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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探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特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应是过失,且有必要采取“严格责任”来界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主观要件 严格责任
 
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值得探讨。本篇仅对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予以探析,以期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特点。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诸观点及其评析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诸观点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的表述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1]2.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2]3.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在一般情况或多数情况下,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在个别情况或少数情况下,犯罪主观方面也可表现为故意,通常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4.本罪在主观方面多出于过失,但也有可能出于间接故意,有的行为人明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会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为了少数人利益置后果于不顾,就是间接故意的表现。[4]5.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常常是有意的。[5]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

在以上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二、三、四几种观点均包含有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可以构成的内容,这些观点均不可取。笔者赞同第五种所持的过失才能构成的观点,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明知故犯,均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主要理由在于: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 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6]行为人实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决非为了达到“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目的,而通常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工厂为了节省排污费或者治理费用而不设置排污处理设施或停开排污处理设施,将含毒废水直接排出,致使环境质量下降,严重危及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从而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以环境质量的下降为媒介的,即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严重下降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可见,缺少环境这一中介是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害后果的间接性决定了其区别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7]

2.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能由故意构成的观点,没有得到普遍接受,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它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产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就不是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而是其行为会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产生。这一观点将本罪视同行为犯而分析其明知内容,其出发点就是错误的。(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刑法典中其他事故类犯罪有着天然的共通之处。如果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解释为故意犯罪,那么,其他事故类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也应解释为故意犯罪,这岂不与我国刑法早已形成共识的观点即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相矛盾了吗?[8](3)由于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意识不强,加之环境问题本身的作用机理也不甚清楚,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尚未被广泛而清楚地认识,因此本罪大多是对生产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危害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如由于实践经验和技术业务上麻痹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鱼虾死亡及人畜中毒。[9]

3.如果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可能出于间接故意(或存在间接故意),那么对于直接故意实施污染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定性就会存在问题。如对排放巨毒物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行为的定性,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的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直接故意的则定投毒罪,导致主观上同属故意而仅因形式差异造成定性差异的逻辑矛盾。如果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可以由故意构成(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那么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等)相比较就会造成严重的罪刑不均衡,从而放纵对故意实施污染环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惩处,因为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的法定刑与上述各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是大体相当的。

4.无论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都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所以将本罪的主观方面概括为“对行为是故意而对结果是过失”并不恰当。况且本罪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时可能存在的“明知故犯”的故意仅是指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认识故意,与刑法学意义上的作为犯罪主观方面表现形式之一的犯罪故意应当有所区别。[10]因此,如果是明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会发生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样的后果发生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对其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

5.目前,就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来看,显然只是将该罪的主观内容限定在过失。其理由在于:一是第338条规定了犯该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个量刑幅度都要求以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重大事故发生为条件,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二是上述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以这样的刑罚来处罚故意犯该罪显然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该条规定的只能是对过失犯该罪的处罚。把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理解为过失犯罪是符合立法原意的。[11]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能否采纳“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这个概念出现在英美刑法中,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实行严格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众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12]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宜采用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辅助于严格刑事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构成本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故意或过失,也构成本罪,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13]但是,也有学者反对适用“严格责任”,认为不可以采用此原则,因为我国刑法的归罪原则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即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首先主观上有罪过(故意或过失),其次客观上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这一基本理论不相符合,适用无过错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损害刑罚的效果。

笔者认为,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采纳“严格责任”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除了具有上述重要意义外,还能够解决刑法学界在其主观要件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并且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案例评析

1991年8月30日,在上海市嘉定县盐铁河和江苏省太仓县浏河内,发生了一起因运输船舶投放含氰化钠废渣,严重污染水域致使水生生物死亡的特大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10余万元。因水域污染,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造成部分企业停产的利润损失20余万元。此起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向阳化工承包厂长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没有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仍于1989年1月伙同陆恒福与上海钢锯厂签订了处理含氰废渣的协议,并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指使陈祥兴等,租用张氏父子的机轮船,到上海宝山云岭东路码头装运含氰废渣(含氰化钠13.3%),共25次,计294吨,后因无法处理,将含氰废渣直接抛入途经的嘉定县盐铁河和江苏省太仓县浏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17日,以投毒罪判处主犯曹保章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4]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起性质极其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假设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以后, 应当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如果仍将上述一类行为认定为投毒罪,于法失据。其理由有三:(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首先必然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而这是投毒罪所不可能具有的性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曹保章显然违背了此一条款的规定,具有违反国家环保法律的性质。(二)据学者的解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危险废物,即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15]结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曹保章所倾倒的含氰废渣,属于国家禁止排放的危险废物之列。(三)投毒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客体上有着重大的区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客体具有层次性。它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人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其次,它侵犯的是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害,是通过被污染了的环境而起作用的。投毒罪则不同,它首先必然侵犯人们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其对环境的危害却是其次的、间接的、偶然的。曹保章之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足证上述客体之别,而适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客体特征。

笔者认为,对曹保章等人投放含氰化钠废渣而严重污染水域的行为,不论在新旧刑法中都应当定为投毒罪。投毒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两罪单从主观上而言,前者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心理,即包括明知投毒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又包括明知投毒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16]后者则是过失犯罪,或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所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来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在上述案件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没有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化钠废渣,以致严重污染水域,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态度已经完全超出了过失犯罪的范畴,理应属于投毒罪的故意内容。因此,对曹保章案件定为投毒罪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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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华


作者单位:北京化工大学

文章来源:《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6月第16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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