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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林权的法律构造(二)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就是沿袭的土地“一元模式”的代表,该法仅就农用土地本身的归属与使用进行规范。由于实践中林权制度改革的路线是将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延伸到林地,并以林地制度的改革为关键。因此1998年以来林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和突破的过程中,实践部门一直严格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坚持这是“改革的灵魂”。由此导致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章乃至整个用益物权编的起草中,仍存在关于土地的思维定势--“林”附属于“土地”而成为土地权利的客体,立法上继续保持土地吸收与其相联系的“森林”、“林木”,没有将“林”作为用益物权的独立对象来考量,“林权”在物权法中就只能是“林地权”。也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虽与土地相联但具有独立价值的资源性权利进行一一列举,却独独少了关于“林”的权利,而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由此造成了林权制度最基础的规范的缺失。

综上,无论从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中,均无法得出林权准确的内涵与外延,物权法亦未能提供林权成立的基础性规范。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对物的任何权利都应当是法定的。因此,可以认为,迄今为止,民事权利意义上的林权尚付阙如。鉴于实践中对林权制度的需求与制度供给不足的矛盾,立法应当对“林权”进行独立完整的结构分析,准确界定林权概念并进行规范的制度设置。

二、林权概念分析

一种权利的概念,应反映权利的本质,并符合概念界定与运用的目的和规则要求。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对林权的界定应当明确表明权利调整的对象以及设立林权的规范目的。

(一)关于林权概念中的“林”
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林”有关的事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资源。厘清这几个概念在法律文件中涵义及其相互关系是界定林权概念的基础。

1. 森林。法律用语上的森林,因其往往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更注重范围的特定性。例如:《印度尼西亚林业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森林是指任何林木所覆盖的成片土地,并与其环境构成整个有生命的天然群落,经政府确定为'森林'者。”《联邦德国林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将森林定义为每块有林业植物的地产。业经间伐的或透光的地产、林道、森林区划带和保险带,林中空地和疏林,森林草地、野生动物饲料地,森林林场以及其它和森林有关的为森林服务的面积均为森林。”我国台湾地区“森林法”规定,“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和。”上述森林定义的共同点是:森林不仅仅由林木组成,而是由土地、植物、动物组成的整体。我国森林法第4条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类。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相比之下,我国森林法对森林涵义的解释较为狭义并更关注于“林”。综合各国立法,本文认为,“森林”应当理解为特定范围内林地与乔木林、竹木林的总和。

2. 林木。林木应是生长在林地上的树木和竹子,即指活立木,不包括树木或者竹子采伐后形成的材料。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3. 林地。林地即用于经营林业的用地,它是森林的基础和载体。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 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上,林地是指在土地利用规划中,编为林业用地的农用土地。

4. 森林资源。经济学意义上的森林资源是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来源的自然要素之一。法律意义上的森林资源,是指特定范围的森林整体和森林中的林地、林木,是人力可以控制、支配的特定的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1款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对上述概念的分析可见:第一,林木、林地、森林,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都可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它们之间又是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的--林木是森林的主体,林地是林木生存的基础,林木又展现了林地的价值,因此,三者可以成为同一的整体而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第二,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虽然是其他特别法律调整的对象,但当它们与特定的森林、林木、林地结合并共同形成森林生态环境时,也当属森林资源的范畴。第三,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森林资源在外延上涵盖了森林、林木、林地,是三者的上位概念。由于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森林资源对于气候变迁、水源涵养以及动植物生长等具有巨大的影响,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为了确保实现森林生态系统在生命支持系统中的整体作用,有必要将森林资源作为独立的自然形态和法律关系客体,对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在内的森林资源实行一体化和全面的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因此,林权概念中的“林”,当指“森林资源”。
(二)关于林权的规范目的

1. 保障林业生产经营主体对森林资源经济利益的追求。民法对以土地资源为核心的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设计,主要是通过物权制度确认其财产价值,并围绕物权的移转和保护建立债权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现代社会强调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承认和法律保护,但并不因此否定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追求。森林资源所具有的多元价值功能可以通过不同法律的立法分工在有所侧重的前提下协调实现。随着人们对森林资源的需求和利用水平的提高,其稀缺性表现得更为明显。在无法满足各类主体的所有需求时,为了定纷止争,就有必要设置权利机制。“在共享的资源里,存在为获得利益的使用权、决定谁有权利用的权利、决定管理规则的权利和让渡所有权利的权利。”[ 4 ] ( P139)这些权利反映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在对资源利用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它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关系,因为“民事主体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 5 ]将林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解决的恰恰是森林资源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即在森林资源的所有和使用过程中,林权的设置可以使各类主体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国家集体作为所有者,通过让渡森林资源使用、收益等权利实现林业经济发展、环境改善和资源良性循环;其他各类社会主体通过参与森林资源使用权的流转,通过自己的生产或经营行为获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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