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无因管理(7)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管理人违反适当管理义务,导致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则构成不适当管理,此时按照下述规则确定本人与不当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本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
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的,则管理人同时享有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三项请求权,但是,本人承担义务的范围以本人“所受利益为限”。
(2)本人不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的。本人亦有权不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此时,以“不当得利”的规则处理本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甲有一古董花瓶,价值20万元,甲视为第二生命,曾言与花瓶“虽非同日生,但愿同日卒”。甲赴美国参见奥巴马就职典礼期间期间,将自甲钥匙交给乙保管。一日,乙与台湾古董收藏家阿扁交谈后,想做一件“好事”,将该花瓶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阿扁,并于事前请阿扁在“全聚德”坐坐,花费1200元,在“听雨阁”点茶用去400元,来往车费150元。
在这一“皇家事件”中,乙的管理行为违反了甲明示的意思,构成不适当无因管理。如果甲对60万元“真的动了心”,可以对乙的主张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甲主张无因管理的,乙负有“计算的义务”,应当将60万元返还给甲。但是,甲也负有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的义务,甲应当补偿乙支付的1200元餐费、400元茶水钱,150元的士费。更有进者,如果乙“因为”管理事务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甲也应当补偿乙遭受的损害。但甲负担义务以60万元为限。
在此事件中,如果甲不主张无因管理,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如果按照台湾的法律,按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的结果,会甲啼笑皆非。因为乙受有60万元的利益,给甲造成了20万的损失,利益超过损失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以损失为限。即甲依据不当得利之债,只能请求乙返还20万元。当然,乙的餐费、茶费、车费,甲不用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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