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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中的主权原则(中)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之所以如此是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发生了变化,是因为原来就已经存在的相互依赖关系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发展的协助下已形成了全球一体化的态势。这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主要是指列国经济的市场化和国际间地区性市场的一体化。市场则包括货物、服务、资本和劳动力市场。而经济的市场化则是指上述几个市场是否依客观经济规律,在相对自由的条件和环境下运作,即国家政府的干预仅限于法律和法定的市场手段。经济全球化的表现形式是以市场经济为特点的跨国界经济交流与交往。其条件是国际社会的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都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列国的市场都相对开放、通讯和运输技术和设备能够满足大规模、高频率、高速度的跨国经济交易,从而促成列国相互依赖关系的进一步加强。在这一大环境下,每个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不断开放市场的压力和需要,且都能从市场开放中受益。[14]

  当然,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会给列国带来机遇也会带来挑战,会带来利益也会带来风险。或可说,亚洲金融风暴就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人主张列国应停止开放市场。经济全球化会促使发展中国家开放市场也会促使发达国家开放市场。乌拉圭回合后发达国家在农产品市场、纺织品市场以及服装市场的开放便是例证。[15]

  我们说,经济全球化使原来割裂的国家市场和区域性市场连成一个大的世界市场。但这不是简单的地方市场的连接。因为在将国家的和区域的市场转换成世界市场的过程中,国际社会列国的经济制度都或多或少地发生了变化,都完成了或是正在完成向市场经济的过渡。这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一代改革。[16]其结果是任何一个地方有一点风吹草动,整个市场便会受到影响。二十世纪末发生在亚洲的金融风暴就是例证。[17]同时,经济全球化使得国际社会不得不对原来的行为方式和理念作出检讨。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康德苏便曾直言经济全球化使国际金融和货币的稳定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问题。[18]

  经济是基础,是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基础。有什幺样的经济关系就会有什幺样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经济关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势",即必要条件。在国家经济和市场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列国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亦相对独立。国际社会和国家社会的法律规范亦相对独立。然而,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势"下,全球范围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执法标准与原则乃至法律和法律制度正在向趋同的方向迈进。这或可曰法律的全球化。法律全球化以经济全球化为基础、为前提。法律全球化是一种流行,其内容便是全球化的“气"。[19]

  经济全球化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否则,跨国经济交易便不可能在有序的条件下进行。从理论上讲,在全球化了的经济环境下,调节跨境经济交易的法律规范仍可分为国际社会的和国家社会的两种。然而,经济全球化已经使得国家社会的国内法和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很难截然分开。事实上,在列国相互依赖关系不断加深的情况下,国家社会的法律和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亦相互作用、互为补充、交相融和。原来在某个国家社会被认为是合法的、道德的,现在可能变成不道德的和不合法的。[20]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国际社会的许多规范融入了国家社会。而这一过程主要是借助于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以及多边和双边条约。[21]

  目前,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协议的特征之一是对传统主权权力,包括立法权、征税权等加以限制。因此,如果说经济全球化是世界的主要潮流,列国法律的趋同化以及主权原则的淡化便是国际社会的大势。贯穿于此过程之中的正是第二代改革,即建立一套能使世界市场有效良好运作的法律和制度。[22]在第二代改革中,每个国家亦都有权利和自由选择自己的对策,但也都无法阻挡或改变此一世界大潮、大势的发展。同时,任何选择都需付出相应的代价或成本。

  国际社会第二代改革的任务是在国际层面和国家层面都建立并有效执行能够充份发挥市场经济特点和潜能的法律制度和规范。目前,国际社会的法律架构是,关于国际金融和国际贸易的国际法律规范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等为主体。在国际投资方面,虽然目前尚无诸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全球性国际组织,但关于投资保护和争端解决的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以及区域性组织如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联盟等亦形成对国际投资活动有直接作用和影响的国际规范。同时,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事实上既涉及贸易问题又关乎投资事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则直接规定世界贸易组织诸成员与投资相关的义务。这些国际组织和条约、协议加之传统的国际习惯便构成规范国际社会经济一体化的法律规范,并对列国的法律制度产生直接影响。

