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为之德”与“自然之德”——大卫•休谟的正义观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正义只能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的供应相对于人的需要有所欠缺的状况。”
——〔英〕 大卫·休谟:《人性论》
“人类的幸福建立于正义这一社会性的德性及其分支,就好比拱顶的建造,各个单个的石头都会自行掉落到地面,整体的结构惟有通过各个相应部分的相互援助和联合才支撑起来。”
——〔英〕 大卫·休谟:《道德原则研究》
“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益的同情是引起道德赞许的来源。”
——〔英〕 大卫·休谟:《人性论》
“人性中如果没有独立于道德感的某种产生善良行为的动机,任何行为都不能是善良的或在道德上是善的”
——〔英〕 大卫·休谟:《人性论》
“正义的规则就要在僵硬的稳定性和这种变化不定的调整办法之间、找寻一种中介。但是最合适的中介就是那个明显的方法,即:除了所有者同意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应当是稳定的。”
——〔英〕 大卫·休谟:《人性论》
“社会是人类的幸福所绝对必需的;而这些法则对于维持社会也是同样必需的。不论这些法则对人的情感可以加上什么约束,它们总是那些情感的真正产物,并且只是满足情感的一种更为巧妙、更为精细的方法。”
——〔英〕 大卫·休谟:《人性论》
“我们如果不先充分地了解正义的本性,不先指出正义的起源在于人为的措施和设计,而就想像我们能有任何财产观念,那就很荒谬了。”
——-〔英〕 大卫·休谟:《人性论》
〔生平简介〕
大卫·休谟(David Hume ,1711~1776年),18世纪英国哲学家、历史学家、经济学家,苏格兰启蒙运动以及西方哲学历史中最重要的人物之一。1711年, 大卫·休谟(也曾译为:戴维·休姆)出生在苏格兰爱丁堡一个律师家庭。 1723年在爱丁堡大学就读,最初他打算从事法律职业。1729年起专攻哲学。1732年刚满21岁就开始撰写他的主要哲学着作《人性论》。1734年在于布里斯托经商数个月之后,他前往了法国安茹的拉弗莱舍旅游。其后定居法国,继续哲学着述。1737年大卫·休谟完成了《人性论》一书写作,此书刚出版时并没有获得多少重视。撰写《人性论》的艰辛过程使得年轻的大卫·休谟近乎精神错乱,为了回复正常的思考能力,他决定暂时返回平凡生活。1745年大卫·休谟成为安那代尔侯爵的家庭教师,并开始《大不列颠史》的写作。1748年开始他担任了圣克莱尔将军的秘书。1752年回到爱丁堡后,成为爱丁堡大学图书馆馆长,继续他的《大不列颠史》研究。1763~1765年担任驻法使馆哈特福伯爵的秘书,其后升任使馆代办。1767~1768年被任命为副国务大臣。1769年8月退休返爱丁堡。1776年8月25日因病去世。享年65岁。
〔主要作品〕
休谟一生着述颇丰,主要着作有:《人性论》、《道德和政治论说文集》、《人类理解研究》、《道德原理探究》、《宗教的自然史》、《自然宗教对话录》、《大不列颠史》〔《英格兰史》〕(6卷)等。
〔主要思想〕
大卫·休谟生活在英国资产阶级产业革命开始的社会变革的时代。作为资产阶级思想的代表人物的休谟,受到经验主义者约翰·洛克和乔治·贝克莱的深刻影响,他坚持经验论观点,提出了以动摇于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之间的怀疑论为特色的哲学体系。
大卫·休谟从不可知论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是不可认识的,因为人们不可能从“现实”中引申出“应当”来。他对感觉之外的任何存在持怀疑态度,对外部世界的客观规律性和因果必然性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感性知觉是认识的唯一对象,知觉分印象和观念两类,但认为人们不可能超出知觉去解决知觉的来源问题。他否认因果联系的客观性,认为因果的概念只不过是人们期待一件事物伴随另一件事物而来的想法罢了。在大卫·休谟看来,“因果必然性只不过是经验和习惯的产物”。
大卫·休谟主张所有人类的思考活动都可以分为两种:追求以直觉和逻辑演绎为主的“观念的连结”与研究现实世界的情况为主的“实际的真相”。休谟认为,主张一个行为的合理与否应该是取决于这个行为能否达成其预定的目标和欲望。理性只是扮演着一种媒介和工具的身分,用来告诉人们怎么样的行为才能达到目标和欲望,但理性本身永远不能反过来指挥人们应该选择怎样的目标和欲望。休谟在这里其实已经到达虚无主义的境界。
