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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经济法学新诸论

发布日期:2003-06-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老诸论”的困惑与“新诸论”的提出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兴起于80年代初。国家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使经济法学的研究一开始即呈蓬勃发展之势。法学界百家争鸣,一时间涌现诸多学术观点和主张。举其要者,有“一切经济关系说”、“纵横说”、“纵横统一说”、“综合经济法说”、“经济行政法说”等等;以后又出现“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等。其中影响颇大的是“纵横统一说”及后来由其演变而成的“密切联系说”,它们在中国经济法学界曾占据主导地位达10余年之久。它们都属于“大经济法”的观点,即夸大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应归民法调整的属于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的“横向经济关系”或者“与纵向经济关系密切联系的横向关系”或“协作关系”,纳入了经济法调整范围。其不合理性不仅在民法学界引起强烈不满,即使在经济法学界内部,也遭到反对。漆多俊先生在当时所著《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一书中明确提出:经济法只是在生产高度社会化的历史条件下,为适应国家大量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的需要而逐渐形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只是在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过程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而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该书称之为“民间经济关系”)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明显不同,调整它们的法其性质、任务和原则等等也不相同。经济法不能调整应由民法调整的“横向”经济关系。[1]漆先生后来又对“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作了批评,指出“所谓‘与纵向关系密切联系的横向关系’,毕竟是一种横向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谓‘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毕竟是一种协作关系,协作关系也是一种横向关系……应归民法调整。”并指出不能把“协作”与“组织协作”两个概念相混淆。经济协作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由民法调整;国家组织协作发生的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各协作方的关系,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2]漆先生在此期间发表的一系列论文和于1993年4月出版的另一部专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更加全面论述了经济法各种基本理论问题。其理论观点在国内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大经济法”观点越来越受到质疑。

  1992年下半年,国家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将此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搞市场经济,需要以市场调节(价值规律)作为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基本调节机制。政府应减少对社会各经济主体的直接指令性干预。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将更加发达起来,需要民法加以调整。“密切联系说”等“大经济法”观点受到严重挑战,人们再次深深陷入困惑之中。许多人纷纷重新修正和更新原有的经济法观念,提出了各种新的主张。择其要者,有“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间接调控说”,此外,还有“行政隶属经济关系说”等。80年代我国出现的各种经济法观点,人们曾统称之为“经济法诸论”;为区别起见,我们不妨把过去的称之为经济法学“老诸论”,而将这次出现的称之为“新诸论。”

  我国经济法学“老诸论”向“新诸论”的转变,反映了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进步。综观“新诸论”的各种观点及其演变,可以发现人们正在逐步抛弃在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中统一的国家经济管理体制影响下形成的“大经济法”观点,日益趋向于准确把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各种理论主张总的看来是逐渐接近和趋同了。这是值得欢迎和庆幸的。但是,“新诸论”中仍有许多不甚科学、合理之处。有些是认识上的差距;有些则是缺乏深入研究,只是由于感到原来观点已明显站不住脚,只得改头换面,留下许多草率和粗陋的刀斧痕迹。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使之沿着健康轨道发展,需要认真研究这些“新诸论”,给予客观评价,吸收其所长,而修正其不足。

  二、关于“经济协调关系说”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所谓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内容;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3]

  提出此说的学者正确地认识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虽然起着基础性作用,但它并不是万能的,经济运行中会存在“市场失灵”情形,需要必要的国家协调,以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这里的“国家协调”实际上就是指的国家调节。在国家调节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会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其中,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同各被协调者之间的关系,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应属于经济法调整。但是,在“国家协调”过程中也必然发生各被协调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些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归经济法调整。正如以前有学者批评“管理协作关系说”时指出的:经济协作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由民法调整,两者不能混为一谈。[4]同样,在“国家协调”过程中所发生的两种社会关系,其性质也不相同,并非笼统地全归经济法调整。因此,“经济协调关系说”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尚存在不够准确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经济协调关系说”在具体论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时,已经剔除了原“管理协作说”中许多本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所主张的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较原先为窄,或者说比以前准确些了。但仍存在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地方,例如,在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方面。诚然,国家对于企业有必要进行管理,但管理的方式有两类:一是国家一般只是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作为企业的组织和行为规则,国家并不直接以一方主体身份参与该种法律关系;二是国家需要直接同企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立法予以调整。前者主要为民法,后者为经济法。国家不需要直接介入企业的各种组织管理活动,企业的各种组织管理关系并非一律由经济法调整。这对于非国有企业尤其如此;即使对于国有企业,在实行国有民营情况下,企业内部组织管理活动一般也不宜由国家过多干预,其“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一般应适用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的规定,经济法不作具体规定。

