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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被告席上的新郎新娘一案的一审判决

发布日期:2011-02-12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席上的新郎新娘
导读:
2009年元月31号,大年初六,是安少军、林小燕结婚的日子。亲朋好友100多人前来道贺,为了祝福新郎、新娘,大家纷纷推杯换盏,作为好友的李辉更是开怀畅饮,喝了一斤多白酒。婚礼结束后,李辉告别了新郎、新娘,便坐上潘世念的摩托车一同回家了。然而他们走出没多远,李辉就出了车祸气绝身亡。随后,悲痛之际的李辉家人认为新郎新娘负有责任,便一纸诉状把新郎新娘告上了法庭。
大喜之日,一对好友,一个度蜜月,一个赴黄泉。对此后果,举办婚宴的新郎新娘,是否该负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方将如何为自己辩解?法院最终又将如何裁决?让我们走进法庭,详细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
法庭现场:
审判长: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21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许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对原告陈娜、李欣欣、崔萍、李民志诉被告安少军、林小燕、安国强、李巧玲生命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516元、丧葬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李欣欣抚养费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崔萍、李民志赡养费16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516元。李辉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四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被告方进行答辩。
被告代理人:在回家途中,潘世念驾车不慎撞到公路边的树上,造成摩托翻车,李辉从摩托车上摔到路面上,身体受到重创,故依此而言应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诉我和父母,还有我刚过门的妻子承担赔偿责任,纯属主体错误。法庭应驳回原告对我和父母及我妻子的诉讼。
审判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 被告安少军结婚的当天,李辉是否为被告家帮忙?二、李辉当天是否醉酒?三、李辉的死亡,四被告是否有过错?四、被告安少军、林小燕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五、被告安国强、李巧玲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就本案的焦点进行调查,首先由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及被告安少军、林小燕结婚的当天李辉是否帮忙,提供证据并说明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这是被告在长智派出所的一份询问笔录,安少军的询问笔录——李辉、王建华、潘世念他们三个人,帮我去迎礼了。举行罢结婚仪式后,我们开始吃饭,当时我还给客人敬酒。
被告代理人:原告既没有陪酒,也不存在李辉为被告帮忙。李辉在当天也无醉酒,所以,四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长: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并说明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传证人安梦祥出庭作证。
证人安梦祥:我来证明安少军提前几天受他家长的委托,让我主持他的婚礼。我是他的婚礼主持人。
审判长:原告方对证人有无发问?
原告代理人:除十名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男子跟随车队到女方家去?
证人安梦祥:有。
审判员闫继生:证人我问你一下,在安少军结婚当天,李辉去给他迎礼没有?去给他迎亲没有?
证人安梦祥:当天,当天我不知道。
审判长:被告方对证人有无发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现在宣读本庭对王建华的一个调查笔录:你到安少军家后,你和李辉是否参与迎亲?
王建华:我参与迎亲了。李辉也去了。
审判长:是谁组织你们去迎亲的?
王建华:谁也没组织。李辉说咱是朋友,也跟着去吧。我俩就跟着迎亲的车辆去了。
审判长:喝酒后李辉有什么表现?
王建华:嘴碎说话比较多。
审判长:对宣读王建华的调查笔录,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方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受害人去迎亲是义务帮忙的,这个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包括刚才被告人所提供的证人,也不否认有十名以外的男子,到了女方家里。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李辉在被告安少军结婚当天,参加迎礼是客观事实。但此行为并不意味着就是帮忙,迎礼与帮忙是两个概念,不同的词语。
原告代理人:按照农村的风俗,去迎亲的时候,只要发一个红布条系在身上,这就是到女方家去的。如果向被告所说的,谁愿意去去,不愿意去不去。那你这个迎亲队伍,就没有一个组织规则了,也不成一个体统了。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他这个迎礼去的人,几个男的几个女的。这个是事先定好的,这个是必须得去的。另外去的人,都是可去可不去的人,这个李辉不是必须去的人,他是可去可不去的人。
审判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辉当天是否醉酒?原告提供证据。
原告代理人:我们提供的公安机关,所询问制作的安少军的笔录可以证实,当时他看到受害人多嘴,而且行为和正常人不一致。这个笔录在刚才已经提交了。
审判长: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代理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审判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受害人当天饮酒,而且数量不少。但是是否真正达到了醉酒这个状态,这个不是十分清楚。但是有被告安少军这个陈述,可以证实当时受害人言语和举止,都不十分正常,所以这就证明当天受害人有醉意。
被告代理人:李辉的死因到底是醉酒还是车祸?这与潘世念的责任大小,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我认为李辉当天喝多喝少并不重要。关键在于李辉当天,是否醉酒。因为这个问题,我专门查了新华词典,新华词典651页,这个醉字的解释之一,喝酒过多神志不清,当时是不是神志不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
审判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李辉的死亡,四被告是否有过错?原告提供证据,并说明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证人出庭。
审判长:传证人郭跃色出庭。
证人郭跃色:2009年正月初六,四点左右我正在家里忙,突然李辉的兄弟,让我给李辉看病。我看见李辉的时候,李辉面色苍白,我呼叫没有反应。意志丧失、静动脉消失、瞳孔散大、浑身冰凉。我宣告李辉已经死亡,没有抢救价值。
审判长:原告对证人有无发问?
原告代理人:有。第一点凭行医经验,判断一下当时李辉死亡多久了?
证人郭跃色:死亡有一个小时左右。
审判长:被告方对证人有无发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代理人:提供一份潘世念、陈娜、崔萍签订的一个赔偿协议收款收条。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费用共计40000元。二、甲方在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后,乙方不再要求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三、甲乙双方就此事一次性解决。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挑起事端。否则根据情况造成后果,而追究挑起事端的法律责任。四、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甲方潘英敏,乙方陈娜、崔萍收到:今收到冯庄乡七里湾村民潘世念交的赔偿款40000元。交款人潘英敏,收款人陈娜、崔萍。
原告代理人:2009年2月10日,作为驾车人,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不能代替被告的赔偿责任。
审判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李辉和潘世念均是受被告人安少军邀请前往迎礼。二人均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安国强和李巧玲是在为自己的儿子和儿媳共同操办婚事,应该认定为被帮工人。潘世念和受害人这两个帮工人,在回家途中遭受意外。被帮工人是有过错的,这种过错应该是民法理论中的混合过错。也就是当时受害人饮酒是客观事实。驾驶摩托车的潘世念饮酒也是客观事实。另外他是无证驾驶,四被告人在二帮工人离开其家时均在现场,但是四被告人均没有尽到合理的劝解和提示义务,这应该是他的过错。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如果说因为李辉喝了酒,但是并没有喝醉,必须有人护送的话,那么潘世念和王建华,算不算护送人。
审判长: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安少军、林小燕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四被告应当承担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李辉是在坐潘世念的摩托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这个第三人也非常明确。并且第三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在拐过来再要求四被告来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其一 、四被告没有过错;其二、四被告赔偿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审判长: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安国强、李巧玲,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按照农村的习惯,父母为儿子娶媳妇办喜事,天经地义,无可厚非。所以,安少军和林小燕结婚,也了却了安少军父母的一桩心愿。他们都是共同的受益人。所以安国强和李巧玲也同样要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安少军小两口已经是成年人了。因此,我认为安少军他的父母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审判长: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崔萍:那他应该赔偿,不是他的事那俺还不去呢。
审判长:被告陈述你们的最后意见。
被告代理人: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少军、林小燕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国强和李巧玲的诉讼。
审判长: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代理人:同意。
审判长: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代理人:同意。
审判长:下边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庭下调解。如调解不成,进行评议后宣判,现在休庭。

