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被撞,法院依法维护权益
发布日期:2011-02-28 作者:李保忠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0】于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29号-332.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
被告刘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
法定代表人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奎某,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胡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巍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洪达、代理审判员武晶组织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胡俊、刘兴红及其共同代理人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5日,被告胡某驾驶辽AS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于洪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倒车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2009年5月19日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55316.13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5316.13元、护理费3620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744元、误工费96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7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辩称,我是当时的肇事司机,车辆所有权人是刘,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有其垫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其理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交通费过高。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兴红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金额是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案发生在2007年2月25日,距离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多,其已经超过人身损害的1年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在其复诊的门诊病历中,有关于胃部治疗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他医疗费,保险公司也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乙类药按照90%计算,丙类药不予赔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确认的护理等级以及天数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任何误工证明,对原告的护理费用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超过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其用人单位,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因事故确实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明。关于交通费,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入院出院复查的费用。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为间接损失,因原告为9级伤残,其诉讼的金额也过高。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医药费可以按照 药赔偿90%,丙类药不赔偿,请求法院确定垫付的医疗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费用中。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因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求的财产损失不应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营养费,因该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故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胡俊驾驶辽ASR8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于洪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倒车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6日该院确诊原告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与2007年4与13日出院。由于未治愈,原告又于2009年5月19日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09年6月12号出院,共花销55044.33元,护理费3760元。在原告的上述费用中,有被告胡俊垫付的医疗费34123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所受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兴红,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了交强险6万元和商业险10万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工资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行车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胡所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兴红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数额的确定,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55044.33元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间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计算,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确定,本案酌定为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10月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无论从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一定伤害,故应酌情赔偿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35,610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误工费58,200元;(60元/天×970天)
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护理费3,760元;
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550元;
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
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
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
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 被告刘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19,434.33元,残疾赔偿金7,572元。
十、 原告侯返还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34,123元,护理费1,500元。
十一、 上述十项付款时间均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二、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元,由被告刘兴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 魏
审判员王 洪 达
代理审判员武 晶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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