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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物权行为是物权立法政策和技术上的重大课题,而物权行为是否要独立债权行为,在学术界历来争议激烈。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上解决了这一理论难题,也为现实当中的交易厘清了关系。

【关键词】: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物权变动 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与起源

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9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所提出。萨维尼在该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荣,并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一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之物权契约。”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指出了物权行为独立性这一重要的概念,既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买卖合同中,除表达买卖合意的债权的合同之外,还需要一个以交付为形式的物权合同,才能转移所有权。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何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现今学术界无论赞同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都基于萨维尼的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一般将物权行为独立性表述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但事实上,这样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表述是很含糊的,因为“分离”也好,“独立”也 好,并没有表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怎样分离和独立的。于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也就有了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后者成为前者这种“独立性”的注解。

众所周知,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就在于区分了社会生活中的物权和债权关系,使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分离。那么当我们探讨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是相分离而成立的时候,就必须从物权变动入手。

(一)物权变动是债所不能取代的一种保护和调整财产流传关系的一种制度

物权变动从权利角度观察,是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从权利人角度观察,是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依传统理论,物权是规范静态法律关系,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债权则是规范动态法律关系,保护财产的流转。既然财产的流转由债法来保护,那么在物权法里设立物权变动制度还有必要吗?如果物权变动本身的存在性都有了问题,那么物权变的原因理所当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但是,传统的债法规范流转关系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的,现实中,物权变动制度是有其存在的必要的,不能被债法所取代。

首先,何谓债?债是如何实现对流转关系的保护与规范的呢?“债的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效力体现为一种请求权,债法对当事人之间流转关系的规范和保护的方法是赋予当事人有这样的请求权,请求对方为一定的给付,即请求对方与之发生物或权利的流转,债的客体是给付,而不是直接表现为物。这种方法,仅使物或权利的流转具有了某些可能性,所以,债权对债权人而言并不是现实的利息,债权人若把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把债权转化为物权,必须借助一种制度,使他可以获得直接的支配的地位,实现现实的利益,显然光依靠债法是不行的,而是依靠物权变动的制度。

其次,债权具有相对性,债的关系仅发生在相对人之间,所以,债法对当事人的保护必然局限于当事人之间。但是财产流转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要取得的排他性的物权,不能仅对抗对方当事人,物权关系就具有这种对世性,可以使权利人处于绝对排他的地位,更有效的实现对权利人保护。

最后,并不是所有的物权变动都是以债为原因的。用益物权的设定、担保物权的设定、甚至所有权的抛弃、物的先占取得均不是以债的关系为原因的物权变动,所体现的流转关系自然也不能由债法调整。

(二)物权变动只有依物权行为发生,而不能依债权行为发生,物权行为有其独立性。

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移转仅是基于契约。而在《法国民法典》颁布的时候,不仅物权行为,连法律行为的概念都没有被创设。《法国民法典》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契约就是作为一种财产取得方式规定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法律行为的理论逐渐被法学家抽象出来,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日益明显的分开,债权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很多点都存在着差异,它们不能互相替代。

第一、性质不同。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或者--在现金交易中—至少产生一项能保留给付的法律原因。”债权行为的结果是创设一项请求权,可基于此请求对方为一定的给付。而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对于处分行为而言,其应适用确定原则,即在处分人要有处分权限,且要经过公示,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所以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不同的。

第二、目的不同。债权行为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而物权变动之目的则在于物权变动。

第三、效力不同。因债权是相对权,债权行为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效力;而物权则产生对全社会的约束,未经物权人许可,不得侵犯物权。

第四、追求的价值不同。债权行为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当事人即使为债权行为的当时无处分权,也不影响其实施债权行为;而物权行为人必须对所处分的物有处分权,否则无效。可见债权行为追求利益价值,意定性大,而物权行为则以法定为前提,强调处分权的人身依附性。

第五、法律后果不同。债权行为引起债权变动的;而物权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所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变动依物权行为而发生,而不能依债权行为而发生。

另一方面,在现实中,物权行为也是存在的。比如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抵押合同、质权合同,它们虽然存在着“合同”的外形,似乎为一种债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它们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不同的。这些合同产生的不是一种请求权,而是一种支配权,也就是说,基于这些合同,地役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的标的,并且这种合同一经公示就产生对世的效力,而不是债权的效力;另外,即使是在买卖合同中,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中必然隐含着买卖双方就移转所有权的含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约定”显然指的是物权含意。所以,在现实中,物权行为为同样是存在的。

通过上述分析,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相对独立而存在的,彼此依不同意思表示而成立,其相互关系大致有:(1)存在债权行为但不存在物权行为,如委托合同;(2)存在物权行为,但不存在债权行为,如设定地上权;(3)既存在物权行为也存在债权行为,如买卖。前两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独立成立是显然的,而在第三种情形,物权行为的成立以物权的变动的意思表示为内容,而债权行为的成立以请求权的发生的意思表示为内容,因而是独立的。

三、结语

物权行为的独立是物权法领域的一项核心制度,也是民法学的重要内容,时代愈发展,社会生活愈复杂,愈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我国《物权法》中对这一理论的采纳,正是在社会需要的前提下,立法对理论的确定,使得民事主体在物权交易过程中有了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3期。

4、赵勇山:《论物权行为》,《现代法学》1998年4期。

绥德法院 张国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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