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扩张解释的行使与规制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解释方法;扩张解释;可能的含义;预测可能性。
扩张解释,也称为扩大解释、扩充解释。刑法上的扩张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文义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意旨,从而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加以扩大,以便正确地阐明法律规定的内容的法律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是当前进行刑法解释的经常使用的方法,因为,刑法规定是根据文字和书面语言为命题来表示,而文字和书面语言不管怎么明确也绝不是一个意思而且有多种意思。[1]因此,有时候刑法条文所表达的意思可能过于狭窄,而不能揭示立法之本意。并且,刑法条文的意思具有客观性,表达的是与其时代相适应的词语意思。但是,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忍受将自己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与立法者当时考虑的立法状态相适应的案件中,因为法律并不是一些没有生命的符号,而是活生生的仍然在发展的精神。这种精神与生活关系一起发展,并且合理地调整自己从而使自己得到进一步适用。[2]例如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的主体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便适应受贿犯罪活动的发展。因此,只有不断地解释刑事法律,才能使刑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变化。在刑法解释方法中,不可避免地要运用到扩张解释的方法,而解释者也似乎乐意使用该方法。但是,什么时候可以进行扩张解释?扩张解释是否有其自身的准则?扩张解释有限度吗?本文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阐述。
一、扩张解释的前提:处罚的必要性
一个行为是否需要通过扩张刑法条文的含义来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应该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作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扩大解释的扩张范围便会越宽。[3]扩张解释的目的在于将刑法条文所使用的词语的含义扩大到较该词语字面含义更大的范围,从而使扩张后的刑法条文的含义适用于案件,达到惩罚犯罪活动的目的。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私财物的字面含义一般是指具有直接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但司法实践中运用扩张解释将通过抢劫、盗窃等手段获取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或财产利益凭证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即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在戚某伙同他人抢劫欠条逃债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以消灭债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尽管欠条与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有区别,不具有当然的价值,但他在特定的当事人间则具有价值,是一定的财产权凭证,具有表明一定财产所有关系的特征,体现为一定的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的物化就是财产,因而欠条应当纳入抢劫罪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的范畴中。[4]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欠条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的范畴,抢劫欠条的行为具有惩罚的必要性,因而扩张了公私财物的字面含义,对该行为予以了处罚。
通过扩张解释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可以扩大打击犯罪的范围,以便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进行扩张解释的意义在于,当确定法律条文的内容应当包括某种行为,而法律条文的词句术语的字面或者通常含义过窄,不能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立法本意和目的时,通过扩张解释词句术语的内容、含义,以真正实现立法目的。[5]日本旧刑法曾规定盗窃罪的对象为“物”,但并无处罚窃取“电”的刑法规定。在审理一起窃取“电”的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电”并非“物”,因而判决被告人无罪。后来日本大审院认为该行为是刑法条文缺陷之处,刑法并未对此明文规定,但为打击该犯罪行为,日本大审院扩张了“物”的含义,将电解释为“物”,改判被告人犯盗窃罪。因此,在确定法律条文缺陷后,需进行扩张解释以适用案件时,首先应确定该行为是否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在适用扩张解释时,也必须从“是否属于值得处以该法条中所规定的刑罚的行为”的角度出发,进行斟酌,将那些表面上看起来似乎符合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但实际上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行为,从犯罪行为中加以排除。[6]
二、扩张解释的运用与修正:往返于“可能的含义”与“预测可能性”之间
1.不超出词语的“可能的含义”范围
扩张解释虽然将法律真凭实据语言在解释上扩大到通常适用的范围以外,但仍然是在法律语言可能包括的意思范围内作出解释并予以处罚。[7]扩张解释并非对刑法条文的词语进行任意扩张,而是应当在用语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内进行。如对在名贵白酒中放入异物或将金戒指扔入大海深处的行为解释为对物的“毁坏”,以便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定罪处罚。前述的损害行为致使所有权人丧失了物的使用价值或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对这种损害行为扩张解释为“毁坏”应当在用语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之内。但是,词语的“可能的含义”不仅仅是立法者、刑法学家、司法工作人员所认为的“可能的含义”,而应当是国民对该用语所能够理解的“可能的含义”。德国法院曾将暴力概念扩大解释为包含静坐示威的含义,该解释超出了普通民众理解的“暴力”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因而被认定为违宪。
“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大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含义(核心内部);第二种情况是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第三种情况是上述二者的中间部分。[8]文义解释一般适用于第一种情况,而扩张解释的适用则通常处于第二种情况及第三种情况的情形。从语言的特性来看,任何刑法规定都具有一定抽象性、不确定性、边缘模糊性。文字的边缘模糊性特征给判断某一扩张解释是否超出用语的“可能的含义”带来困难。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论及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时提出了“框”的理论,认为法律规范之事项,如在“框”之中心,最为明确,愈趋四周,愈为模糊,几至分不出框内或框外。[9]如将“放映”猥亵电影扩张解释为“陈列”猥亵物品,即较难分清“放映”是属于“陈列”的含义的框内还是框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是处在“出售”的含义的框内还是框外,也较难分辨。因此,在对刑法规定的边缘部分进行扩张解释时,应要加倍注意,防止逾越边缘。若已超出边缘,逸出法律构成要件之外,则属类推适用的范围,为法所不许。故吾人阐释刑事法律而为扩张解释时,必须斟酌至再,不能逾此雷池半步,以免被认为假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适用之实,而贻罗职之讥![10]
2.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扩张解释可以允许多大程序的偏离,并不一定明确,恐怕应以是否侵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实质标准。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对于一般国民而言都不是感到意外的,换言之,必须是一般国民根据一般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料到的结论,惟其如此,才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避免国民由于国家滥用刑罚权而遭受意外打击的初衷。[11]如若我们将“飞机票”扩张解释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中的任意一种,该解释即明显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解释结论将使国民“大吃一惊”。因此,对于法令的解释范围,却有必要限定在国民能够预测的范围内。超过此范围的一般条款以及不明确的构成要件,都应当被认为是违反宪法第31条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12]
