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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哲学基础(下)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3.解决权利冲突: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保障,但其直接动因来源于现实权利冲突的解决。安德列·马莫尔认为“之所以对权利进行限制,关键就是因为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多元的主体与需求,产生了多元化、多层次的合宪或合理的权利需求,权利的人性满足需要与权利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的矛盾,导致权利冲突成为必然。其冲突大致可分为两类:权利与权利间的冲突;权利与权力间的冲突。前者比较好理解,但权利与权力间的冲突同样是权利冲突的一种重要形式,从表面看来,此种冲突是公民基本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但从实质来看,就是因为权力作为一种公共强制力肩负着满足主体权利需求的职责,当现实情况无法满足所有主体或全部要求时,为了减少权利与权利冲突引起的过多的、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权力作为权利的集合代表渗透到权利与权利的拓扑网中,利用其强制力进行有意识的调配。结果,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就出现了。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因既有权利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有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引起的,都是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权利主体在享有其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往往有可能影响到其他人同样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基本权利体系在动态运动过程中显现出一种混乱状态。”如何消除这种混乱状态?就是尽量消除权利冲突,而消除权利冲突的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对其进行限制。卡尔·维尔曼认为:“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两种权利在任何既定的情况下不能同时被完全行使和享有的状态。”德沃金甚至认为权利冲突是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最正当或最重要的理由:“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其他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而且,自否定保守的观点之前,我们应该清楚,这些理由是否可以适用。这些理由中最重要的理由——至少是我们所理解的——提出了相互冲突的权利的概念,如果涉及的权利不会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舒国滢教授也认为:“对于个人而言,其所享有的权利之所以要受到限制,是因为存在着与这一价值同等重要的或较之更高的价值,没有这样的价值或价值冲突存在,那么限制权利本身就是不合理、非道德的。”其实,如果不存在权利冲突的现实和可能性,对权利进行限制不仅是不合理和非道德的,实际上也是非法的。
  
  4.权利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基础
  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来看,公民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的保护,正是此目的为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提供了保证。一个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来源于其保护价值的正义性和合理性,而要想成功达到保护某种价值的目的,首先就要求实施行为目的的正当性,目的的正当是获取结果正当的前提,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非正当的目的带来正当的结果,但此种非正当的目的并不能获得该结果正当性的道义评价,制度的正当性必须要求其目的的正当。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本来就是通过价值的取舍来解决权利冲突,这是权利限制的直接目的;从权利间的本质关系来看,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来源于权利之间的内在制约,即从权利限制的目的来说,就是因为要实现一定的权利,才不得不限制另一权利。德国法学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有一种著名的内部限制的观点认为,不存在权利本身和权利限制的二元划分,权利本身就蕴涵着权利限制,权利限制实际上就是权利内容的一部分,权利限制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权利的实现而存在。这种观点突出地强调了权利限制的内在性和客观性,更说明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的保障。正如郭道晖教授所言:“限制与保障两者须分主次,保障是主要的,限制是次要的。限制也是为了保障,限制和保障是辩证的统一。”权利保护是宪政的永恒主题,是宪法的基本价值,通过基本权利的限制来实现宪法或宪政的权利保障目的或价值,是一种必然选择,这种选择的必然性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提供了根本的保证,奠定了使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的宪法法理基础。
  
  5.社会秩序与国家目标: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现实合理性基础
  既然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利和权利之间、权利和权力之间两种类型的冲突,那么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实际上也有相对应的两种形式:一种就是为了实现权利之间的和谐,权利自身本应进行一定限制;另外一种就是为了实现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和谐,对某种公民基本权利,若按照宪法原本的应然价值本不应该限制,但由于国家的现实国情需要或由于眼前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对基本权利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例如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舒国滢教授认为:“权利的法律限制的出发点是多向的:个人、他人、社会(集体)、国家。权利的界限存在于这些主体之间利益和价值的协调中。”德国法学理论界奠基在著名的“公共利益原则”之上的权利外在制约的观点也认为,为了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必须对基本权利设定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虽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其所指和解决的现象,却是客观而现实,也涉及了权利的本质性因素。首先,宪法秩序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合理限制。宪法秩序是宪法设定的权利得到充分享有,义务得以完全履行的和谐理想的社会秩序,按照宪法的设定,权利、义务、权力、责任彼此之间以及它们各自内部的关系都处于和谐状态。由于社会中公民基本权利冲突是必然而又客观的,日本学者浦部法穗亦称,日本公认的见解和判例是所有人权都受到公共福利的制约。权利的合理分配是秩序和谐的基础,而权利分配的实质就是一个权利许可和限制过程,社会秩序实现必然离不开权利的限制。当然,权利限制的方式有的是以国家权力形式出现,有的是以公民义务出现的。格老秀斯就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的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其次,国家目标(主要是政治、经济目标)的实现,也依赖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此种限制实则是为了满足社会现实需要或实现特定阶段的国家目的,通过对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进行重新分配,对权利作出宪法价值允许范围内的、局部的、有条件的限制,重新确定权利范围和安排社会秩序,以满足现实需要。此种情况,往往国家对现实政治性和政治利益的考量占有十分重要的因素。德沃金曾说:“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他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这种限制在本质上仍是为了保障更大范围的公民基本权利,减少生命和财产损失;否则,此种限制就失去其根本的宪法价值目的的合理性。此种限制,对一个国家现实的整体利益和社会整体权利来说,是十分必要和现实的。并且,从权利的本质上说,权利存在都是具体的。正是这种现实性的需要,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提供了根本的宪法现实合理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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