在伦理观上,大卫·休谟主张功利主义,休谟试图告诉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是怎么进行道德判断的。休谟抛弃了霍布斯在心理上的利己主义,除了考虑到私利以外,休谟认为人们也能够被自身对其他人的同情所驱动,这种同情能够让人们向其它人施予并非出于自私的照顾和关心,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利他主义感情”。休谟主张人们并不可能单纯依靠理性做出道德判断,理性只能够处理实际情况并且从中获取结论,但是并不能协助我们做出选择。休谟认为,以同情为基础建立的感情能够驱使人们追求非私利的目标。也就是说,人不仅有利己的本性,而且为了与人合作,还在有限的范围内是利他的。在休谟看来,人类的行为就和其它所有事物一样,是“因”而不是“果”,因此若要让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应该要专注于如何对人们的行为施予合适的奖励或惩罚,以鼓励人们做出道德的事情、避免犯下不道德的行为。他认为快乐和利益是一致的。他还用其经验论、怀疑论和功利主义伦理学论述了有关上帝观念和宗教问题。
对于那些企图改革社会而不顾既定传统的激进政策,大卫·休谟表示出,不信任态度。他劝告人们不需反抗政府管理,除了遇到极为恶劣的暴政之外。休谟并没有一个理想社会的愿景。休谟对于社会的进步保持乐观,他相信贸易的扩展会带来经济的繁荣,社会也会从一个“未开化状态”发展为一个“文明”。一个文明的社会是开放的、和平的、而且社会交流频繁的,其市民也会因此而活得更为快乐。休谟主张将政治权力分立、分散,并且支持将选举权延伸到所有拥有财产的公民,同时也要限制教会的权力。他也支持定期举行选举,并认为应该让民意代表作为一种没有薪酬的职位。休谟支持新闻自由,并且也是民主制度的同情者,建议政府适当节制权力。
在经济学上,大卫·休谟是18世纪货币数量论的代表,他反对重商主义。他以人性论为基础,把对财富、享乐和权力的追求看作是人的本性,认为无论何时何地,人性是一致的和不变的;历史的作用就在于发现有关人性的普遍原理,提供经验教训。
法治思想是大卫·休谟社会政治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按照休谟的理解,法治是私法意义上的规则之治,主要表现为通过确立财产权的规则等;财产所有权制度的确立了,人类的文明社会就形成了。财产制度提供了一个正义的社会基础,虽然这个社会可能不是最美好的道德之邦,但却可以是一个最不坏的正义之邦。于是为了人的长远的更根本性的利益,为了维护一个政治社会的存续,所以,人类又再一次发明了一个新的东西,那就是政府等国家制度。
〔正义观点〕
在大卫·休谟看来,“自然之德”包含了柔顺、慈善、博爱、仁厚、温和、公道、伟大的心情等等;“人为之德”包含了正义、许诺、忠顺、贞德与淑德。在休谟看来,人的德性有一部分是自然德性,另一部分是人为德性,他认为前一部分固然是现实的,但并不重要,从属于人为德性,特别是从属于人为正义,因此在休谟的思想中,人为的正义是整个理论的基石。在自然界里存在的只是人的避苦趋乐的基本趋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凡是符合这个基本的趋向就是符合自然的正义原则,这其中使人感到快乐的便是善,使人感到痛苦的便是恶,这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善恶观。但是,政治社会形成于一个公共的分工与合作领域,在此就出现了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如何处理人在社会中依照苦乐原则追求各自利益时的关系问题。显然,自然正义在对于社会公共问题的解决上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休谟并不是坚决反对自然法,也不是拥护自然法,他只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自然法或自然德性如何有助于政治社会。
为此,大卫·休谟发现了另外一种东西,即社会的正义美德,那是与自然正义大不相同的人为设计和制作的产物。休谟是这样说:“当我否认正义是自然的德性时,我所用自然的一词,是与人为的一词对立的。在这个词的另一个意义下来说,人类心灵中任何原则既然没有比道德感更为自然的,所以也没有一种德比正义更为自然的。人类是善于发明的;在一种发明是显着的和绝对必要的时候,那么它也可以恰当地说是自然的,正如不经思想或反省的媒介而直接发生于原始的原则的任何事物一样。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但并不是任意的。称这些规则为自然法则,用语也并非不当,如果我们所谓‘自然的’一词是指任何一个物类所共有的东西而言,或者甚至如果我们把这个词限于专指与那个物类所不能分享的事物而言。”
在大卫·休谟看来,自然正义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人不可能脱离政治社会,脱离与他人的现实利益关系而存在,只要人生活在社会之中,就必然涉及他人,就必然产生我与他的界限,甚至人的一系列快乐与痛苦的感觉也是由这种社会性所导致的。就此而言,法律规则是维系一个政治社会的人为设计或制造的产物,因此,法律规则就与正义有着密切的关系,或者说法律规则又可以称之为正义规则。
大卫·休谟认为,人的本性是利己的,但为了相互合作,又必须在有限的范围内是利他的。人类必须要有保护个人及其家庭私有财产的共同规则。市民社会的正义基础首先在于确立个人对于财产的稳定占有,财产权可以说是正义的一个最重要的源头,只有确立了个人的财产权,才能够在社会划分你与我的区别,你的东西与我的东西的区别。休谟认为,财产转移不能是出于暴力的剥夺,也不能通过欺骗等手段而获得,必须是基于一种同意,经财产所有者同意的财产转移才是公正的,也才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观点评析〕
