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史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赵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情况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史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名画家,艺名XXX。2007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我设计两幅作品,双方商定设计费为10万元,于2007年12月5日前完成设计。同年12月4日,我将作品交给被告,被告为我出具协议书一份,将设计费降为5万元,并约定分三期付清,分别是2007年12月20日前付2万元,2008年1月20日前付1.5万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我委托原告设计两幅作品属实,目的是将两幅作品报奥组委审批后用于丝巾的印制和销售。2007年12月4日,我到被告家中查看被告设计的作品,当时被告设计的五组画稿中只有一组上色,我看了觉得不错,认为肯定能获得奥组委的审批,于是给其出具协议书,同意支付5万元设计费。但后来该设计作品并未获得奥组委的审批,且我系残疾人,所从事又系公益事业,现经济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创造作品两幅(含画稿五组)。2007年12月4日,原告完成画稿设计,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某两件设计费为人民币五万元,共分三期付清:2007年12月29日前付2万元人民币,2008年元月20日之前付1万5千人民币,2008年2月20日之前付1万5千人民币。后被告未向原告创造的两幅作品出具上述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作品并支付设计费,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的作品设计,虽只有一组画稿上色,但被告在验看画稿后出具协议书,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设计费,原告接受,应认为双方就设计费支付的数额及时间达成一致。现被告称画稿未获奥组委审批,但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原告设计费之支付与否取决于该画稿取得奥组委之审批。是否取得审批系被告自行承担之商业风险,被告以此理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现各期款项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协议书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设计费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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