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养老保险金分割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6-25 作者:马冲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各自的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各自缴纳的数额有别,法院应对离婚时男女双方现有的保险金利益进行衡平处理。
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本律师代理意见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女儿的抚养权、婚后所购买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照准。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按照其月收入2000元的25%负担。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被告对造成夫妻离婚负有过错,而原告现无固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应本着保护妇女子女利益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最后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07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天8时至18时探视女儿,原告应予协助;
四、位于罗马花园D组团13幢103室房屋1套(含车库和房屋装潢)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5万元;
五、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182升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归原告沈红所有;
六、被告名下公积金37447.94元,由原告得2.3万元,由被告分得14447.9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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