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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特征及其构建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在我国各地纷纷建立、完善和落实,实践中表现出了国家性、有限性、应急性、地域性、追偿性等不同特征,在其构建的过程中务必统一确立补偿的原则、全面规范补偿的程序、明确界定补偿的范围、区别适用补偿的标准,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保障措施,尤其是要拓宽资金渠道、设立法律保障、健全保险制度、强化社会援助、实行无时效的国家追偿制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补偿制度 特征 构建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被视为刑事被害人“最后的救助者”,它是指被害人及其亲属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生活困苦,而国家司法机关始终没有找到加害者或者加害者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情况,而由国家对被害人给以一定金钱补偿的行为。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综合国力取得很大进步,经济实力大大增强,建立司法救济机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已经具备条件。近几年,各地纷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试行办法,这说明我国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工作已经由个案层面上升至制度层面,中央有关部门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从政策层面对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纳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进行了统筹安排。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已无可非议,本文仅就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特征、如何构建及保障措施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特征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弥补其身心创伤,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维护我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与其它救助资金、国外实践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国家性。“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警察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止犯罪,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①”从法治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公民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非法侵害,就不能只看作是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自然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之义。何况,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与其它国家比,应有更多的优势和更大的责任救助被害人。这是从责任上来讲,被害人被偿制度具有国家性。从资金来源上讲,也具有国家性,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钱,筹钱的渠道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社会募捐,也可以是刑事案件的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还可以是通过罪犯劳动改造所得收益,但大头还是国家财政的投入,财政投入是固定的根本的,也是起着支撑作用的主体。

2、有限性。就像民政救济一样,国家只补偿侵害人无法赔偿而被害人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人。在补偿的对象、范围及数额上均有严格限制,对象上仅限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范围上仅限在人身及财产损失,数额上也不可能是加害人需赔的全部数额,而是福利性的补偿。 据《公安研究》公布数据,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40-50%,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其中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困境②。这上百万人国家不可能个个补偿到位。再从资金数额来看,也不可能每个有损害的案件每笔赔偿的钱都要国家补偿到位。据我国比较富裕地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至今,平均每年有七成的被害人不能赔偿,也就是说广东全省每年只有二成半的赔偿率,截至去年底,经法院裁定,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累计金额已达一亿多元③,广东省虽然财力较强,也只能部分补偿。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条件、范围和数额上是有限制的,尤其是在数额上,一般只能以救助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走出生活困难,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线为标准,急救的医药费、义肢等也只能按中等偏下水平供给。

3、应急性。就是在被害人困难急需的时候适时救助,一般是宜早不宜迟,救近不救远,对被害人能自救,或有救助渠道,或事后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是不予救助的.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侵害后,生产生活遭遇一时的困难,无法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困难的一种应急性措施,这对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和精神上的压力,防止因暴引暴,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促使被害人及其亲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尽早破案,抑制伤害的扩大,具有独特的作用。对于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的,则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解决。

4、地域性。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不一,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补偿数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上也不同,各地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也不同,导致刑事补偿金额的不同。按犯罪的程度,各省可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

5、追偿性。国家给予补偿后,有权向侵害人代位追偿,而不象民政救济那样只付出不收回。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减少犯罪的发生,也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

按照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特征,构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必须确立原则,规范程序,明确范围,定好标准。

1、统一确立补偿的原则。在全国范围内至少要遵循四项基本原则:一是量入为出的原则。补偿对象的面有多宽,直接取决于可用于救助的资金规模有多大。我国综合国力虽有大幅度的提高,但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各地能够用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资金仍然有限,如果对所有被害人都给予补偿,就会产生“口惠而实不至”的负面效果,只能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或基本不能实现而致被害人及其家属陷入十分的困境情况下,国家才启动补偿;二是合理救助的原则。对被害人的不法行为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被害人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被害人与加害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被害人主动放弃加害人赔偿或其他方面救助的;加害人已经赔偿且达到一定标准无需救助的;被害人家庭有收入来源且生活条件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达到当地平均水平的;以及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国家可不予补偿或少量补偿。对于企图通过加害他人或弄虚作假而获得国家补偿或排斥其他权利人获得国家补偿的,一律剥夺其补偿权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三是及时简捷的原则。这是补偿及时实现的问题。在程序设置上尽量简化,体现方便快捷的特点,使被害人尽快摆脱极度的生活困境;四是货币补偿为主的原则。基于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负担的状况,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又要注意平衡与国家赔偿制度的关系,目前我国补偿刑事被害人尚不宜以国家过错为前提,更不宜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只能补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其补偿标准也不应高于国家赔偿,且物质损失也应以货币补偿为主,以人民币的形式来支付其应得的补偿金,辅之以衣、住等实物的救助。

