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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入户抢劫”案的从轻辩护

发布日期:2010-09-30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某等人“入户抢劫”案的从轻辩护

案情简介 2008720早晨6时许,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某小区内发生了一起“入户抢劫”案。山东某建筑公司临时被安排在淮安工作的被害人王X霞(女)开门准备去上班时,被两名男青年堵回房内。两青年将其捆绑到床上。其中一名青年将王X霞的挎包和床边的一部手机拿走;另一名青年从厨房拿来菜刀,威胁其不让喊叫,并顺手将王X霞脖子上的金项链摘下放进自己裤兜内。尔后两青年逃离现场。 王X霞挣脱后立即报警,怀疑是与她有矛盾的本单位职工王X莲(女)指使人干的。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先后将参与本案预谋、行动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李X洁(女)抓获;王X莲投案自首。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父母的委托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中的重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入户抢劫等严重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出于职责,辩护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充分、深刻的了解。提出了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因本案为数人共同犯罪,对其他被告人的定罪,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及量刑幅度,所以对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也简要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 王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为替他人泄私愤、图报复进入被害人住所,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威吓等暴力行为;在发现被害人金项链等财产时,临时起意,将该财产取走。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方法、过程以及后果等各个方面进行认真的分析,从而做到恰当地定罪与量刑,是法官、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共同职责。 一、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均不构成抢劫罪。 法学理论告诉我们,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抢劫罪的基本特征:第一,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第二,客观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第三,侵犯的客体是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危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这三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此罪。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 首先,被告人在预备和实施犯罪的大部分过程中,特别是在刚进入被害人室内时,没有侵犯财产的故意,且不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王X莲、吴某某指使三个孩子实施犯罪,而自己并未直接实施,属教唆犯无疑。但他们教唆犯罪的内容,是报复、殴打,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这从王X莲出资2000元路费且不收取被害人的任何财物、吴某某安排不要抢被害人的手提电脑等事实,可以得到证明。而教唆郑某某等将被害人的手机及包夺走、扔掉,虽看上去有财产内容,但显然不是要非法占有,而是要造成被害人被抢的假象,以防止被怀疑是熟人作案,并延迟被害人报警时间。为此,王X莲、吴某某仅构成故意伤害罪(教唆),而不可能构成抢劫罪及其他未教唆的犯罪。被告人李X洁被教唆辅助实施犯罪,未进入犯罪现场,同样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进入被害人室内,其目的也根本不是去非法劫取并占有财物,而是去殴打被害人。如果不是被害人偶然在包内放有较大量的现金,如果不是王某某在二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发现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则二人也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 现在的问题是,郑某某、王某某既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又夺取了包内现金、金项链等财产,是否就必然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明,二人也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暴力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必然的联系,即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劫夺财产,而仅是“教训”被害人,以及防止被害人的喊叫。王某某暴力及威胁行为的指向,并不是金项链,迫使被害人交出该项链,而是不许喊叫。摘取金项链则是悄悄进行的,以至是否摘取了金项链,连郑某某当时也不知道。这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虽然从气氛上说,被害人是在被暴力胁迫后,不自愿地被夺走项链及其他财物的,但这仅仅是一种“被抢劫”的“假象”。这一假象,甚至连被害人本人也没有瞒过。被害人在2008 年7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我感觉应该是对我挺熟悉了解的”,并马上想到了与王X莲的矛盾。这说明,连她本人都认为,本案暴力行为所针对的,并不是她的财产,而是人身。这才是本案的实质。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主要部分不属于侵犯财产罪,进而更不是抢劫罪。 二、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受他人指使,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且以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为目的,以暴力实施了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特征,因此构成此罪。 二被告人在实施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行为的过程中,欲造成被害人被抢的假象,且发现被害人有随身携带的财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顺便公开夺取,数额较大。这符合抢夺罪的法律特征,因而构成抢夺罪。 对上述两种犯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首先,被告人王某某虽受人指使,欲造成被害人重伤,但在将被害人捆绑后,因与被害人“无怨无仇”,而停止了对被害人继续伤害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对被害人身体的实际伤害后果。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对该罪免除处罚。 其次,王某某作案时年仅21岁,年轻无知,平时表现较好。在本案发生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前科。 第三,主观恶性较小。形成犯罪的动机只是出于给朋友帮忙。与被告人郑某某相比较,在整个犯罪预备和犯罪实施过程中,其作用应小于郑某某,处刑也应比郑某某为轻。 第四,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王某某立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多次向司法机关和辩护人表达了悔罪的心情。 四、王某某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王某某均明确表示,回到社会,决不再干任何违法犯罪的事,也决不再帮助别人干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根据王某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上述表现,辩护人认为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这一意见。   王某某辩护人:  闫光曦 苏远渠  日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辩护意见,分别判处王X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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