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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制度与我国商法之现代化

发布日期:2010-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欺诈签约、出尔反尔的商业信用危机,虚假宣传、质量伪劣的产品信用危机,恶意拖欠、逃废债务的金融信用危机等,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空白的社会信用制度早已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同样就整个商事法律体系而言,信用制度的缺失对我国商法现代化的发展无疑也是严重障碍。早在1957年,sehmittho珏在一次演讲中说:“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一国内法一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完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依据WTO协定的立法精神,我国商事规则与国际融合的趋势在所难免;与西方发达国家所拥有的完整的公共信息及征信开放环境、良好的全民信用教育及信用意识、完善的管理信用立法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相比,我国的信用制度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显得极为苍白。信用制度是商事法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我国商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如何构建完善有效的信用机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让人欣慰的是,目前我国业界已开始了构建信用制度的有益尝试。1999年上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资信评估公司,经过两年多的运作,该公司已建立了一些相对较完善的信用制度,如公司将手机、煤、电气交费等情况计入个人信用档案,并且规定,个人或企业办理银行贷款必须有信用报告,将此作为授贷的重要依据。之后在2002年初。由沈阳市政府控股的沈阳资信股份有限公司也告成立。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联合征信,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评估及提供资信担保、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调查及咨询服务、国际保理及电子商务等。由于网上交易比传统交易对商业信用有更高的要求,所以在1999年由人行牵头,在全国300个城市建立了针对单位的信贷咨询系统。就个人消费信贷问题,在个人储蓄实名制的实施基础上,上海于2000年针对个人消费信贷评估机制进行试点,最终将会实现跨银行的联网查询。但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不单纯是经济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就我国相关情况分析来看,信用制度的健全仍需要一定的时间。
  
  一、信用及其经济学分析
  
  (一)社会信用的法律界定
  在一般意义上,人们所谓的信用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指遵守诺言,实践成约。古人日:“君子一诺,重于泰山”。可以说,信用观念最初源于道德范畴,我国儒家思想中最早将“信”提到道德修养的地位,《论语》认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强调“仁、义、礼、智、信”是对君子之基本道德要求。而这种信用观念也正是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但是道德意义上的信用观念与我们现代经济学以及法学意义上所谓之信用有较大的区别。道德上之“信用”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不排斥等级特权的人际关系之反映,而现代经济意义上之信用观则超越道德追求,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并以个体的独立、平等和自由为前提的经济生活的内在利益观和法律观。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的道德因素逐渐上升并扩展为法律因素,并逐渐融合到各种法律制度之中,或是以原则精神而渗透到各类法律规范之中。
  在法律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应追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用拉丁文Fides来表示信义、诚信的涵义。意指“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也可以涉及本权关系。”在罗马法中,“信用”一词实质上是和罗马法中的证人制度密切相联的。在罗马法中,若民事主体作伪证、证人事后拒作证明或用文字侮辱他人,要受到“无信用”(intestabilis)的制裁,即被宣告为“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者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在日本民法中存在“信义则”的相关制度,其本身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准则,后来逐渐演变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须遵守的准则,并且在1947年民法中将其确定为涉及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如“翻供”或“禁止反言”的法理、权利失效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都源于“信义则”。
  信用一词在英文中称为“credit”,具有近现代的赊欠、债权、存款等涵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从二个方面对之作了阐释:一是指商家或者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right)。可见在英美法中,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界定尚无统一定义。有学者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有学者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总的来看,多数学者将“信用”作为一种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客体,甚至直接将信用界定为商业信誉。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民商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进而提出,信用,并不是一种人格利益,其乃是一种特定的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无形财产利益。所以,提出应该在民事权利中增加信用权:民商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笔者认为,信用其本身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而产生的,它是在二元主体或多元主体之间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商业运转的前提和基础,其本身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民商事主体的信用直接体现了其在经济交往中的效率和利益的取得。所以,将信用界定为一种无形财产利益也并不为过。
  
