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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03-11-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考察之后,着重论述了作者所界定的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即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关键词: 市场规制法 基本原则 国家干预适度 保护公平竞争 社会公益

  引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运作的结果,只有靠法律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为市场规制法②。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二)研究概况简析

  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非法律原则认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社会利益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来源①。法律原则也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②。

  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都应遵寻一定的标准,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依笔者之见,这些标准应该包括:

  1、法律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

  2、抽象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是仅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体规定。

  3、表征性标准。即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反映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部门法体系的基础。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它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

  4、统率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统率该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是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渊源,它们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市场规制法各具体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其基本原则的展开。

  此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之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基于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三、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解读

  (一)国家干预适度原则①1、含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②。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干预的适度。

  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之解读。③首先,自亚当。斯密后世界经济理论的发展蕴育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经济理念。斯密时代,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其经济理论核心是解除对“看不见的手”的禁锢,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其后,李斯特经济理论充分注意到了国家干预职能的积极作用,但他的国家干预思想实际上主要是贸易保护主义。再后,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种极力推崇国家干预优越性的理论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后,再推行这种政府意志主导的经济政策,就显然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本质要求了。因此,从70年代开始凯思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与之相应,各国经济政策总是围绕着国家干预这根轴心线上下波动,始终在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试图实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适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有所不同。从市场规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

  再次,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昭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成功运用。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①,并且其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1、含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①。同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

  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之解读。②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走出了民法所维护的秩序范围,时代呼唤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市场规制法作为一种崭新的法律形式,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它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改变了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美国的《谢尔曼法》至今,公平竞争法已途百年,其间也历经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却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当然具有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特征。国家干预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最明显的特征。市场规制法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的产物。国家干预性特征使该原则与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区别开来,两者分别代表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和社会个体调节机制。社会本位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另一大特征。市场规制法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场个体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市场规制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无论是对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的规范,还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这一特征实际上是对国家和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限制,要求国家和市场主体都必须对社会共同尽责。

  再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现代经济繁荣过程中有了新的发展。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保护公平竞争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一方面表现为对国内市场上非法垄断的抵制,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要利用规模经济等合法性垄断来克服国内市场上过度竞争的无效性以及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这两个方面相互交织,相得益彰。由此可见,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内容上有了新的发展,如果说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初期,这种新变化已初露端倪的话,那么在自二战以来直到当今的现代市场经济时期,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所蕴含的这一新信息正逐步得到全面体现。

  (三)社会公益原则

  1、含义。社会公益原则是指,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生活要以社会公益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就是说,在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国家”的①,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②。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

  2、社会公益原则之解读。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一切价值判断都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应当贯穿于整个市场规制法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并且是各种市场规制法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的。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原则上都要依据供求规律、市场竞争规律等经济规律,来实现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维护有效竞争,但对符合经济规律却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酿成弊害的垄断和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限制,以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对于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的有违经济规律却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必须予以保护和鼓励,如危机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从而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最终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的目标。同样,在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垄断、是不是不正当竞争,应不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一个很重要的参照系就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这一点,世界各国也都是这样规定的。①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不断取得,始终都是市场规制法所要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自市场规制法诞生以来,它就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倾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并在协调市场经济中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时,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但其调整经济关系的历程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无限制的个体效益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导致垄断的出现,市场失灵,扼杀了其他个体的效益追求,最终牺牲了社会整体效益。因而,市场规制法只有在国家干预适度的前提下,以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为宗旨,才能补充民法调整的不足,真正协调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矛盾,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凡是制定了市场规制相关法律的国家,其立法的首要政策目标无一例外的是要通过禁止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排除市场竞争的障碍,维护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整体效益②。

  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不会永远协调一致,这两个标准在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并且经常会产生冲突,那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与“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何者更为先呢?笔者认为,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由社会整体效益做出一些让步或牺牲。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所以,从更长远一点的角度看,当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优于社会整体效益标准时,二者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③

  结论

  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和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的三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揭示了从简单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过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的变迁;其次,它们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取向;最后,它们蕴含着丰富的法哲学、经济学信息,是极富有弹性的、具指导意义的法律原则。

  总之,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是市场规制法存在与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和过程;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立法、执法与司法的最高标准与最终归宿。市场规制法的这三大基本原则是有机统一的,它们共同支撑起市场规制法的规范体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三者都相得益彰、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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