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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无因管理(3)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3)“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①管理行为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管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管理人实施事实行为的,不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有管理能力即可。因此,10岁的少年救助落水少年,可以成立无因管理。②管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之,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为之。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构成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并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甲有一房屋,有意出租,后因甲生病住院而无法处理,乙得知其情事,为了甲的利益,以甲的名义出租于丙,并为此支付缔约费用300元。乙的行为虽属无权代理,但不妨碍乙、甲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

  2.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道他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于本人,即通过自己的管理行为增加本人利益或者避免本人发生损失的主观意思。

  管理意思属于事实上的意思,而非效果意思,故无需对外表示。因此存在一个如何判断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的问题。一般认为,如果管理的事务在性质上属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可以直接认定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意思;而如果管理的事务在性质上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则不能直接认定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意思,而应依据管理人、本人的地位、彼此关系、管理人为管理后的行为(如是否及时通知本人,是否及时交出管理所得)及其他情形综合判断。管理人对其具有管理意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拾得遗失物后,如果拾得人及时通知失主或者发布招领公告,则拾得人为遗失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认定为无因管理;反之,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则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在理解“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①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为自己利益予以管理,因为缺少管理意思,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可以”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甲的一头羊走失混入乙的羊群,乙以为是自家的羊而加以喂养,半年后甲得知后请求乙返还。则甲、乙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但可以成立不当得利之债。②明知是他人事务,为自己利益管理时,也因为缺乏管理意思而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也不能”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因为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例如:甲饲养的一只猫走失乙家,乙明知该猫是甲的心肝宝贝,仍然决定自己收养该猫。半年后,甲得知猫的下落,请求乙返还,则甲、乙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乙的行为属于侵占遗失物,对于其支付的饲养费,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见后文“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2)管理人在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的同时,兼具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仍应就本人受益部分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的邻居乙家失火,甲救火的行为同时出于担心自家遭受殃及的危险,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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