  (二)信用的经济学分析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用19世纪英国信用制度的丰富历史记述探讨了信用理论,他曾指出:“这个运动……以偿还为条件的付出……一般地说,就是贷和借的运动,即货币和商品的只是有条件的让渡的这种独特形式的运动。”也就是说,信用是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是社会产品分配和交换的特定形式。简言之,信用是经济上的一种借贷,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单方面的让渡。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制度涉及的民商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其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和预付两个方面。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方式和主要手段的经济,市场经济本身要求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而信用则体现了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内在约束。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分析了交换所引起的社会分工及生产专业化,但是却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随着社会分工及专业化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对市场信息量的掌握越来越出现不均衡,而这种不均衡却恰恰是市场经济自身所具有的重要缺陷。市场信息量的失衡必然隐含着商业交易不诚实的动因。所以,市场经济能否建立的关键也就在于社会能否解决因分工协作而产生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而增加的交易成本问题。而要解决此问题的根本则在于建立一套完备的交易制度来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但是任何制度实现的关键并不仅仅在于制度本身,更重要的是社会成员的如何遵守。如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的分析,其关键在于民众对“良法”的遵守。现代经济学将社会成员对规制交易行为的交易制度之认同与遵守问题归属于道德建设问题,称为道德秩序。而良好的交易道德秩序,如重视商誉、尊重交易伙伴等其核心内容便是社会信用。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认为,信用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高利贷资本的扬弃的过程中而产生的,而社会信用的最大作用就是节约流通费用。马克思说,通过信用,货币以三种方式得到节约,“一是相当大的一部分交易完全用不着货币;二是流通手段的流通加速了。……一方面,这种加速是技术性的,也就是说,在现实的对消费起中介作用的商品额保持不变时,较小量的货币或符号,可以完成同样的服务。另一方面,信用又会加速商品形态变化的速度;三是金币为纸币所代替。”当然在现代社会商事交易中,货币的形式往往被其他如汇票、信用证等迅速流通的资信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所取代,而此正是信用的商业价值所在。马克思还指出,“一切节省流通手段的方法等都是以信用为基础的……但这种汇票的存在本身又是以工商业者互相提供的信用为基础。”同样,“信用也会作为媒介,从而提高通货的速度”。可见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社会信用产生了强烈的要求,而社会信用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和效率得以充分发挥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健全社会信用,必然能够保证竞争机制的有效执行,同时以信用管理为手段,也可以达到扩大供给与拉动需求“一箭双雕”的作用。
  社会信用作为经济主体行为规范的表现,随着交易制度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在交易的逐渐扩展、社会分工的逐渐细化过程中,信用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维系作用也在逐渐强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是市场主体与其他主体发生关系的基本联结点。从这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之本质就是信用经济。所以在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健全和发展中,如何培养良好的社会信用至关重要。而使信用制度化、规范化也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健全的一个重要环节。
  当然,就信用而言,其本身也隐藏着种种消极的弊病。在信用经济中,随着交易和分工发展,取代实物交易的信用交易无疑会带来更多的投机。同时,信用发展突破需求的制约,拉动需求的增长,会造成对商品的虚假需求,表现为虚假信用、空头信用,这样在再生产过程的全部联系都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生产制度中,一旦经济发展的泡沫破裂,整个社会债务链破碎,只有现金支付才有效时,自然会引发支付危机,大量的债权会因此而受到损失,出现经济危机。同样在投机心理的驱动下,人们对信用的积攒极容易超越生产经营的基础界限,最终导致不必要的消费趋势,从而扭曲市场的资源配置,造成资源浪费。所以无论是从信用根植于市场经济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角度考虑还是从社会信用失效的缺陷性上分析,在我国社会经济的转型期,健全完善的、规范化的信用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现状分析
  
  (一)信用制度的基本模式
  西方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已经发展了150多年。现代信用制度逐渐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欧洲方式,即由一国的央行和政府对社会信用进行组织和管理并深入介入。信用制度之重要的主体应该是政府,所有规范化的制度必须由最基本的社会主体一政府来承载才可能保证实施。同时,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逐步演进,信用制度也必然由区域性、国家性向国际性发展。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信用制度构建也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在遵循WTO规则的基础上建立统一、公平、透明的信用规则,要对信用记录的征集、调查、评估、保证等信用业务活动的组织以及信用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等加以规范,政府来承担这一角色是最恰当不过的了。
