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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被告人王某,系某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在其担任本单位出纳期间,也保管着小金库的钱款。王某于1997年4月24日,将本单位公款208.8万元转入其个人活期存折后又于同日将该款转其股票帐户内,申购30万股山东电缆股票。中签后,实际认购股票3782股,用款26322.72元。后王某凑够208.8万元将款转回单位帐户。1998年10月14日,王某从卖出股票款28881.75元中提取了25000元,并称将该款放入了单位小金库,之后和小金库的其他钱共计36082.95元存入了银行。在检察人员到该单位了解情况时,王某承认用公款购买股票,但否认为个人购买,并称购买股票一事事先和单位领导李某讲过,侦查人员当即扣押了其办公室内的有关材料。后在检察机关询问李某时,李某称对用公款购买股票一事并不知晓,也没有允许王某用公款购买股票。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辩称购买股票没有为个人营利的主观故意,其申购股票是经过单位领导李某同意的,中签之后用的是小金库的钱补齐了208.8万元,收益也放回了小金库,是为单位营利。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工作人员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母亲关某、丈夫卢某的证言和关某的股票帐户,并辩称,被告人王某申购股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申购股票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是为私还是为公。一审法院认为,主观故意应具体表现在购买股票的钱的来源和获利的归属这两个方

面,而本案却在证明这两个问题的证据上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

笔者认为,《刑法)第384条已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这也就是说,只有“为个人”才构成本罪,而不是“擅自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本案没有发案,被告人擅自动用公款为单位炒股,领导也不知道,若干年后,被告人卖出所有股票后把所有获利都给了单位,这也是擅自行为,难道还是为个人营利吗?显然不是。所以认定是否是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还是应重点考察获利的归属,与此相关的,也应考察购买股票款的来源,由此来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再者,被告人卖出股票后已获利 28000余元,已超出了购买股票的26000余元,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怎么能说是“没有产生任何收益”呢?

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用自己的钱购买了股票和把卖出股票厂收益占为己有,也不能证实吕某某有为私炒股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入王某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犯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和辩护人辩称,挪用公款申购股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该辩解、辩护观点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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