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可以放弃吗?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赵某夫妇膝下只有一个儿子,极盼家里人丁兴旺。儿子结婚后得一男孩,孙子的降生给赵某夫妇以莫大的慰藉。谁料天降横祸,儿子在一场意外的车祸中不幸去世。赵某夫妇痛不欲生,所幸还有孙子聊慰孤寂。谁知儿子去世不久,儿媳又将孙子带回了娘家,赵某夫妇思孙心切,一筹莫展。半年后,孙子患病,儿媳告知赵某夫妇,没钱给孩子治病,赵某夫妇立即将孙子抱回悉心照料。孙子的病刚见好转,儿媳又找上门来要把孩子带走,赵某夫妇不愿意,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民调员调解,儿媳表示自己无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愿意让赵某夫妇抚养;赵某夫妇非常高兴。原以为纠纷已经平息,谁知儿媳一纸诉状将赵某夫妇诉之法院,要求确认其抚养权并要回孩子。一审法院判为所请,赵某夫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维持了原判。赵某夫妇对儿媳已同意放弃抚养权,却自行反悔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不能理解?
[分析]
案件的审理结果表明:两级法院对该案的案情均充分了解,对赵某夫妇爱孙之情亦非常理解,但法不容情。《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孩子的生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有权抚养孩子。如果儿媳不能承担起抚养义务,赵某夫妇可以再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人之诉,抚养孙子。最终赵某夫妇息诉服判。
审理本案,首先要明确监护权的性质。监护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由于监护人承担着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的义务,为完成该项义务,法律也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基于监护权的特殊性质,使得监护人不能因其单方意思表示任意抛弃、转让监护权。如有这样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赵某夫妇不能因儿媳曾有放弃监护权的意思表示而认为其已丧失法定监护权。
其次要明确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的顺序,是指监护人有数人时,法律规定的承担监护职责的先后顺序。确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为了便于协调监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滥用权利和推诿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对监护人的资格和监护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4条的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在监护人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其监护职责消灭,监护关系终止。因此,在孩子的生父死亡后,其与婚生子的监护关系已自然消灭,唯有赵某夫妇的儿媳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享有优先于赵某夫妇的序位。只有在其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序位在后的赵某夫妇才能请求变更监护人。
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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