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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程序研究

发布日期:2010-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查起诉程序研究

(Study on Procedure of Review and Prosecution)

甄贞 孟军

(Zhen Zhen Meng Jun)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39;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内容摘要:我国的审查起诉是独立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是行使审查起诉权的唯一主体。审查起诉权作为公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在连接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科学合理的审查起诉程序设置是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任务实现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审查起诉;特征;功能;价值;完善

审查起诉作为公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如何得到正确、充分的行使,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发挥的好坏,关系着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力的维护。尽管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历史与现实有种种差异,但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同时又能最有力地做到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

一、国外审查起诉制度

关于审查起诉,由于各国不同的历史传统和制度环境,形成的审查起诉制度各具特色。为了更好地了解这些制度,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对其进行研究。

(一)垄断式与分权式

这是根据行使审查起诉权主体不同进行划分的。垄断式是指行使审查起诉权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行使审查起诉权。在德国,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是一种领导和指导的关系,检察机关兼侦查与提起公诉职责于一身,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停止程序,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这意味着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公诉为前提。在日本,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和起诉独占主义,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对于审查起诉结果由检察机关决定。法院接到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就决定开庭,没有对审查活动和审查结果再进行审查的程序。

分权式是指审查起诉权不是由单一一个机关行使,而是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或者共同行使。分权式普遍以权力分立、权力制衡作为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司法体制的差异,对于审查起诉制度在分权的具体方式上各不相同。美国审查起诉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模式和大陪审团审查模式或预审听证模式。对于轻罪,由检察官单独行使审查起诉职能;对于重罪案件,美国的做法实际上是实行两个阶段的起诉:第一阶段是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提交起诉书的草案;第二阶段是大陪审团或预审法官的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决定性意见由大陪审团或预审法官做出。在法国,对于违警罪和轻罪案件,有检察官审查起诉和预审法官审查起诉两类。对于重罪案件的起诉必须先后经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其中初级预审实际上是预审法官的正式侦查活动,二级预审才是审查起诉活动。二级预审由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进行。[①]

上述两种审查起诉模式各有优缺点。垄断式可以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防止不同地区、不同的检察官采用不同的起诉标准造成适用法律不一现象。同时,审查起诉有统一的规格标准,相同类型的案件相同处理,有利于提高起诉效率。但审查起诉权的垄断可能造成该诉不诉或不该诉而诉的现象,如果缺乏相应制约,容易造成检察官权力的滥用。分权式重在权力之间的制约,防止因公诉权垄断而导致的权力异化现象,有利于保障被控者权利。但另一方面,分权式意味着案件起诉到法院必然要经历更多的诉讼环节,是一种低效率的审查起诉方式。因而,采用这种审查方式的国家大都将其限定于重罪案件。

(二)审查式与辩论式

这种分类是以审查起诉活动方式为依据的。审查式是指审查起诉活动中不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不实行控诉与辩护双方辩论质证,而由公诉机关根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并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审查过程中往往不采取开庭方式,而是秘密进行。在检察机关垄断起诉权的国家,如德国、日本通常实行这种审查方式。这些国家在侦查、起诉阶段,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特点鲜明,检察机关地位较高,审查起诉过程往往是以检察机关单方面活动为主的过程,被追诉人诉讼地位和权利较弱。审查式下,较为信任检察机关起诉权行使的公正性,检察官有广阔而充分的时空条件开展活动。

辩论式是指在审查起诉活动中,存在着一个中立方,控诉方与被告方就是否应当起诉问题当庭举证、讯问和询问,中立方在听审基础上做出驳回起诉或移送起诉的决定。在英国,预审有两种形式: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②]无论哪种预审形式治安法官都要传唤控诉方及有关证人等,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接受起诉。这种审查方式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特点明显,控、辩双方的活动同等重要地影响是否起诉决定的做出。

