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签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3月14日,被告罗某之弟小罗(现年25岁)因琐事与原告张某(现年20岁)发生厮打,原告张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小罗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原告张某被送进医院治疗。在此期间,经村委会协调,被告罗某与原告之兄大张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若张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则被告罗某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某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若张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则本协议无效,此事交司法机关处理。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07年4月3日,原告张某以被告罗某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支付赔偿金1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在打架双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罗某与原告之兄大张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可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本协议有效,但约定的1万元赔偿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本人即小罗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发生厮打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家人签订赔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债具有人身性质,属于不可转让之债,对打架的当事方小罗和本案原告张某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的人身赔偿协议应归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之债的转移同样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持该赔偿协议起诉被告罗某,应认为系原告同意债务从侵权人小罗转移到了本案被告,因此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行为的。本案中被告罗某与原告之兄大张签订赔偿协议处分他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已非无因管理中“管理”之意,况且无因管理之债只发生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而不发生在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
二、如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同债权的转让一样,只有下列性质的合同债务才不可转让:1、性质上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比如演出合同、委托合同中的合同债务;2、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3、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 这种情况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比如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机关批准。”其中性质上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主要是指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和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债务,而不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均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给付,而这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民事法律关系),能用金钱衡量和评价,具有可处分性。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之债转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侵权之债。另外,通常来讲,对于合同债务承担中合同债务的可转移性不如合同债权让与中对债权的可让与性要求的那么严格。
三、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罗某在其弟小罗打伤原告张某后,自愿给付受害者1万元赔偿费用,属于债权法的债务承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之兄大张与被告罗某签订协议时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但事后原告张某持该赔偿协议起诉被告罗某要求其履行赔偿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同意该债务从侵权人小罗转移到了本案被告。同时,原告的起诉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条件,张某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张某赔偿金1万元。
郑州惠济区法院 滑明勋 郑州高新区法院 李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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