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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普保诉湖口县供销社石化产品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1-08    作者:110网律师
周普保诉湖口县供销社石化产品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周普保,男,(略)。
  原告喻国勇,男,(略)。
  原告吴爱火,男,(略)。
  原告周涵订,男,(略)。
  原告屈喜初,男,(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148法律服务联动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湖口县供销社石化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普保、喻国勇、吴爱火、周涵订、屈喜初与被告江西省湖口县供销社石化产品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庆于2005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普保、喻国勇、吴爱火、周涵订、屈喜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剑飞,被告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普保、喻国勇、吴爱火、周涵订、屈喜初诉称:2003年2月10日,周普保代表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气站承包合同,承包期自 2003年2月11日始至2003年9月28日止。五原告已付清全部承包费。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方负责,期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方无关。但在承包期内,由于期外债务使得原告方无法获得利润。请求判令被告石化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应得利润15118.86元。
  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2月10日石化公司(甲方)与周普保(乙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
  2、2003年7月6日方满金、李国华与周普保三人签字认可的《利润分配表》。
  3、(2003)湖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九中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分红草表复印件。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喻国勇、吴爱火、周涵订、屈喜初均非承包合同当事人,而是周普保雇工。周普保在承包期间与他人联营,发生纠纷后未分得利润,与被告石化公司无关。原告方主张的利润无结算依据,证据不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
  2、周普保于2003年4月9日与艾晓宁等人签订的《联合体经营协议》。
  3、2003年6月10日周普保等人签署的《五环四位股东对万佳行为的答复》。
  4、2003年6月26日周普保等人签署的《股东决议》。
  5、艾晓宁等人于2003年7月5日签署的《结算决议》。
  6、2003年7月8日湖口县五环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
  7、2003年7月10日湖口县五环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出纳现金移交表。
  8、2003年7月23日湖口县五环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
  9、2003年7月19日周普保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报告。
  10、周普保等人签字认可的万佳在五环公司进出帐目明细表。
  11、2002年8月底湖口县五环液化气有限公司资产负 债表。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0日,石化公司(甲方)与周普保(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供销气站,承包期自2003年2月 11日始至2003年9月28日止,承包费为2.6万元;乙方在承包期间,安排甲方5名职工就业,期间工作人员同乙方就劳动关系可自行协商;2002年9 月以前供销气站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10日期间债权债务由供销气站原承包人喻国勇负责,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周普保依约交付承包费并开始承包经营。2003年4月9日,周普保以承包人身份代表供销气站与艾晓宁等人签署《联合体经营协议》,与万佳、赣皖、均桥、长征、兰盾等液化气站合作经营,经营方式为“总经理负责制联合体经营管理,售价、进气、结算均由联合体统一管理运作”,协议有效期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 2004年8月27日止。石化公司人员在该协议上加注“本公司承包期外时间原则同意”,但未签字盖章。2003年7月19日,周普保因合作经营各方发生纠纷,认为自己应得利润无法全额兑现,遂向石化公司提交报告,要求终止合同。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普保承包经营被告石化公司供销气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周普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石化公司曾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石化公司的过错,妨碍其取得或主张利润。原告周普保以供销气站承包人身份与他人签订协议,合作经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行为自主,即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后果。被告石化公司人员在协议上加注,仅就承包期外作出意思表示,充分体现出对原告周普保承包经营权的认可和尊重。原告周普保因合作经营各方发生纠纷,未能取得其主张的利润,与被告石化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总之,原告周普保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喻国勇、吴爱火、周涵订、屈喜初称自己也是原告周普保与被告石化公司间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周普保是代为签订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冲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普保、喻国勇、吴爱火、周涵订、屈喜初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366元,合计人民币976元,由原告周普保、喻国勇、吴爱火、周涵订、屈喜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庆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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