  在这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作用,也就是对主权权力的限制或曰对主权原则的影响就更为明显。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因此,其影响是通过市场的运作首先在微观方面发生作用从而触及相关成员的经济、法律制度等诸方面;主要手段是关于透明度的要求、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最低待遇标准规定等。[23]

  此外,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的机制亦可保证各成员严格执行各相关协议。[24]首先,除专家小组机制外,世贸组织还设有上诉机构,作为世贸组织的常设争端解决机构。常设机构的设立有助于保证世贸组织协议执行的效率、一致性和连续性。其次,世贸组织在表决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决时采用的是一致不通过原则,即除非所有成员方一致反对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作出的裁决否则相关裁决应予通过。这事实上完全排除了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被否决的可能性。再次,拒不执行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决定的成员便不得不面对强制执行的威慑。因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和执行制度事实上不仅保证了各成员方认真执行诸协议,同时亦为各协议的规定进入成员方的内国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具体言之,世贸组织诸协议对成员方内国法的影响当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一)市场开放要求

  市场开放的程度主要表现在外商和外国货物和服务是否可以正常进入相关市场。换言之,相关国家是否对外商、外国商品和服务的进入设置障碍,即是否允许后者进入。这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市场准入。总地讲,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下,外商和外国商品和服务应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这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至关重要。对何为市场准入,服务贸易总协议无具体规定。每个成员关于市场准入的承诺主要反映在其承诺表。[25]鉴于最惠国待遇是一项无歧视原则,所有境外服务提供者应受到同等的待遇。 待遇以承诺表列明的义务为准。具体地讲,相关成员不得采取下列措施:

  a.   对服务提供者的总量加以限制;

  b.   以配额、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借口,限制服务贸易或与服务相关的资产的总额;

  c.   限制服务交易的总量;

  d.   限制服务提供者的雇佣人数;

  e.   规定服务提供者必须以何种形式经营;

  f.   规定服务提供者的持股数。

  当然,前述义务是以各成员提交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附件"中的豁免为前提。相关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能低于承诺表中的标准。同时,根据第二条豁免附件的豁免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影响。就服务贸易而言,与市场准入直接相关的问题是机构和个人服务提供者资格的认可。[26]实践中如何承认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资格可以包括许多方面。除相关的教育和经验外,许可证、营业执照、证书等都属于资格范畴。例如,银行和金融公司的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公众的利益。因此,每个国家和地区均对银行和金融公司的成立、运作、经营进行监管。然而,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每个国家和地区监管银行和金融公司的标准并非一致。根据服务贸易总协议,各成员有义务给予其它成员同等的待遇,即无论相关的银行和金融公司来自于何方,其均应受到相同的待遇。在此情况下,来自于监管较宽松地区的银行和金融公司便会给准许其进入市场的成员带来较大的风险。该成员是否有权不承认相关银行和金融公司的资格并不许其进入市场呢?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答案便应该是否定的。对律师、会计师、工程师、工程咨询人员等资格的承认就更为困难。 除了技术性的要求外,此类资格的认可还可能涉及文化和语言等问题。事实上,在同一成员的境内,不同机构发放的证书亦可能代表不同的质量水平。

  鉴于资格认可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服务贸易总协议规定成员方认可来自于其它成员方服务提供者的资格问题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解决之或是由相关成员单方面宣布为之。同时,各成员应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十二个月内通知理事会其所采取的与资格承认相关的措施。 各成员并应与非政府间组织合作,[27]以便达成广为适用的国际标准。

  (二)国民待遇原则

  传统上,国民待遇原则只要求形式上的相互性,只要相关政府实际给予外国商品、外国商人、外国投资者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便不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28]然而,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和其它现代国际条约对国民待遇都有实质性的要求。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各成员应使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它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此类规定是各成员必须执行的。任何不执行上述规定的成员便必须冒违反第一条规定的风险。服务贸易总协议第一条亦规定,“为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和承诺,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机构遵守协议”。第十七条规定每个成员都有义务确保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服务不低于本国相当服务提供者、相当本国服务的待遇。同时,服务贸易总协议还规定了确认服务提供者资格包括教育背景、经验等的原则和标准等。[29]此类规定几乎见诸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协议和很多当代关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多边协议。将世界贸易组织和其它协议对相关成员或缔约方内部的法律制度、执法原则与标准同国民待遇原则一起考虑,便不难发现传统的形式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已具有了实质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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