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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札记59】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59(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发布日期:2011-09-04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学习札记59】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59(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段某某诉某某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用药范围免责条款无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4辑,法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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