上述两种审查模式同样各自具有优缺点。审查式重在权力行使的集中、统一,这有利于控制犯罪,可以保证追究犯罪活动的高效率,将犯罪嫌疑人尽快交付法院审判。缺点是忽视辩护方的声音,审查程序缺乏民主性、透明性,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辩论式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突出了审查起诉活动的透明度,体现了对起诉权行使的慎重态度。但辩论式对司法资源的需求相对较高,而不利于提高追究犯罪的效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保护被告人思潮的影响,实行审查式程序的国家纷纷吸收了辩论式审查起诉的特点,增强了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对抗性和透明度,例如在提起公诉阶段甚至侦查阶段就允许辩护人介入诉讼,强化辩护方的权利;规定侦查终结的结论或公诉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等。受诉讼效率、诉讼经济思想的影响,实行辩论式程序的国家越来越多地将这种程序只运用于重罪案件,对轻罪案件则采取审查式,并规定了轻罪案件的各种简易处理方式。

二、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特点、功能及价值

(一)审查起诉的特点

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审查起诉制度有以下特点:

1、 审查起诉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以“审判中心主义”构建本国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法的框架,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与审判活动的关系被视为从属关系,没有截然分开的诉讼阶段划分。例如英美国家将侦查和审查起诉视为为审判进行准备的阶段,审查起诉一般不被视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机关视为侦查机关,将警察机关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监督指挥进行。这些国家不把公诉的审查和决定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作为侦查活动终结的处理。在我国,刑事诉讼由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构成,审查起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独立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独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2、 检察机关是行使审查起诉权的唯一主体。在实行预审制的国家,审查起诉权由法院、预审法官或者大陪审团行使。如法国的两级预审分别由地方法院的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进行。美国预审由地方法院或大陪审团进行。在我国,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国家权力。作为公诉权权能之一的审查起诉权是由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的一种专门权力,检察机关是行使审查起诉权的唯一主体,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3、 审查起诉与法律监督相统一。对于检察权的性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

英美国家将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行政权,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行使公诉权。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检察权更偏重于司法权。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公诉制度设立的实质在于审检分离,分离的意义是在侦查、审判之间增加一个监督制约的环节和纽带,使得检察和警察、检察与法官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从而实现诉讼的公平。”[③]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通过其具体业务活动来实现的,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活动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发现和纠正侦查工作中的违法情况,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维护司法公正。

4、 审查起诉方式以审查式为主,同时吸收辩论式特点。传统上,我国的刑事诉讼属于大陆法系。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由检察机关主持,不采用开庭方式,而且基本上不公开进行。同审判阶段相比,被追诉方行使辩护权的范围具有相对局限性。近年来,我国进行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吸收了辩论式审查起诉方式的特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必须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案件从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从而使我国审查起诉程序有了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对抗性。

(二)审查起诉的功能

1、对侦查的监督功能。刑事诉讼的任务有二,一是要使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二是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国家追诉权的不当侵害,保证法律实施的公正性。侦查程序具有强制性特点,而且往往以侦查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为主,使得侦查程序中容易出现侵犯人权现象。在提请审判前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对侦查机关的活动进行审查,可以在诉讼的早期弥补这种程序性缺陷。由什么样的机构、采用什么样的程序加以补正各国没有统一的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把侦查权和起诉权分别赋予不同的主体来行使,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通过审查起诉程序来监督侦查权的行使。

2、对侦查的导向功能。在我国,侦查和起诉都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侦查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起诉,检察机关掌握着将案件起诉到法院的标准,检察机关站在起诉的角度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客观公正义务,使得其不能完全站在追究犯罪的一方当事人的角度进行诉讼活动。通过检察机关的指引、导向、规范作用,可以明确侦查目标,整体提高侦查工作的水平。

3、案件过滤功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基本内容,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查,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同时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以外。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活动,为刑事程序提供一个重要的过滤机制,防止草率的起诉和不必要的指控,适时终结不应起诉和不必起诉的案件,避免将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输入法院,从而降低起诉案件数量,防止滥诉,节省诉讼成本。

4、启动审判功能。审查起诉的结果之一是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输入法院,使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因而审查起诉就具有了启动审判程序的意义和功能。“起诉对于刑事诉讼的意义犹如攻击之于战争,无原告即无诉讼,无攻击即无战争,这是人类有史以来恒定的规则。”[④]不告不理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并延续至今,成为重要的现代诉讼法治原则。刑事审判因起诉而启动并由控诉方的一系列行为如支持公诉、抗诉等将程序向纵深推进。在启动审判的同时,起诉决定也限制了审判权的范围。审判机关只能针对公诉的被告人和公诉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除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审判机关不得对起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之外的人或事实行使审判权,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另一层含义。