  其二是美国方式,即信用制度的构建主要交给市场化的资信公司去做。在100多年中,美国几百家资信公司相互竞争合并,其核心的竞争就是看能否采集到全面的资信来源以及个人信用预测的准确度。竞争的结果是最后剩下4家大的公司,全部资产均在10亿美元以上。最大的是环联公司(TU),其是美国三大个人消费信用联合征信机构之一,拥有全美3.4亿条个人信用记录,每年售出2亿份咨询回复给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整个信用制度中,核心的内容当然仍然是在于各种信用记录的客观收集、分析以及为客户提供信用信息和信用交易服务。社会化的信用体系应以民间设立的独立中介机构为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收集和分析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资料,为客户提供当事人信用状况等证明资料,帮助客户判断和控制信用。此种信用机构可承担信用记录、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业务。如全球最大的企业信息搜集及企业信用风险评估公司一邓白氏公司(DB),其共有5400万个企业的信息数据库,而且可提供各种信息咨询和企业信用评估业务。
  当然,从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根本功能上来分析,构建整个社会的信用制度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主体的自由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社会信用制度应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政府为主导建立社会信用制度,而由社会为主体来构建整个信用机制。政府在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中应起到协助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规范发展的作用,而不应直接参与主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否则就容易失去信用服务的中立、公正性质。政府的重要职能在于扶植和监督信用机构的正常运行,推动信用制度立法,并且保证政府各部门的公共信息向社会开放,让大家平等取得和使用,同时监督市场经济主体间依法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平竞争。而企业与个人的信用征信、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调查及咨询服务从市场竞争的自由性及公正性来考虑则应交给市场主体来操作。
  
  (二)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有益探索
  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的经济战略的调整,我国在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中均作较大部分的修改以适应WTO的一般规则。同样,信用制度作为我国商事法律与经济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愈来愈体现出其重要性。企业与个人信贷困难,因为其无法获得银行的信任,据北京市中小企业经营状况问卷调查,在1997年进行了固定资产投资的630家企业中,只有54家获得了银行贷款,占总体的8.6%,86.7%企业自有资金占投资比例的80%。而在流动资金的来源方面,1402份有效回答中只有253家获得贷款,占18.0%,有77.4%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流动资金比重的 80%以上。同样,银行的坏账、呆账比例较高,企业的欠债负债率高。在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账款发生额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我国的此比率却达到5%以上。由于严重的信用不足,庞大的消费市场空间因受无信用因素的影响,阻碍了消费的增长,资金融通缺乏信用,大大影响了企业的投资。在我国经济转型期,信用不足以及信用秩序的混乱已经严重影响了经济的正常运转,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值得欣慰的是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信用问题的严重性,并且政府及相关市场主体就建立信用制度问题亦作了多层面的有益探索。
  去年9月份,在京举行的“中国信用经济”论坛提出了大声的呼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人失去了信用,就无人与之交往;一个企业失去信用,便无法在市场中生存;一个国家失去信用,则会扰乱经济秩序,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并且其提出的“9.19”诚信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相应。在专家学者的呼吁与理论分析论证的同时,社会各界也对信用制度的建立付诸了一定的行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支付司司长陈静介绍,由人行牵头已在全国300个城市建立了针对单位的信贷咨询系统,且即将实现全国联网。针对个人的消费信贷评估机制目前在上海正进行试点,进展比较顺利。最终目标是实现跨银行的联网查询,估计经过两三年努力,一套较为完善的信用评估机制将顺利建成。
  在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信用消费已超过10%。有学者认为,若我国能够使信用消费在整个商品消费中占10%,就可以拉动整个国民生产总值增长4个百分点。在我国,虽有个人严格的档案制度,却没有社会信用记录,没有西方国家中个人所拥有的终身社会安全号码。用虚假证件坑蒙拐骗即使进了监狱,出来后依然可以开公司。所以,在个人储蓄实名制的基础上,我国部分企业开始组建信用公司。目前我国仅有两家信用公司,一是1999年上海成立的资信评估公司,二是2002年初沈阳成立的沈阳资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的信用制度建设有两个基本步骤,首先是形成联合征信基本服务功能,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及网络查询服务,在2000年7月初,建立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系统;而其第二步是逐渐形成联合征信综合服务功能,包括信息网络查询、信用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及信用咨询服务等。
