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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解释的制度设计与体制重建(下)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重新定位法律解释,重构刑法解释体制
  
  (一)重新定位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我国对法律解释具有“本土特色”的定位,决定了在这种刑法解释的二元体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这些冲突使刑法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障碍,但也正是这些冲突频繁出现让我们能够对我国的刑法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有更加深刻的认识,正如以科塞为代表的学者提出的冲突理论所言,冲突具有促进社会整合的功能,这种理论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冲突能够激发新规范和制度的建立。因此,正是这些冲突使我们现在的刑法解释体制存在协调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在:首先,刑法立法解释权的有限行使,使刑法适用面对众多同类的难题无法解决;刑法司法解释主动填补缺位的行为有使司法解释不可避免地具有抽象性,被指责为行立法解释之实、是对立法领域的侵入,从而其效力被质疑,对这一冲突加以协调有利于刑事法制的统一。其次,权力分工决定了刑事立法权与刑事司法权之间应是相对独立的,同时彼此制约。但将刑事司法权内容的一部分即刑法解释权赋予立法机关,使立法机关同时享有刑事立法权和刑法立法解释权,且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从而既不利于刑法领域中立法权和司法权各自的正确行使,也不利于二者相互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因此,对刑法解释体制中的冲突进行协调是明确权力分工的需要。再次,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性条件,司法独立的同时必然要求树立司法的权威,而对司法权的正确定位与行使就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目前就需要通过对现行的刑法解释二元体制中的冲突加以协调,给予司法权其应有的定位,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总之,现行的刑法解释二元体制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特定的历史时期形成的,不可否认在其发展的同时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其所显露的问题也必须引起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以司法权为中心重构我国的刑法解释体制
  1.重构刑法解释体制
  在当前的法律解释中,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仍然占据着决定主导的地位,但是,探讨法律解释问题,必须实现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向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的转换后,才能切实有效地进行。如前面所述,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一方面要求明确司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立法者制定出来的法律在司法过程中才真正得以实现。而作为司法权内容之一的刑法解释“不啻予刑法以生命,无解释则刑法等于死文,毫不发生作用。”另一方面,需要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承担起主体的角色,要求我们以一个法官、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而不是以立法者或旁观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
  这样,针对目前我国的刑法解释二元体制,我们要做的是明确刑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应有之义,而不是独立于立法权和司法权之外的权力,更不应在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进行再分配,而刑法解释活动也是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才存在的。因为目前的刑法解释体制是有其法律支撑和制度支撑的,即法律、法令的规定和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共同构建和维持现有的解释体制,因此我们就要从法律和制度两方面入手对刑法解释体制进行重构。在法律方面,改变目前《立法法》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的规定,明确法律解释是与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相伴随的,肯定法院和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立法者如果不赞同法院对某项成文法所做的司法解释,可以通过对该法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形式来保证有效的司法解释能够体现该法所设定的规则意图;在司法体制方面,明确只有法院是享有司法解释权的司法机关,而检察机关不能享有司法解释权。在解释主体方面,法院和法官对具体个案中的法律刑法适用问题享有解释权,并在解释过程中逐步得出对此具体案件有效的判决。
  从本质上说,法律是一种实践的艺术,它必须在实践中才能更好的认识。所以对刑法解释体制的重构,实现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向,不仅是研究方法的转变,更意味着司法实践原则的转向。也就是说,在重构刑法解释体制过程中,研究方法上的转变是必要的,但这只是一种手段,我们并不是将司法权孤立出来,只强调司法权而抛却对立法权的重视和研究,否则司法中心主义就只是空谈。当然这要求立法者积累立法经验,更要联系司法实践,从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发现进一步需要改进或补充的内容,这样就可以适当避免刑法司法解释突破立法权,使刑法司法解释在属于自己的空间里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和对立法的导向作用。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不管是立法中心主义立场的制度设计还是司法中心主义立场的制度设计,最终的目的都是要保证刑法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使司法判决获得一定的合法性根据。在这一点上,立法中心主义立场的严格规则主义侧重法律文本的权威,要求严格遵循法律文本所得的司法判决才是合法的;而司法中心主义立场更注重司法者的自由裁量,即司法者利用对刑法文本的理解在面对具体案件时作出解释,当然这种解释活动也要遵循一定的限度标准。同时对于司法权的实际操作者(即刑法适用中的裁判者)法院和法官有较高的要求,要求他们将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的指导原则,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并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确保刑法解释的结论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2.明确不同机关的职能分工
  明确了刑法解释的定位后,就需要明确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在法律活动中的角色,找到它们发挥作用的最佳途径,使各机关最大限度地做好本职工作,即明确权力分工,建立起权力间的制约机制,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各权力的效能。刑事立法向社会输出的是刑事规则,而刑事司法向社会输出的是刑事判决。立法者由于处于刑法创制者的地位,对刑事法律文本拥有的“处分权”使立法者不太可能拘泥于法律文本,从而不能形成典型的解释关系。因此,立法机关只要行使好立法权,提高立法技术,使制定出来的刑法就有符合社会发展的相对的明确性,同时要兼具前瞻性,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现有立法。这样刑法立法解释不必充当修补刑事立法缺陷的手段,也不必利用刑法司法解释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而从刑法运行的过程来看,刑法制定出来后,就脱离了立法阶段和立法机关,进入了刑法适用环节,在此环节中,法院和法官是主体,他们以其对既存刑事法律文本的权威的承认和服从为前提,在罪刑法定原则界定的空间内理解和确认刑法条文的含义,并通过对刑法的解释使刑法条文与具体案件判决之间建立起内部逻辑一致的因果联系,从而将刑法适用于具体案件。在刑事司法裁判的刑法适用过程中,法官与法律文本之间存在着典型的解释意义上的互动关系,因此,刑事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刑法适用就成为刑法解释操作的典型场合,而刑法解释操作也应主要考虑法院或裁判者的立场。当然,权力间的制约也是必要的,司法机关对刑法的解释也不是任意的,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而要确保这一点,就需要制定一套法律解释规则,使法律解释活动规范化。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从司法实践中增强刑事法律文本的可操作性,并把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的部分这些确实无法由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交由立法机关进行研究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不可否认,重新定位法律解释,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刑法解释体制,是伴随着刑事法制建设的发展和深入而进行的,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单纯强调立场的转变就能够达到的,也不是仅仅明确各机关的职能分工就可以实现的,它需要一系列条件,比如法律意识的提高,刑事立法工作的全面发展,真正的司法独立,法官素质的提高,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等等,而且还要从这个过程中总结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的经验。这是一个漫长探索的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对刑法解释体制作出合理的制度设计,更重要更实际的还是针对目前刑法解释体制中存在的冲突,适当规制司法行为,并通过合理的途径对法官的权力进行保障和限制后,给进一步的刑事法治建设提供司法上的支撑,在这一意义上,对刑法解释体制的关注和重视可能比对刑事法治建设做理想化的设计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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