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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检讨(上)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有侵权必有救济"的法制原理。本文对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救济现状从立法、执法层面上进行分析与反思,努力为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献计献策。

关键词:行政争议;行政救济;法律检讨
  
  国家行政主体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即为行政争议。行政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行政权力与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
  按照行政法一般原理解释,"有侵权必有救济"。行政争议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为解决行政争议须预先设立一定的解决争议的法律机制,这就是行政救济制度,它主要包括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因而,建立行政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说,行政救济制度是公民在行政法律上获得法律帮助的最后一种手段,是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制度。
  
  (一)关于行政复议
  
  99年4月九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较之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在立法上是个突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突出强化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行政复议宗旨之一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为给社会特定的相对人造成伤害,因而规范行政主体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就特别的重要。《行政复议法》从复议申请的受理、做出复议决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机关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第一次用五个独立的条款明确复议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徇私舞弊、渎职或者在复议程序、环节的违法作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比《行政复议条例》只有第53条一个条款的笼统性法律责任规定其监督力度要大得多。除此之外,对涉及行政侵权赔偿的,既使申请人复议时没有一并提出,而复议机关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不是"可以")决定依法给于赔偿。
  二是突出了体现了行政复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功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要依赖于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更需要法律的赋权或不禁止相对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法律保护。《行政复议法》保护性规定,具体反映在:第一,《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次明确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进行限制性审查。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不含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合法律精神,那么,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甚至包括国务院部门的非规章性规定也是这样。较之原复议客体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实属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它预示着,随著社会进步、文明发展,更高层次的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接受法律审查。
  第二,复议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近年来出现的资质证、资格证等问题,对行政机关关于土地、矿芷、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决定的权属纠纷,对行政机关单方面违法集资、征收财物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等都纳入了复议审查的范围。
  第三,扩大了相对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选择权,删除了一级复议制。在原复议条例规定的既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为的职能部门的本级人政府申请复议的基础上,把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也作为了相对人(申请人)在特别情形下可以选择的第二级复议机关,体现了对申请人权益的最大限度的程序性权利保护。
  纵观《行政复议法》,我们认为,该法在立法上达到近年来较高层次。现在,关键是如何执行和操作的问题,尽管本法确立了复议机构和人员的明确的法律责任,但现实机制中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复议机构设立上的非独立性,使得行政复议效果圆满与否更多的取决于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良心,这对于发展中的救济制度,不能不是一个缺撼。
  
  (二)关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从90年10月生效实施以来,在推进社会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为了实施行《行政诉讼法》做了大量工作,十年共审57.5万件行政诉讼案件,案件类型涉及五十余种①。但是,客观地说,行政诉讼状况在所有国家司法行为中是最不理想的,以九九年为例,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为97569件,占收案的1.71%,而同期刑事案件540008件,占收案的9.49%,民事案件3519244件,占收案的61.82%。大量的争议被各种原因堵在了法院大门之外,即使受理了争议,其诉讼难度也大大超过一般人的想象。客观现实告诉我们,纸面上的行政诉讼法虽己生效十余年,社会各界也尽了自己的努力,但深入人心的行政诉讼制度尚离我们很远。
  1.法治观念的误区一---行政诉讼法超前存在。
  行政诉讼法该不该搞?这似乎不成问题。事实上,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中央集权制作为政治统治的主要形式,强大的行政系统除了服务于皇权,绝无与其抗衡的力量。"只有官治民,从无民告官"是真实写照。因而,有不少人始终认为,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民主政治传统的国度里,在一个上千年人性受到扭曲的社会生活中,从文化传统到公民素质、行政官员层次都缺少实施行政诉讼的起码社会条件。行政诉讼法超前存在。
  2.法治观念误区二---公权高于私权
  在一个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的社会里,国家权力之大是我们一般人难以估摸的。"公权"即国家权力,它以维护国家抽象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利益为职责。"私权"是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相对人的权利,它是相对人自己具体利益的反映。"权力(公权)"与"权利(私权)"一字之差,却体现着不同的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代表着法律对公权和私权二者关系的不同评价与保护,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利益和相对人利益如何处置问题。宪法确认"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也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但两者如果出现冲突,则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占主导,个人利益须让位、服从于国家利益。
  我们以为,在公有制的社会里,国家利益是重要的(其实即使在一个私有制社会中,国家利益、统治者的利益也是很重要的)但如果忽略了甚至否定了相对人利益,坚持绝对的、具体的国家利益至上,用"公有制"冲击公民个人的"私有制",这只会断送社会主义前程。中国有一句老话:不积跬步,何以至千里,没有小溪,何以成江海。不论何种性质的社会,其发展规律一定是"小河有水大河满,小河无水大河干"。国家利益至上在一个法治民主的社会里只是特别情形的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法不论是规范国家权力运作的法、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法还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其不仅有存在价值,更有实施价值。权力与权利成为行政诉讼的主线条。
  3.法治观念误区三---政府当然代表人民的利益
  本身这个命题在抽象意义上是最好的,反映出一个社会之中政府作为大多数社会民众利益代表者的价值追求,问题在于抽象的理念通过政府的具体部门与人员与特定的相对人所发生的职务关系,既使执法主体主观上并无过错,但人性自身存在的难以克服的缺陷,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反映在我们的个案中,政府当然的、一厢情愿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命题是缺乏逻辑支持的,至少存在着不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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