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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之认定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9日9时许,在某物业公司办公室,周某与物业公司协商借用电钻时,该公司员工韩某因周某坐其椅子与之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后周某将韩某和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4.38元、误工费99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4 414.9元。

某物业公司辩称,韩某在我公司的岗位职责为物业收费,韩某与原告发生纠纷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关系,故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向韩某个人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系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办公时间在公司办公室内将周某打伤,该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理应赔偿周某的合理损失,故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八百五十七元。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韩某不当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即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这就需要明确职务行为的概念及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身份——企业员工;2、行为——企业经营;3、结果——企业承担。

职务行为的性质即为责任承担主体的转化,即企业员工的行为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韩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韩某与物业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即韩某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其次,周某与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即周某以支付物业费为代价换取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限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服务公司应尽必要的管理义务。

最后,周某受到伤害的地点为物业办公室,受到伤害时周某与物业公司正在协商物业服务有关事宜。

由上述三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韩某系物业公司员工,韩某的职责由其和物业公司约定;周某与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保证周某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因此,虽然韩某的职责为收取物业费用,韩某与周某发生纠纷的起因与韩某的职责无关,但是,在协商物业服务有关事宜时,物业公司应当保证周某的权益不受损害,对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应当予以及时的管理和制止。现因物业公司对韩某未尽必要的管理职责,导致周某被韩某打伤,韩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物业公司应当对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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