新郎、新娘是否有责任?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庭审,旁听的群众议论纷纷,对此看法不一。有的群众认为有责任,理由是原告已经不存在了,站在同情这个心理上,得到一点经济补偿,也是合情合理的;有的群众则感觉新郎新娘应该没有责任,因为李辉是在离开安少军家之后,由第三人的责任出的事故,第三人已经承担责任,赔过钱了,被告不应该再赔钱了。那么,诉讼结果到底会怎么样?审判长是会宣读判决书,还是调解书?

审判长:现在宣布继续开庭,通过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达不成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非责任分明,可以进行判决。现在进行宣判,全体起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少军、林小燕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安国强、李巧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我认为,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安国强和李巧玲的诉请以及驳回四原告赔偿的诉请是正确的,但我们对法院判决被告安少军、林小燕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1.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安国强和李巧玲的诉请是正确的
安少军和林小燕作为具备承担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管婚礼是不是由安国强和李巧玲操办,但本案结婚的主体是安少军和林小燕,若要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主体只能是安少军和林小燕。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安国强和李巧玲的诉请是正确的。
2.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赔偿的诉请也是正确的
根据庭审笔录,相关证据无法得出李辉参加迎亲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这一结论,退一步讲,即便李辉属于帮工,那么婚宴结束李辉酒后回家这一行为本身已不是帮工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也同先前的迎亲行为存在婚宴的时空间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可以看出,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李辉系帮工行为且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要件。由此可见,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赔偿的诉请是正确的。
3.我们对法院判决被告安少军和林小燕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李辉只有在帮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且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安少军和林晓燕才依法予以适当补偿。但本案中,不仅有确定的第三人,且李辉是在参加完婚礼回家的路上受到损害,更为重要的是,李辉家已经与潘世念家达成了赔偿协议。可见,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②本案中,缺失两份关键的证据,一份是潘世念酒后无证驾驶的证据;第二份是李辉死亡原因的证据(饮酒过量或交通事故死亡)。
如果是李辉系交通事故死亡,那么,本案将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是潘世念。如果本案系饮酒过量死亡,赔偿义务人将根据李辉饮酒时具体情况确定。但是,上述两种情况,均属于赔偿,不属于补偿。
③该案判决安少军和林小燕承担补偿责任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我们认为本案李辉的死亡并非为安少军和林小燕的利益或者共
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中并没有受益者。况且,造成李辉死亡并非没有过错方,从赔偿协议看,潘世念应是造成李辉死亡的责任主体。因此,本案不仅是从赔偿的角度,还是从补偿的角度,本案因所诉主体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我们也认为,安少军作为李辉的好友,从个人感情的角度出发给予李辉家属一定的帮助,也是合情合理的,这可能也是法院判决安少军和林小燕承担补偿责任的出发点。但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本案判决安少军、林小燕承担补偿责任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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