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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权纠纷原告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7-25    作者:张仕龙律师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接受原告黄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黄XX诉吕VV、第三人黄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全部诉讼活动。经过2011716日庭审、质证和辩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明确,针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1、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九七九年分发承包地时,当时XX镇八甲村第一小组将笼古了口(即该案争议标的物)分包给第三人一家作为其承包地。由于当时此地块位于牛路边,来往牛马糟蹋严重,生产队队委决定不丈量该土地,只是明确四至线为东至二队水沟边,南至牛路边;西至林跃能开茺处老地埂为界;北至山脚老路边。
1999年,发包方XX镇八甲一村村民委(合作社)和承包方(第三人)根据云法发(199743号文件规定及我国农村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协商,从新签订了《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笼古了口为第三人承包土地,同时载明该宗地的四至和面积,但因当时如上所述及的原因,对该宗地未进行认真丈量,将该宗地块面积写明了1.2亩,但该宗实际面积为2.58亩。第三人于200年与原告黄XX平等协商后,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宗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3月,被告无视原告喉舌为该宗地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将碎石等杂物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妨碍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并经XXXX组调解仍无法解决,原告无奈之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过程,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据证实。
二、通过协议约定,原告取得位于广南县XX镇八甲1组合作社(村民委)笼古了口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有权依据法律和协议约定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转让权属属于自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合法有效,原告已合法取得其与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位于XX组笼古了口的2.58亩承包地,依法和依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证。
三、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地内堆放杂物并拒不清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吕VV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杂物和并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和第53条之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对位于XX组笼古了口的2.58亩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对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吕VV强行在原告承包地内堆放杂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吕VV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杂物和承担因侵权行为而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被告吕VV系八甲二组村民,所诉争土地发包方为XXXX组,其无法律和协议约定事由取得所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其违法侵占他人土地行为构成侵权。
尊敬的法官,在最后代理人想要着重指出的是: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侵权纠纷案,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关系到国家基本的农村经营制度,关系到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长期稳定和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希望你们能够运用你们的智慧,公正的作出裁决,以体现法律对基本经济制度所保驾护航的重大意义!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仕龙   
二 联系方式及办公地点:
文山市东风路259号(东风花园斜对面);
座机电话(传真):0876-2129010;
手机:15987693592;
QQ;409147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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