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处理是否妥当
笔者对8月1日发布的“肇事对方负全责,起诉保险被驳回”案例,有不同的看法。
从该案案情看,原告朱某(被保险人)因不想与负全责的肇事司机刘某“纠缠”,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对此提出了以下几点不同意见:
一、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造成事故的第三者或保险公司赔偿,即被保险人具有赔偿选择权。本案朱某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正是行使选择权的表现。但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代朱某向第三者刘某追偿。此可参见相关法律条文:《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五条。
二、认定朱某放弃了对第三者刘某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案情只交待了“朱某不想与对方(刘某)纠缠,认为车辆已办理保险,就直接找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从这里并不能推断出朱某就放弃了对刘某的请求权,恰恰相反,这只能说明朱某行使了他选择赔偿的权利。如果把选择保险公司赔偿就看做是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放弃,那势必造成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者索赔的局面。这是和立法原意相悖的。要认定朱某放弃对刘某的请求权,一定要有证据证明,如书面承诺、声明或协议等。
三、假设该案判决的理由成立,也应该引用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即《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其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不能仅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判。
四、在法院认为部分,“根据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提法是不妥当的。因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一个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个合同,故其前面不能冠以“我国”字样,它不是国家制订的法律法规等。
作者:周飞虎 黄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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