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申购股票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是为私还是为公。一审法院认为,主观故意应具体表现在购买股票的钱的来源和获利的归属这两个方
面,而本案却在证明这两个问题的证据上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
笔者认为,《刑法)第384条已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这也就是说,只有“为个人”才构成本罪,而不是“擅自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本案没有发案,被告人擅自动用公款为单位炒股,领导也不知道,若干年后,被告人卖出所有股票后把所有获利都给了单位,这也是擅自行为,难道还是为个人营利吗?显然不是。所以认定是否是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还是应重点考察获利的归属,与此相关的,也应考察购买股票款的来源,由此来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再者,被告人卖出股票后已获利 28000余元,已超出了购买股票的26000余元,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怎么能说是“没有产生任何收益”呢?
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用自己的钱购买了股票和把卖出股票厂收益占为己有,也不能证实吕某某有为私炒股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入王某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犯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和辩护人辩称,挪用公款申购股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该辩解、辩护观点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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