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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改死缓

发布日期:2011-06-18    作者:110网律师
死刑改死缓     辩护人:刘明顺律师    手机:13701316707
【争议焦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男,197510月份出生于北京市昌平县崔村乡,初中文化,农民,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某村,2002916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469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722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某抓获,同年724被河北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19987月份,其和同案许某某在北京打工,挣不了多少钱,许某某和其商量抢劫汽车跑出租,还能多挣点钱,两人就坐车回到武强县(许某某户籍所在地),徐某某找了一个小旅馆住下后,许某某自己出去买了一把木把铁锤和一把黒把单刃水果刀,许某某把水果刀给于某某,两人商量好抢车辆时于某某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许某某再用铁锤砸司机脑袋。第二天两人坐公共汽车到了武强南边一个县城汽车站,许某某租用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司机被害事主),许某某坐在后座上,其坐在副驾驶座上。快到武强县时,许某某让司机向左拐,拐到一条土道上向西走,走了一会儿,司机问他俩到哪里,这时许某某拿起铁锤砸了司机脑袋一下,喊其用刀子扎司机,其用刀子扎了司机脖子几下,并用右手扶汽车方向盘,这时司机跳车跑了。司机跳车之前许某某还用铁锤砸司机,砸了多少下不清楚,司机下车跑时,许某某和其就下车了,许某某追上司机抢了一个腰包,其就拽许某某走,司机摔进一个土坑内,当时还有群众看他们,其就开车拉许某某跑了,向南行驶到一个板油路面,当时车上有很多血,两人就弃车跑了。两人上了客车后,就从窗户把铁锤、刀子扔了。
20028月同案许某某在河北省某县公安局的供述证实,199771998年间的夏天的一个白天,其和本案件的于某某从衡水去武邑汽车站,看见和自己打过架的一个男的,那人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他俩就租用那人的车说去小范,走到豆村乡丁庄造纸厂北有一条向西的小道,让那人沿小道向西走,走到一块麦场里,其用随身携带的铁锤砸那人的脑袋,于某某用刀子扎,当场打死了那男的,两人把尸体扔到麦场里,后于某某开车两人逃离现场。逃到武小路和106国道交叉口处,因为发现车上有血,怕被人发现就把车扔了,两人坐开往德州的公共汽车去了德州。那人是武邑的,以前在武扈因为买东西其和那人打过一回架,具体情况说不清了。他俩打死那人后上车时有人看见了,还喊他们。锤子、刀子可能仍在车上了。此外,同案犯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已执行完毕),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及结论证实,(1)武某某(被害事主)头部多处星芒状及弧形,创角钝,缘壁不齐,内有组织间桥,创外有类圆形皮剥、从损伤体征分析,符合圆顶锤斧类钝器暴力打击所致,至脑功能障碍而死亡。亦见系他杀。(2)吴某某颈部多处哆创,一角锐一角钝,缘壁齐,深达皮下等,从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单刃锐器刺击所致,该可造成右肩胛上动脉横断,致大出血而死。亦见系他杀。(3)吴某某右季肋部哆创,创缘整齐,一创角锐一创角钝,深达胸腔,从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单刃锐器刺击所致,该可造成右肺破裂,致大失血及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亦见系他杀。
结论:武某某系被他人利用圆顶锤斧类钝器暴力打击头部,用单刃锐器刺击颈部及右胸部,造成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上动脉横断、右肺下叶破裂,致脑功能障碍、大失血及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二,一审法院判决
20091219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对其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辩护人的辩护要点,被告人于某某犯有故意抢劫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
三,本律师在上诉期限内接受被告委托作为其二审辩护人
辩护要点如下:
上诉人于某某在本案中,相对于同案许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定从犯,本案件是徐某某,为报复被害人,隐瞒杀人动机,故意欺骗上诉人说去抢劫车辆,且事先准备犯罪工具、选择犯罪对象、指挥作案,显系主犯。此外,同案徐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死刑并已经执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相关精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判决死刑缓期执行,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二审法院判决
2009121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刑四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手段特别特别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对其应予严惩。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同案犯徐某某较小,归案后态度较好,且徐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死刑并已经执行,对上诉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如下: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案件评析
本案件第一种观点为认为应定抢劫罪:认为本案于某某的同案犯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有抢劫被害事主腰包的行为,且双方预谋抢劫车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本案件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比较适格,因为,同案犯许某某供述:那人是武邑的,以前在武扈因为买东西其和那人(被害事主)打过一回架,具体情况说不清了,要报复他,由此产生报复杀人的犯罪动机。虽然,案发前徐某某以抢劫车辆为名与上诉人于某某进行预谋,但实际实施的行为确是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同案犯徐某某已经在另一案件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且已经执行完毕。此外,假如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也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以这种观点出具辩护意见一定会加重上诉人的处罚,以此顺延徐某某更不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本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以此观点进行辩护,最终被法院采纳。


附法《刑法》法条:

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刘明顺律师  手机:13701316707
201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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