17、18世纪的英国古典社会思想有别于古希腊,它从情感的道德学所开启出来的乃是一个关于政治社会的公共领域,所以,善恶问题让位于正义问题。正义问题实际上一直是西方乃至人类思想史上的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到底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非正义?这是一个让思想家们绞尽脑汁的千古难题,休谟的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正义规则理论同样是基于这个问题的考量。大卫·休谟认为,是正义问题,或更准确地说是正义的规则问题,而不是善恶问题,或更准确地说,不是与动机相关的道德善恶问题。
在大卫·休谟看来,法律的重要性并不在于理性的国家建构,而在于正义规则的自我生长。在他看来,正义不是别的,只能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则的正义,所谓的正义规则,并不是先有正义而后产生规则,而是一种在规则中的正义,或规则的正义。
我们发现,关于正义问题在他的理论中一直存在着主副两条线索,主线是他所创建的人为正义(“人为之德”),作为主导思想支撑着他的整个理论体系,副线是自然正义(“自然之德”),它作为休谟思想的一部分,总是或隐或显地出现在他的思想之中。两条线索有时是平行的,但有时又并非是平行的,而是隐含着巨大的张力,这是休谟思想中的一个难点。大卫·休谟对自然之德和人为之德的区分是有缺陷的。他只考虑了正义的一种形态--矫正的正义,而没有考虑正义的另一种形态--分配的正义 。
大卫·休谟认为,正义就是这样一种共同利益感的表达,只有建立在共同的利益感上,这种正义才成为可能,才成为影响着人类社会的最根本的因素,从而塑造出一个文明社会的规则与秩序。正义法则总是作为普遍的规范而出现的,如果人们遵循自然动机而行动的话,人们便总会在特殊的观点下观察事情,对各种具体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对待,但正义的法则要求我们在抽象的、一般的观点下考察问题,做出比较稳定的判断。在休谟看来,正义的主要目标在于规定财产权,规定人们在涉及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休谟强调私法,特别是财产权对于一个正义的市民社会或经济社会的形成的认识方面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大卫·休谟主要是通过自然之德与人为之德的比较来达到他的目的的。虽然休谟的某些论述受到了挑战,但他的论述的大体内容仍旧是准确的,他对正义与其他德行之间的差异的论述依然很精辟。休谟的人性和社会理论牢固地置根于自然世界。正义优先于善良,是一个社会得以存续在的基础。政治社会之所以能够存续,并不是因为那里的每个人都是善良之辈,也非上帝先天的就为每个人分配好了各自的权利,而在于通过一种正义的人为设计,特别是通过一整套正义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框架的措施,使得这个社会的存在成为现实。
注:载尹晋华主编《法律的追求》,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出版
【作者简介】
征汉年,在江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任职,当前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法理学、经济法学和刑事法学。
【参考文献】
[1]《人类理解研究》,[英]休谟著,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人性论》,[英]休谟著,石碧球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3]《道德原理探究》,[英]大卫·休谟著,王淑芹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4]《人性论》,[英]休谟著,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5]《宗教的自然史》,[英]休谟著,徐晓宏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6]《人性的断裂》,[英]休谟著,冯援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
[7]《休谟经济论文选》,[英]休谟著,陈玮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8]《休谟政治论文选》,[英]休谟著,张若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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