2、全面规范补偿的程序。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就缔约国对由于刑事犯罪及滥用权力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及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救助程序等问题作出了一些初步规定。该《宣言》第5条规定:“必要时应加强司法和行政机关,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应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这些机构寻求救济的权利。”该宣言第6条还规定:“……应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求;……(e)在处置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这不仅是联合国人权文件的基本要求,也成为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程序的指导原则。就我国来说,目前补偿程序做法不一,急需全面规范。首先是补偿的机构要确定。法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建议设立国家补偿委员会,但这个委员会是设在法院、检察院,还是民政、财政等部门或单独组成一个机构等说法不一,本人认为应从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财政等部门抽调人员,专门组成省、市、县三级国家补偿委员会,分级负责,集中到各级法院办公,在法院内设立具体操作的国家补偿委员会办公室,在补偿办公室内设立由3-7名法官组成的补偿法庭,专事补偿审查和裁定工作;二是补偿的手续要简捷。具体程序包括被害人提出申请,补偿法庭应在一个月内审查裁定,二个月内补偿到位。申请如有不服裁定的,可以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补偿法庭提出申诉,上一级补偿法庭的裁定为终审裁定。同时本着急事急办的原则,对于一些简单的数额小的补偿案,可象诉讼程序一样,设立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裁定,10日内补偿到位。考虑到有些案件无法确知犯罪人或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还可申请当场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遇更大的不幸。三是补偿的过程要公开。象其他救济资金一样,公正、公开、公平要贯彻补偿过程的始终。在法院补偿办公室应设立专门的公开栏,定期或不定期的公布补偿对象、数额、时间及家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切实把有限的财力用在刀口上。

3、明确界定补偿的范围。多数国家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如美国各州规定,侵犯财产之非暴力犯罪不属于国家补偿的范围。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补偿对象是:(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扶养人。参照以上各国及国内的一些做法,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在原则上应当是补偿因受到伤害而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原本生活就很困难,在遭受侵权人侵害后生活窘苦的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暂时的补偿,待生活好转后,即不再补偿。对见义勇为而遭到侵害的人应优先补偿,以弘扬社会正气。有资格受补偿的近亲属,应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补偿。可参照刑诉中近亲属的排列顺序确定为: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被害人扶养的同胞兄弟姐妹和被害人生前的其他扶养对象。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补偿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也不能按继承法继承该补偿资金。

4、区别适用补偿的标准。考虑到各地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金额的标准应区别适用,不能“一刀切”。因此,有的观点认为,补偿标准应当交由各地自行确定。但是,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工作刚刚起步,许多地方尚未开展,在政策层面上大体划定一个参考标准,有利于加强指导,确保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④。这个参考标准的算法各地不一,有的以每年定期公布的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是36个月工资总额之内控制;有的直接规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笔者认为,借鉴各国和我国各地的实践,以省为单位视财力许可规定个案补偿各个受害人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好。最高限额就是无论被害人的被害程度有多么严重,补偿金额不能超过这个最高限额。例如,新西兰规定不超过1000英镑,美国加利福尼亚洲规定为10万美金,英国则规定最高补偿限额原则上为被害时平均工资的两倍。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以每个受害人为单位不应超过10万元,在这个限额幅度内各省结合实际可具体再定一个标准。最低限额就是要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水平到达各地最低的生活保障线,其他方式补偿的如装假肢、提供衣、住等不能差于最低保障者的条件。但在确定具体补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犯罪案件致害的性质、程度,以及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制订一个具体的计算方式,综合估算补偿金额。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保障

