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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哪方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刘阳
被告杨海清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阳与被告杨海清原系恋爱关系,2008年1月18日刘阳与杨海清就双方同居期间怀孕补偿事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杨海清给付刘阳二十万元作为补偿,其中先给付五万元,剩余的十五万元以借款形式出具欠条,并约定余款于三年内还清。2008年12月杨海清给付刘阳五千元,后双方将十五万元的借条更换为十四万五千元的借条。2009年1月4日杨海清向刘阳支付剩余十四万五千元。现刘阳诉至法院要求杨海清偿还借款十四万五千元。杨海清称其将十四万五千元给付刘阳后,刘阳并未归还借条,刘阳承认确实收到杨海清归还的协议中约定的十四万五千元,但称已经将借条归还杨海清,本案中其所主张的十四万五千元系上述协议约定以外的另一笔借款。

二、审理情况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待证事实为刘阳所主张的借款是否为杨海清所称已经归还的款项。刘阳向本院出具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杨海清向其借款十四万五千元的事实。杨海清则反驳称刘阳主张的该笔欠款系双方协议中约定欠款,且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未归还。为此杨海清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刘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证明,杨海清对反驳刘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双方均对待证事实进行了证明,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本案中原告刘阳应当承担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十四万五千元和杨海清已经归还的十四万五千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阳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本案关于刘阳与杨海清之间是否存在诉争的借贷关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阳提供的借条能够有力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欠款仍未偿还,故应当判决杨海清偿还欠款。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刘阳持有借条,但是杨海清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银行划款记录、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双方对于诉争事实的证明使得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刘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刘阳与杨海清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

刘阳与杨海清原系恋爱关系,且双方均对恋爱期间因怀孕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是为了处理分手事宜,双方分手之后杨海清已经将协议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刘阳。而刘阳主张的借款则发生在双方分手之后。根据一般常理判断,双方分手之后,且在已经处理完双方之间补偿款事项之后,又发生大额的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对本院认定双方之间 的借贷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原告刘阳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阳对本案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刘阳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初步证明借贷关系可能存在。此时被告杨海清负有证明借贷事实不存在或者已经还清的责任。为此,杨海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海清已经还清协议中的款项;刘阳本人亦认可协议款已经还清,但已经把欠条归还。为此杨海清提交了报警记录,证明刘阳在收到杨海清的协议款后没有归还欠条,并积极要求归还借条的事实。而刘阳并未就已经归还欠条的事实进行证明。至此,法官基于欠条所产生的心证发生动摇:刘阳有可能没有归还欠条。

(三)根据一般常理推断,刘阳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

十四万五千元对于普通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而庭审期间刘阳未能就该笔款项的来历进行清楚的解释,再者对于该笔款项借给杨海清的用途,刘阳也没有准确的答案,认为这些细节都与常理不符。本案另外一个细节是,刘阳主张的借款额与杨海清抗辩的欠条所载数目完全一致,都是十四万五千元,刘阳在继续向杨海清追讨十四万五千元的情况下,又借十四万五千元给杨海清的说法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刘阳的这种说法持有异议。

综上,本案中杨海清提交的反证,严重削弱了刘阳所持欠条的证明力,而且使得刘阳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明责任理论的观点,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刘阳不能向法庭举证说明其主张的欠款与杨海清主张的已经归还的欠款不是同一笔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刘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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