不同方法的结合性与排斥性及综合运用度;对干预方法运用的限制;运用不同方法干预经济应承担的责任等。

  注:

  ①沈宗灵《再论中国的法律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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