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0月,甲学校将其所有的位于市城东路的一栋七层楼全部租赁给乙大学;2003年6月,乙大学将该楼的第七层转租给丙基地。2003年10月,丙基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广告公司定作、安装广告牌一张。
广告牌制作好后,由丙基地联系并征得广告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下午派雇员六人到甲学校予以安装该广告牌,在广告牌安装好后撤离之时,雇员A从二楼窗户进入二楼“生命树”休闲中心的包房引起火灾,事后雇员A畏惧承担法律责任而逃离火灾发生地的省市。
区消防大队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乙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二楼财产损失核定情况细则》对财产损失进行了核定,内部装修(除地面外)重置价值为 37913.36元,地面修复价值为1960元,合计为39873.36元;并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核定折旧后的损失为10301元。此后, 甲学校、乙大学、广告公司及丙基地等之间多次协商火灾损失的赔偿问题未果。为此,甲学校于2004年3月8日以租赁纠纷起诉乙大学,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遂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了鉴定;市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于2004年7月15日在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认鉴字 [2004]第126号《估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出复核裁定,结论为: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为52015元;后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由乙大学共计赔偿甲学校房屋装修及租金损失770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乙大学所支付部份)分别为3000元,共计83000元的调解协议。乙大学赔偿该款后于2004 年9月8日以广告公司及丙基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该赔偿款。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雇主要承担转承责任必须是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损害,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迳行判决驳回乙大学要求丙基地、广告公司共同承担损失83000元的诉讼请求。
乙大学不服以丙基地与广告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广告公司赔偿乙大学的损失40000元,由丙基地赔偿乙大学的损失18015元。
[解析]
本案是因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火灾是因广告公司雇员A引起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火灾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却有完全不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仅以此案非特殊侵权而认定雇主不应承担转承责任为由而迳行判决驳回了乙大学的诉请,未免过于草率。本案可确定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是关于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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