(三)审查起诉的价值

在现代社会里,任何司法制度都建立在相应的社会、经济、文化和历史的基础上,都追求并体现一定的法律价值。审查起诉的价值是指这一制度能够满足国家和社会需求的积极有益的功能与效用。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与社会的需求具有多重性,因此审查起诉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审查起诉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正价值。“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⑤]公正既是立法也是法的实施过程中追求的目标。首先,犯罪是对社会秩序最严重的破坏,而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一个国家正常发展的基础。各国无不把惩治犯罪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任务。对于犯罪活动的追究一般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几个阶段。其中侦查和起诉是审判前的程序,审判程序必须在侦查和起诉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如果在审判前程序中没有发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案件证据不足,审判程序就无法发挥其功能。审查起诉的基本功能之一是对认为案件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提起诉讼,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这体现了审查起诉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其次,现代刑事诉讼中,人们往往不会仅仅关注案件处理结果本身,而是经常透过结果而联想到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考察法律程序本身对于实体真实结果的实现是否有用或有效,因而程序有了自身独立的价值。在审查起诉中注意贯彻公开性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辩论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等,正体现了这样的程序价值。

2、秩序价值。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只要依然存在着犯罪现象,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不把同犯罪作斗争放在重要的位置。审查起诉程序将应当和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审判机关审判,为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即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创造了条件;审查起诉程序将不应当和不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排除于审判之外,使诉讼当事人及时复归正常生活,同样是对社会秩序维护和恢复。另外,追究犯罪的活动本身也必须是有序的,不得因此而导致无序状态。我们说诉讼程序本身是所有诉讼主体和其他参与者必须遵守的秩序规则,这些秩序规则事先就形成了一种程序秩序。当诉讼主体和其他参与者违背诉讼程序时,不仅有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大大降低社会成员对诉讼结果的信服度,而且会直接破坏这种程序秩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它可以在诉讼中启动一系列纠正违法行为的程序,从而使已遭破坏的诉讼程序恢复到原初,维护正常的程序秩序。

3、人权保障价值。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追诉犯罪的一方,职能之一就是将构成犯罪,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不能一味追求对犯罪嫌疑人定罪,还附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检察机关担负的人权保障功能是全方位的。对于被告人,即使是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应被当作一个有尊严的人对待,不得进行侮辱或歧视。保障被告人平等参与到诉讼中来。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对案件严格把关,使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必须达到起诉的证明标准。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轻微以及证据不足的案件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无罪处理,使被追诉者早日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这将在相当大程度上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检察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站在国家利益的立场上,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权利保护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4、效率价值。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必定要投入一定的社会资源。如果通过司法活动,达到了惩罚犯罪、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这种资源投入是必要的。但是应当看到,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案件事实真相的披露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加之一定历史条件下人的认知能力有限,以及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追诉权具有天然扩张倾向的特点,错误追诉的出现不可避免。在启动法庭审判前,使不必要的追诉和错误的追究终止,有利于避免社会资源的无端浪费,使追诉方和被追诉方能及时从高成本耗费的诉讼状态中解脱出来,从而提高整个诉讼机制的效率。对于不必要的追诉和错误追诉虽然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也可以得到纠正,但造成的国家资源的浪费和对被追诉人精神、财产、家庭各方面造成的影响均无法挽回。“审判程序设计得再精致,也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⑥]因为错误成本已经付出。审查起诉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严格把好审判前的追诉关口,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可以为顺利开始法庭审理程序进行必要准备。

三、我国审查起诉程序内容的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的主体、内容、及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审查起诉程序体现了诉讼公开、民主的基本精神。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全面推开,立法上人权条款写入宪法,刑事诉讼法进入新一轮修订阶段。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具体审查起诉工作中积累了大量有益的经验。加之我国加入了一系列世界人权公约,这些都对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新的形势,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包括审查起诉在内的审前程序中存在相当的问题,例如未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对检察机关的制约相对不足,一些具体程序设计存在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起诉制度功能的发挥。审查起诉程序改革成为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 加强审查起诉具体程序透明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推行了不起诉听证程序。这些规定和做法,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程序的透明度,对于改善审查起诉诉讼结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在审查起诉方式上,检察机关仍起主导作用,不采用辩论式,不具有狭义的诉讼活动特征。检察机关的起诉或不起诉结论,基本上是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被动。为此,审查起诉制度改革,应当进一步强调遵循以下规则:1、权利告知规则。就检察机关而言,告知权利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言,被告知是他们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告知权利的内容包括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可以自行辩护或者委托辩护的权利,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等等。2、说明理由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说明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对检察官而言,为自己做出的决定说明理由,意味着他在行使权力、做出决定的过程中,排除了恣意、专断、偏恣等因素。由此,对于一个程序过程来说,说明理由是一项基本要求,是法律程序体现正义的必要条件之一。3、听取意见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并做出决定时,特别是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保证相关人员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检察官要认真听取,并充分考虑这些意见。4、检务公开规则。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以及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一样也应当贯彻公开原则,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监督。目前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便是对此有益的尝试。