  “经济协调关系说”笼统地把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其实,社会保障乃涉及多种性质的社会关系,需由多种部门法(包括经济法、民法、劳动法、行政法等)综合地予以调整。经济法在这里虽然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并不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唯一的部门法。诚然,人们提出了“社会经济保障”概念,并将其界定为“在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实行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5]但即使对于这种“社会经济保障关系”,也非专属经济法调整对象;何况,将“社会经济保障”与“社会保障”作为两个概念,加以区分,实际上是困难的,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经济协调关系说”承认,它同作为其前身的“管理协作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认为它是对原有观点的继承和发展。的确,我们发现,新说同原说在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范围上,比较而言是更合理趋于合理,是个明显的进步;但是它仍然保留着原说一些不甚合理的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此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将经济法调整对象分解为下述四个部分:1.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其中又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7]

  上述观点明确了“国家干预经济”在经济法中的意义和地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客观要求。然而,该说有诸多不甚明确、不甚合理之处:

  首先,诚如该说提出者自己也不否认的那样,“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一个模糊的字眼”。[8]它并未明确界定哪些“需要国家干预”。尽管他们说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使用上述那个不确定的字眼,正好是为了使经济法能够适应可能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的需要。”[9]但作为一个科学概念,应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定义应尽可能准确地加以表述。

  其次,该说将经济法调整对象具体分解为四个方面,而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往往互相交叉,所使用的概念甚为模糊、混乱。例如:

  (一)该说把经济法调整对象区分为“微观经济调控关系”与“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实际上,相对于企业等经济活动个体的直接管理而言,调控是宏观性的,相对于经济活动个体而言是间接的。宏观调控落实到各个具体的经济活动个体,即为对该各个体的微观管理和引导。该说所谓“微观经济调控”,实则为微观经济管理。他们所列举的“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两层含义”(即国家对各种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与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其实基本上都属于微观经济管理关系。何况,上述所谓“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不能笼统地列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因为正如前述,对非国有经济而言,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一般由民法、劳动法等调整;即使对国有经济而言,在实行国有民营情况下,企业内部关系也不由经济法直接调整,而应适用民法、劳动法等之规定。

  (二)该说将“市场调控关系”、“分配关系”同宏观、微观“调控关系”不恰当并列。其实,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关系既包括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关系,又包括对市场的直接和微观的管理关系。或者反过来说,“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中包含国家对市场的调控关系。同样,“分配关系”(其实此处应限定为国家参与或干预的分配关系)中,也包括国家对于社会分配的宏观调控关系以及国家对于各个具体领域分配活动的微观管理关系。将分配关系同宏观、微观调控关系并列,亦明显不妥。

  (三)该说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表述不准确的同时,把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些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调整范围。如前所述,经济组织(特别是非国有企业)内部关系、分配关系中属于非国有企业的内部分配关系等等,乃归民法、劳动法等调整。

  四、关于“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他们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界定为四类: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关系。并认为前两类关系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内容。[10]

  这些学者的意见有许多合理和可取之处,但其中也夹杂一些不甚科学、尚待进一步斟酌的成分。

  他们正确地指出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指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不仅在有关国家机关与企业等社会组织之间发生,在各级经济管理机关之间也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可分为综合经济管理关系、职能经济管理关系、行业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监督关系。我们认为这些意见都是正确的,它同漆多俊先生所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思想观点几乎一致。[11]

  他们在论述“市场运行关系”时一方面正确指出,“市场运行过程中那些具有横向形态的经济关系很大部分应由民法调整”;但同时又认为其中也有一些横向关系要由经济法调整。他们将应由经济法调整的“市场运行关系”具体分为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这一方面说明他们正确地看出了在这三个方面国家担负着管理职能。自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西方国家对于企业的联合、垄断和竞争一直进行着这样或那样的干预,许多国家颁布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这些领域确实是经济法所必须并作重点涉及的。但是,另一方面,把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笼统地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这就很不准确了。因为在经济联合、协作和竞争中,会发生多种社会关系,既包括国家对有关当事人各方的干预和组织管理关系,也包括联合、协作和竞争的各方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而后者则主要由民法调整。他们在这里犯了同原“管理协作说”同样的毛病。

  此外,持此论者还把组织内部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关于这方面的问题,本文前面在评论其他学者与此相同的观点时,也作了分析,兹不赘述。

  五、关于“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

  有的学者鉴于曾在我国广为流传的“大经济法”观点的不合理性,提出了“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经济法调整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12]