制度的实施都需要一定的措施进行保障才能走得远走得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逃不过这一规律,故设立一套合理、有效的保障机制是必要的。对于如何保障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实施,笔者认为至少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拓宽资金渠道。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日本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援基金,美国设立了国家补偿资金。我国各地情况在试验试点中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补偿资金方式,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以财政拨款为中心的国家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救助刑事被害人,基金来源主要通过五种渠道:一是各级财政拨款,这是主要渠道,在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收入预算中每年专项列支,以中央、省两级财政拨款为主,市、县两级按人口及财政收入情况予以配套;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罚没收入按比例注入补偿基金,尤其是市、县两级公、检、法罚没收入在财政配套难以到位的情况下可以提高配套比例,这笔资金也是可观的。象江西省瑞昌市公、检、法机关每年罚没收入达600多万元,其中刑事案件达400多万元,如按刑事案件罚没款10%投入基金,一年也有40多万元,而瑞昌法院近几年每年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总和也不到70万元;三是从监狱罪犯劳动改造收入中按比例抽取部分资金;四是鼓励社会各界捐赠;五是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彩票来募集资金。

2、设立法律保障。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设立应以宪法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让被害人得到补偿有法可依。这方面国外有很多可以借鉴的地方,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1963年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1964年英国也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980年日本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成为亚洲国家中最早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国家。在这些国家成功实践的基础上,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权利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均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被害人法律制度提供了良好借鉴,尤其是韩国、美国、芬兰等国的做法经过改良,在中国也是可行的。此外,我国各地如山东、湖北等地自2004年开始至今已有多年探索和实践,加上国力日渐强盛,我国已经具备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时机和条件。

3、健全保险制度。保险是多数人在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由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通过缴纳保险费以积聚巨额的保险基金,当少数成员因遭受危险导致损失时给予其足额、及时的补偿。保险业务广、程序简单、赔偿快捷、风险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据统计,1995年,联邦犯罪保险实际承保1.5万多人,投保人大约交纳了330万美元的保险费,同年申请保险理赔的456人共获得赔偿金140万美元⑤。但是,就我国而言,多数被害人从保险中获得赔偿是一件可遇而不可求的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士指出:“中国保险业仅仅发展了20多年,技术与普及率都很差。目前个人保险的投保率仅就城市而言,都是很低的,3亿城市人口仅有10%投保。而单位为其职工投的社会保险虽然投保面广,保障度却很低。农村人口,基本上就没有社会保险⑥”。但与农村相比,“企业基本上都投保险了,财产的投保金额通常都比较高⑦。”可见,我国的保险业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保险制度,规范保险市场,提高投保率,并且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开展犯罪保险业务,这样就可以适当减轻国家的压力,减少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保障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实施。

4、强化社会援助。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4条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第16条规定:“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目前,美国和日本在被害人援助措施中,最直接的方式是采用“被害人代理人计划”,此计划旨在向各社区提供被害人代理人方案,代理人通过危机干预及促使代理人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如人力、财力、物力及专门技术等)对被害人提供心理、经济及法律方面的援助;他们通过与被害人的直接交谈,理解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和肉体痛苦,开展心理咨询及指导,并向其提供信息咨询⑧。我国目前仅有法律援助制度,笔者认为保障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实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设立一个援助机构,专门为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服务。不仅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而且在心理上、精神上、法律上等等方面提供“补偿”。

5、实行无时效的国家追偿制度。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在权利人追偿的时候,也不是必然的全部追偿,可以部分追偿,也可以全部追偿。当国家补偿了刑事被害人后,国家就获取了代位刑事被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的权利,这就是国家追偿权。国家仅能就补偿的范围内要求追偿,不能超出补偿金额。刑事被害人也有权在国家补偿范围之外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国家追偿权是无时效限制的,这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减少国家的损失;也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注:

①赵可、周征兰、董新巨:《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95页。

②宗合:《刑事被害人国家应立法,国家补偿条件已具备》,载老延大思政网《媒体看政法》栏目。

③陈超、吴海涛:《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第24页。

④沈亮:《正确把握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第17页

2007-01-29,中国法院网。

⑤Andrew Karmen . Crime Victims: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5th edition . Thomson: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U.S.A,2004,313.

⑥William G.Doerner . Victimology(3rd edition) . Anderson publishing Co.,2004,93。

⑦巫昂:三联生活周刊[EB/OL],http//:www.sina.com.cn,2002—02—06.

⑧田思源:《 论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第78-79页。

瑞昌市人民法院 王义树 简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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