(二) 充分发挥审查起诉环节程序分流作用

在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犯罪数量的不断激增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沉重负担。各国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越来越注意诉讼效率的要求,而且这种程序设计重点放在了审前程序。“审前分流机制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传统角色。如果着眼于案件的数量,刑事审判前程序已经不再是审判程序的配角,而是具有自己舞台并对实体公正发挥着直接影响的重要阶段。”[⑦]审查起诉程序起着一定程序分流作用,如不起诉制度。从总体上来说,这种分流机制还不健全,发挥作用有限,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例如,与国外起诉环节程序分流形式多样性相比,我国的分流机制比较单调。真正承载程序分流功能的只有酌定不起诉制度。而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又很有限,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制约了程序分流功能的发挥。为此审查起诉制度改革中应注意:1、扩大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对于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处罚条件的案件,无论情节是否轻微,检察机关都有权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酌定不起诉,不应仅限于考虑量刑情节,也应考虑案件性质,对于特定性质的犯罪,可以使用不起诉权。如对于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应允许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决定不起诉。另外,酌定不起诉也不应仅针对事,即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应当针对人,在考虑被追诉人的具体情况基础上,斟酌是否起诉。2、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引入缓起诉制度,即对一定犯罪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制度。当被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可做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强化辩护方权利

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控、辩、审三方组合中,要求控辩平衡,审判独立。在我国,典型的三方诉讼结构只存在于审判阶段,作为审前程序的审查起诉程序不存在典型的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往往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为后盾,辩方的弱势地位尤为明显。为了保证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处理的公开性、民主性,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必须从立法上对辩护制度加以完善,提高辩护方的地位,以保证辩方有足够能力参与诉讼。为此,1、使要求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都能获得包括律师在内的辩护人的帮助。同许多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比,我国法律所确定的指定辩护还过于狭窄,一方面表现为我国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另一方面表现为我国确立的“必要的指定辩护”适用范围太小,那些既非盲、聋、哑又不可能判处死刑的成年被告人即使因贫穷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法院也可以不为其指定律师辩护,这会导致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要使检察官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权,应当完善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确保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至少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2、真正落实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完全的阅卷权,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律师有权查阅本案卷宗中的任何材料;赋予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提出不同意起诉意见书的权利,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有误,或者起诉的证据存在问题,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起诉的意见书。3、将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的行为作为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对待,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程序无效责任。

(四)完善审查起诉中的证明标准

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犯罪追诉权的重要阶段,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需要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判断离不开对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因而检察机关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意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62条规定,对起诉证据证明标准和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二者没有本质区别。我国立法对起诉证明标准要求较高。设定较高的起诉证明标准能够防止检察机关对公诉权的滥用,保证起诉案件的质量,不冤及无辜。尤其是在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护相对弱化的情况下,对公诉权的行使要求严格一些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现行的起诉证明标准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违背了诉讼规律。查明刑事案件是一个阶段的、层次性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过高的起诉证明标准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因而确立新的起诉证明标准时应当注意:第一,起诉时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第二,起诉时考虑定罪的可能性,即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要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第三,这种证明标准要能保障起诉的正当性、合法性,防止起诉权的滥用。综合这些因素,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证明标准定位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较合适。

注释:

[①]参见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至169页。

[②]程荣斌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至225页。

[③]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当代检察官》2000年第3期。

[④]梁玉霞著:《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页。

[⑤]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⑥]徐鹤喃、刘林呐著:《刑事程序公开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⑦]徐鹤喃、刘林呐著:《刑事程序公开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发表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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