  而湖南的律师行业在发挥信用中介方面也做过有益的尝试。1993年初,湖南湘潭市西湖区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律师信用账号”,其作法是为监督合同履行,防止经济纠纷,避免当事人上当受骗,减少诉讼,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向经济活动中经贸关系双方当事人公布一个专供买方当事人使用的“律师事务所银行信用账号”,并将购物款汇入此账号,再由律师按合同核实对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及所处地,将有关证明件或担保单位的法律文件存入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公正监督双方自觉履行合同。当然在整个经济交易的运作过程中,这种社会成本的增加在良好的信用经济社会中是完全不必要的,但在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探索中,此种过渡作法也未尝不可取。
关于信用制度的立法方面,我国尚处空白状态,一些相关立法如商事登记法、信用法等均有待制定。2002年1月深圳市出台了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信用的地方规章一《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该办法将公民个人信用信息分为四类: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及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诉及行政处罚的特别记录,将其作为征信机构的征信范围,并且规范了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及管理,规范了政府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总体上说,此立法为构建信用体系、防范银行金融风险、推动个人消费信贷、发展规范商业道德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作出了有益尝试,也为我国进一步的信用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三、信用制度的构建与商法现代化发展
  
  一般人们在理解现代化的过程中,将之与传统理念作以区别,多数学者将之解释为“一个发展的动态过程和现实活动,相对于传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而法制的现代化则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从法的精神(或观念、意识)到法的制度的整个法制体系逐渐反映、适应和推动现代化文明发展趋向韵历史过程”。法制的基本要素是法律规范、法律程序和法律意识形态等,所以,法制之现代化也应当蕴含了这些基本要素的现代化过程。而商法作为一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现代化的内容当然也包括商法法律规范、法律程序以及法律意识形态。现代商法是规范现代商事行为的一般法,而“在所有的人类行为中,商事行为是最为常见而又无处不在的社会行为,从某种角度来看,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人的一种基本生存方式”。马克思也说,“在文明状态中,每个人都是商人,而社会则是商业化社会。”可见,商事法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处于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我国商事法律最早出现在清末光绪变法维新时期,其主要是在外力推动下匆忙的颁布了一些单行的商事法律,拟出了《大清商事草案》。但这些在中国小农自然经济与浓厚的封建重农轻商意识的灰尘中又显得极其微不足道。国民党时期,按传统法的意识,推行“民商划一”,商法的构建更是一路荆棘。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对市场经济的重新定位,一些具有现代特征的商事法律法规逐渐出台,但是民商融合的局面并没有彻底打开,而且在商法领域中的社会文化基础一商事法律意识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变化。随着我国的入世,商法的现代化就更显得迫切与重要,而信用制度作为西方发达经济国家商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商法现代化的演变中就愈加扮演着重要角色。
  第一,现代商法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要求市场主体以及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行为都应在法律规定的秩序中进行活动,受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市场经济要求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做到有序、安全、高效、公正,这就必须要求所有市场行为均建立在共同的市场规则之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维护和促进公正平等的自由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必须要有相应的竞争规则作以保障,从而才能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机会。而现代商事法正是规范现代市场主体(商人)和现代市场行为(商行为)的基本法,它通过构建市场准入与市场分化制度来规范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市场主体规模的到位从而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市场交易的效率;通过规范现代市场行为的核心一市场交易而构建使现代市场交易富有成效的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经济的一个突出理性特征体现在信用上,实现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其外在的规制是法律体系,而其内在约束机制则是信用。一个没有市场经济的体制,就不会有信用制度,反过来,如果没有信用制度,也就不会形成保护市场经济的体制,从而丧失市场经济的基础。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市场经济又是信用经济。构建完善的信用制度,如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登记制度、信用交易制度等,对于确立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及效率都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我国的信用不足及信用秩序混乱,严重扰乱了稳定的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危害着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而我国信用不足的一个根本性原因也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不够完善。多数学者从信用影响市场经济角度考虑问题,而信用制度作为上层建筑一样也离不开市场经济这个基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企业的所有权归属单一,所以企业与企业间的商业往来所形成的债务关系约束是软化的,企业与银行之间的信贷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软化的,结果自然会形成我国所特有的“信用廉价”。从个别企业角度来讲,企业的债务取决于对债务方产品销售前景的预测和信任,从整个经济角度说,企业间的正常信用规模,取决于“最终产品”的市场需求规模,一切对总需求产生影响的因素,最终都会影响到企业正常的信用规模。我国目前经济运行的总体态势是总供给大于总需求,通货紧缩,产品积压,生产能力闲置,企业效益不佳,死账、坏账、呆账比重较大,所以自然会影响到企业的信用规模。
