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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谋杀人后抢劫其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1-07-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等三人共谋将一私营企业老板李某杀死后抢劫其财物,一天王某等三人晚上在李某回家的路上等候,当李某开车经过时,王某等三人对李某实施暴力,并勒住李某的脖子。李某休克后,王某等三人以为李某已经死亡,将李某的现金及车劫走后潜逃。李某事后苏醒,仅受轻伤。

【分歧】

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主要的分歧是王某等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以劫取财物为目的,杀害他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没有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目的是抢劫财物,只是在抢劫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并且符合八种法定刑中的第(五)种情形,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只是未遂而已。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说明对于抢劫罪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本案中王某等三人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形成于共谋杀死李某之前,也就是说杀死李某不是他们的目的而是抢劫财物的一种手段。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者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本案中王某等三人勒住李某的脖子导致李某休克,使其反抗不能,应当属于刑法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在主观上王某等三人是有预谋的实施抢劫,具有主观直接的故意性,所以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受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从现行规定来看王某等三人应当构成抢劫罪。

再次,关于抢劫罪中的第(五)中情形“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存在未遂,笔者持肯定态度。本案中在客观上虽然王某没有杀死李某,也没有致使李某重伤,但王某等三人在主观上确实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只是受了轻伤,应当适用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如果否认这种情形的未遂状态,把这种手段性质恶劣的行为当做一般抢劫来对待,有失公允,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等三人应当构成抢劫罪,符合加重情节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未遂犯。

作者: 陈宝军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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