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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司机驾驶本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0-10-10    作者:110网律师
单位的司机驾驶本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吗?

20108月,我代理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件的案情是:
王某驾驶豫NHM***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侯某骑的金泰美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侯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侯某就赔偿问题,将承保豫NHM***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肇事司机王某及豫NHM***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所有权人)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甲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甲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王某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一个月即20103月份已经不是甲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王某借用甲公司的车辆给自己办事的途中,而不是在为甲公司办事的途中发生事故。王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将车辆出借给王某没有过错。因此,甲公司对于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几天,我收到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以“王某系甲公司的司机,车辆亦为甲公司所有”为由判决甲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之外的损失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且不说,原告起诉中没有以王某系甲公司的司机为由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以王某系甲公司的司机为由判决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出的原告起诉的范围。
且不说,原告未能证明王某系甲公司的司机。现在假使王某系甲公司的司机。即假使这样的事实成立:王某系甲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甲公司的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是个简单的问题,但是由于现实中长期存在关许多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遵循着“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该机动车所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个错误的逻辑模式,使一个简单的问题变得复杂起来。 
首先,法律从未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在201071日之前,本案还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
考察201071日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权对于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由侵权人对于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是20107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也许会提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上述内容。如果对于第五十条分析后可知,第五十条不是规定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而是规定当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时,如何区分谁是法律认可的所有权人,换句话说,是应当由登记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已经接受机动车,但是还没有登记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该条根据《物权法》中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精神,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公示方式,是正确的。该条的实质是当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时,应当由通过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已经公示的、法律认可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其前提是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规定车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法律也从未规定单位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司机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
第三,王某不是在执行甲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甲对于事故不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对于王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王某承担并无异议。如果让王某造成的损害后果让其他人承担,即让其他民事主体替代王某承担责任,应当有法律的规定。
根据201071以前的法律规定,能够让其他民事主体替代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的无外乎是肇事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包括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雇主替代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主就是车主(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这时车主是以雇主的身份替代所雇佣的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司机是借用(或租赁)他人的车辆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虽然不是车主,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时,不是“以是否为车主”为判决是否承担替代责任的依据,而是依据“是否存在雇用关系,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而作为判断依据。
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甲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甲公司对于该事故不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王某即使是甲公司的员工,由于王某与侯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从事甲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甲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甲公司将车辆出借给王某并不存在过错,甲公司也不应当分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车主可能要分担部分责任的。那就是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结果,该行为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出借车辆的人存在过错,出借车辆的人如果是车主,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如果出借车辆的人不是车主而是车辆的保管人等实际占有人,实际占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时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不是以“是否为车主”为标准,而是以“过错”为标准,谁对造成的损害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王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甲公司将车辆出借给王宝军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分担事故的部分责任的情况。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甲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体现的是甲公司对于肇事车辆的的物权关系,即所有权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为赔偿义务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201071日之前,虽然侵权责任法还没有实施,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却早已存在。这里所说的侵权责任法是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甲公司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看侵权责任法是如何规定的,是否规定其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具备一定的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有损害后果、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
另外还有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其他人替代承担责任的情形。如果存在法定的替代责任的情形,应当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责任。如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虽然不是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的是替代责任。
可见,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知,无论是以前的侵权责任法还是20107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都不存在仅仅凭车辆所有权人来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断,因为物权与侵权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用物权法律关系判断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经常出现这类错误,主要是因为法律思维方法出现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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