  此说果断地将各种形式的“大经济法”观点所主张的各种横向经济关系,摒弃于经济法调整对象之外,而紧紧抓住了“国家干预经济”这一点,并将其作为经济法理论的核心。这是完全正确的。在这方面,它同漆多俊先生一贯坚持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说”,是一致的。但漆先生论述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它是指在国家对社会经济实行管理的过程中,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同其他主体发生的一种经济管理关系。其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则把国家管理主体仅限于政府。这是该二说不同的地方。

  国家经济管理作为现代国家一项重要的职能,其实现应当是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共同任务,而决不能只是政府行政机关的事。

  国家权力权关绝不限于“以经济立法的形式去表现和实现国家的经济职能”。[13]它们还常常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参加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例如,对于国家经济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等等进行审议批准,并检查监督其实施。在这些具体管理活动中,它们同有关方面发生经济管理关系。这些经济管理关系,虽然主要由宪法及其特别法加以调整,但它们毕竟也属于经济法立法体系范畴。宪法对此一般仅作原则性规定,其具体规定有些由宪法的特别法规定,在宪法的特别法无详细规定情况下,需要经济法作出规定。

  司法机关也担负着一定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它们通过经济检察和经济审判等活动,保障国家经济管理意志的实现,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调整因国家经济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有关经济检察和经济审判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主要属于有关司法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但经济法立法体系中也包含这方面的内容,只是在立法技术处理上,凡司法机关组织法或诉讼法中已有规定的,经济法只规定对其有关法律或其条款的适用,不需再作具体规定。但对于其他法律中未作详细规定的,经济法应作出相应规定。

  按照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诚然,大量的经常性的国家经济管理活动需由政府来完成,或者说“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在国家诸政治实体干预经济的职能中,处于核心地位”。[14]但政府行政机关的管理,毕竟不能涵盖国家经济管理。经济法作为实现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保障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的一个独立部门法,其主要内容的详略、主次,虽然应有所侧重,但其完整的统一体系不能割裂,否则,会有碍于经济法的功能和任务的发挥和实现。

  六、关于“宏观调控说”

  有的学者力图从“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角度,来区分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例如有的主张:“‘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15]有的提出:“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16]

  这些学者看到了在微观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大量经济关系,是企业等活动个体相互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这些应归民法调整;也看到了在实行市场经济情况下,国家的经济管理应重在宏观调控,应减少政府对企业等经济活动个体的直接干预。这是可取的。但是,宏观经济管理(或说调控)同微观经济管理,是密切相关的。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同时,必须抓好微观经济管理,并通过后者实现前者管理目标和意图。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调整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是经济法担负的最基本的任务。可以说,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宏观性的。”但是,“宏观经济管理必须落实到微观经济单位的经济活动上。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是否卓有成效,不仅取决于其本身的正确、得当,更取决于微观经济单位对于宏观管理措施是否作出积极、恰当的反应。因此,国家经济管理必须包括微观管理。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是国家经济管理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正确的方针应是宏观管好与微观搞活相结合。国家在微观经济管理过程中同有关方面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同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一道,都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17]

  七、结束语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形成及其作为一门学科的出现,是本世纪才发生的;在我们中国,经济法研究时间更短。经济法的许多基本理论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我国经济法学界人士为推进经济法这门新学科的建设,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经济法,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表现出了高度的时代责任感和热情。无论80年代出现的“老诸论”,或近年来出现的“新诸论”,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回顾我国经济法研究十余年来的历程,这一研究无论在深度或广度上都大大向前推进了。当前仍存在着各种分歧。这正好促使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这里值得着重提出的是,经济法学界的同仁当前需要进一步发扬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团结合作、开拓前进的精神,共同推进经济法研究。

  注释:

  [1]漆多俊:《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版,第7页、第24~30页。

  [2][4]漆多俊:《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他》,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2期。

  [3]关于“经济协调关系说”的各种论点,请见杨紫xuǎn①、徐杰主编:《经济法学》1994年5月版,第21章及其他有关章节;此外,还有杨紫xuǎn①:《论新经济法体系》,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

  [5][6]杨紫xuǎn①主编:《经济法学》,1994年5月版,第39页、第37页。

  [7][8][9]关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的各种论点,请见李昌麒:《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观念的更新》,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2章及其它相关章节。

  [10]关于“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请见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1章第2节及其他相关章节。

  [11]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3章第2节及其他有关章节。

  [12][13][14]关于此说具体内容,请见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

  [15]谢怀shì@②:《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体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16]王希仁:《经济法概念新论》,载《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

  [1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4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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