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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传销案被判四年

发布日期:2011-02-2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4年至今,被告人郭某、任某苗某等十九人以“哈尔滨市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郭某非法经营额416.55万元,任某非法经营额144.42万元,苗某非法经营额139.78万元,其他被告人非法经营额数万元,并获利。
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河北省邢台某检察院批捕并向河北省邢台某法院提起公诉。
郭保全律师接受被告人郭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
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现已查明:被告人郭在主观上并非出于故意,其认为是直销行为,并不知道其行为是进行非法经营,并且被告人对《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认识和理解上的错误,误把传销认为是直销,鉴于被告人不懂法,不知法的情况,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非法经营罪的数额问题,本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计算方法错误,公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辩护人希望法庭依法核实后,确认其经营数额和所得数额,根据其经营的数额和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三、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应当与其他被告人的经营行为区别开来,起诉书把郭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是与事实不符的,鉴于本案的事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也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也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并且认罪态度较好,也自愿并向法院交付罚金。故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予以减轻处罚,以维护被告人郭志华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某某区人民法院
(2007)X刑初字第22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某村,现押于某看守所。
辩护人:郭保全,系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他被告人: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任某、苗某等是救人在被告人郭某的组织和管理下形成团队,以“哈尔滨市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从2004年1月至2007年2月进行非法经营鲑鱼籽营养液活动。被告人郭志华作为鲑鱼籽营养液某地区传销组织的总代理,发展下线传销人员400余人,非法经营额416.55万元,非法获利50余万元;(其他查明情况略)
另查:被告人郭某用非法经营所得于2007年2月购得车型号EQ7230BA、发动机号180235,、车辆识别号LGBFICE086R184120,车牌号鲁A6Z070蓝色天籁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1、被告人的供述及传销网络图、业绩单及个被告人发展下线数和非法经营额;2、传销组织的授课笔记,扣押清单及照片;3天籁车辆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等十九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展下线的方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的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故此非法经营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所提实际经营额没有那么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略)。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其他被告人判决有期徒刑情况略
二、被告人郭某用非法经营所得购买的天籁车型号EQ7230BA、发动机号180235,、车辆识别号LGBFICE086R184120,车牌号鲁A6Z070蓝色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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