  同时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期,由于政府对市场经济行为的过分干预,使得企业管理者对企业的生命周期缺乏良好的预期,自然会助长短期经济行为。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所以完善社会信用制度,首先就应该规范政府对经济行为的干预,使之合理化、适当化。同时要加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理顺各种信用关系,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商事主体行为本身的监管。所以笔者认为,信用和市场经济是互动的,只有健全信用制度才能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国商法现代化的进程。
  第二,现代商法是“资本”经营法。现代商法不同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其资本经营性。资本经营是以资本的增值为目标的经营管理方式,其以资本增值为根本目标。这种资本增值不同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居于主导地位时所谓的“营利”而具有社会化大生产集约化经营的特征,即资本营运增值和资本结构优化增值。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便是货币转化为产业资本。而信用在现代市场主体对资本的管理、使用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影响作用,同时自然也会影响到市场经济本身的资本产权结构以及产业结构。马克思认为,“信用制度是作为高利贷资本的反作用而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信用是资本本身运动而产生的结果,只要货币不转化为资本,它就毫无意义,所以马克思说,“只要再生产的扩大受到破坏,或者哪怕是再生产过程的正常紧张状态受到破坏,信用就会减少,通过信用来获得商品就比较困难。”由此可见,再生产的扩大(投资)不足与我国信用的不足体现了相互的制约性,要实现资本的增值扩大再生产规模,必须有良好的信用关系为依托,同样,信用制度的健全也取决于商业生产的发展。
  现代信用的形式有多种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国家信用、国际信用、银行信用、消费信用、商业信用等几种形式,而我们一般提到我国的信用不足主要指的还是消费信用不足和企业在买卖商品时以商品形式提供的商业信用以及直接融资的不足。有学者认为我国信用制度构建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内需规模和市场需求质量不足。而市场需求不足的原因,笔者认为还是由于投资不足造成的。所以我国信用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扩大社会产业资本的增值,拉动储蓄资本向投资转化,改善投资环境,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公平、有序的投资环境,而这也是我国商法现代化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
  第三,现代商法是开放式、国际性的商事法律规范。现代商法,其同义语就是新的商人习惯法,就是商法的国际统一。“资本主义,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同样,在商品关系领域中,随着国际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日益发达,商事习惯作法和惯例就逐渐从一个地方向全球的方向传播和发展,并开始在整个世界范围内逐渐形成某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具有统一性质的商事习惯和惯例,从而开始出现了世界性的商人法。这也就是我们所谓的现代化的商法。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为了适应WTO规则对信息公开化的要求,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如制定信息使用法、修改商业银行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从而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公平享用的信用信息环境。在这方面我国应多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应立法,德国在1998年6月颁布的《商法改革法》中关于商事登记程序的规定,就不乏可借鉴之处。如其规定,“已登记企业要将最新的营业地址提交登记且要保证每个人都能查阅,登记的任何改动都必须立即通知登记法院”,“在商事登记簿和合作社登记簿上登记的自然人必须登记自己的出生日期以便验明正身”等。商法的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概念,所以,在我国商法现代化进程中应充分借鉴和移植那些能够充分反映现代经济发展要求的商法理念和具体商事法律制度,而信用制度便是我们需要借鉴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商法的现代化需要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法治化进程中,法的借鉴和移植是其基本规律之一。有学者认为,借鉴包括现代法的精神(观念、意识)的借鉴和具体法律制度的借鉴,其中现代法的精神的借鉴更为根本,更具有实质意义,它是整个法制借鉴的基础,当然也是最为艰难而持久的一种法制借鉴形式。而我国商法现代化的发展,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应是对现代商法理念的借鉴和培植。在英美法中,一个有效的合约一经订立便是神圣的,双方必须要严格执行。并且这种履约往往是人们内在的道德起约束作用。诚信是西方国家民商事法律的基础,也是国际商事贸易的基础,甚至有人称之为国际贸易的堡垒。显然,同西方现代国家的公民法治观念一样,这也是西方国家在商品经济基础上所产生的人文精神影响的结果。有学者认为,我国信用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时期的小农经济意识对民众的意识形态影响过深,我国没有经过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没有经过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高利贷资本的规范和约束,残忍的高利贷在封建社会一直占统治地位,缺乏生活资料来源的贫苦大众忍受高利贷的盘剥,所以,不到万不得已决不负债。宁可求助于亲友而不贷款,这正是我国民众的传统负债观念。信用是以偿还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借贷活动,市场主体若没有借贷活动,他的信用便是空白的。我国民众传统的负债观念也可以说是我国信用文化缺失的重要原因。所以强化信用观念,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是我国信用制度建立的重要社会文化基础。我国在借鉴国外商事立法时,有必要将西方的信用观念导人国内,从法律规范和道德观念双重角度来构建我国的信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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