通过扩张解释,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这种超出法条字面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该词语解释后的含义并未超出该词语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同时又未超出国民对该词语的“预测可能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定扩张解释的合理性的标准应坚持可预测性原则,考察该解释的出台和刑罚权的发动过程及结果对普通公民而言是否感到意外。如果某一刑法司法解释已经足以使普通公民丧失安全感,或对自己的权利及未来表现出焦急和忧虑,那么这一刑法解释显然已经超越了解释的限度。[13]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将《刑法》第六十七条中的“自动投案”含义扩张解释为“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动投案”的含义的扩张解释,并未使普通公民感到意外。因此,该解释应认定为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3.往返于“可能的含义”与“预测可能性”之间
在进行扩张解释时,解释者应当充分考虑到词语的“可能的含义”与国民的对词语的“预测可能性”。但是,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相互孤立而不影响的。当然,也不是说双方间是一方决定另一方的关系,它们之间应当是相互影响,共同修正扩张解释的关系。一般来讲,如果扩张解释后的词义没有超出该词语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则该解释可能未超出国民的对该词语的“预测可能性”。但是,解释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却不一定即具有该词语的“可能的含义”。因此,在进行扩张解释时,应当往返于词语的“可能的含义”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之间,不断地对扩张解释的内容进行修正,从而达到正确解释。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刑法并未对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情形是否适用该加重处罚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将入户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入户抢劫,这种解释既有利于威慑犯罪份子,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同时也加大了对入户盗窃的打击力度。然而,有观点认为,将入户盗窃的转化型抢劫扩张解释为入户抢劫以加重处罚,该扩张解释是错误的,该解释已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已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定罪处罚。”犯盗窃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抢劫,已为刑法明文规定。因此,国民有足够空间去预测转化型抢劫将适用于“入户抢劫”,而该解释结论并未让普通民众感到“大吃一惊”,说明这样的解释是为国民所接受的。
另外,我们可以从“入户抢劫”具有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来分析该解释的合理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已明确规定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因此,“抢劫”应当包含有犯抢劫罪的故意行为及非以犯抢劫罪的故意却转化为抢劫的行为两种类型。一般来讲,“入户”只是进行抢劫犯罪的一种方法,“入户抢劫”的核心概念应当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但是,转化型的抢劫行为则却可以处于抢劫概念核心与边缘的中间地带(即前文所称的第二种情况)。因此,将转化型抢劫扩张解释为“入户抢劫”,该解释结论尚在“入户抢劫”具有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内。因此,将入户盗窃后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入户抢劫,该扩张解释的结论是正确的。
三、对扩张解释的规制
扩张解释的行使虽然首先要考虑行为的处罚必要性,然后又要往返于“可能的含义”与“预测可能性”之间对解释进行修正,最终作出扩张解释。但是,所谓词语的“可能的含义”的界限由于文字的边缘模糊性而无法分清,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是解释者的“预测可能性”,有时也无方法予以分辨。因此,经过前两个解释程序的扩张解释是否为过度扩张解释,是否已异化为目的性扩张而成为法官造法,或者成为了类推解释,也是较难界清。基于此,我们对扩张解释自然要多加规制。
1.罪刑法定原则对扩张解释的规制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对其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处罚,事先必须以成文的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14]扩张解释是在法律预定的范围内对其意义作比通常的意义更广的理解,必须说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15]但是,运用扩张解释的方法解释刑法,虽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扩张解释后的结论却可能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就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受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16]因此,在进行扩张解释时,应当注意不能任意扩大处罚范围,否则会侵害国民的民主自由权利。未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结论,必然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侵犯国民的民主自由权利,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2.文义解释对扩张解释的规制
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字义及语言的通常使用方式和逻辑规律所进行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分为文义解释及论理解释两种类型,而论理解释又包括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但是,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文义的解释结论。[17]超越法律文本的扩张解释,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导致国家在行使刑罚处罚权时所应当具有的自我约束能力,打击了国民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信任感,从而造成国家对民众权利的任意侵犯。法律文本的意义并非仅仅是表达文字表面的作用,更是一种法律观念的宣示。公民只能根据刑法文本才能得知法律的意思,从而根据刑法规定来安排自己的行为,以免触犯刑罚。因此,文本具有将扩张解释限制在词语的“可能的含义”的“框”内进行解释的作用。遵循文本进行解释,有利于控制目的性扩张解释或类推解释,充分发挥扩张解释的作用。
3.目的解释对扩张解释的规制
目的解释是依照立法的目的,依据社会公平、公正的理念来进行解释的一种方法。例如为了维护妇女胎儿的权益,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中的“审判的时候”扩大解释为自被羁押时起至执行的整个过程,而非仅仅是法院审理阶段。刑法的解释方法虽然众多,但是,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任何解释方法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论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要以目的论解释为最高准则。[18]因此,在作出扩张解释后,应当运用目的解释对扩张解释进行检验,若扩张解释的内容超出了目的解释的范围,则该扩张解释应予禁止。
注释:
[1] [日]木村龟二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82页。
[2] [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4]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5] 郭卫华:《“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6] 张明楷、黎宏等:《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7]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8]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9]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10]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11]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12]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13] 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327页。
[14]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15]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16] 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18] 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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