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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学校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徐某系被告小学在籍学生。2009年10月21日,司机金某驾驶货车为被告小学运送黑板,在无该校老师现场指挥的情况下,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金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小学以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分歧】

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学校如何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已划定肇事司机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肇事司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对车辆进出学校没有派人进行现场监管,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肇事司机侵权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原告徐某的受伤系肇事司机金胜不慎驾驶所致,但被告学校平时处于封闭管理状态,且学生年龄较小,在车辆进出时理应有该校老师现场指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无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监管,故被告对车辆进入学校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没有充分预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仅限于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在本案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肇事司机金某,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此从过错程度上来看,肇事司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学校仅应为自身过错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学校自身对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肇事司机金某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担责任时,被告小学按自身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向肇事司机金某追偿。

但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本案件的具体事实,学校没有过错,其理由:1、肇事车辆是因为学校运送教学用具的,且经过校方准许进入校园内的,并非为闲杂、可能对学校教学具有一定危险、危害因素存在的交通车辆;2、学生徐某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更无故意、过失或者过错行为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且有交警的责任认定结论加以证明;3、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某在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徐某受到伤害,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反之,学校就存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即存在一定过错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笔者可理解为:侵害未成年人学生的行为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行为就范,使得针对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结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一定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补偿赔偿责任,不是一种连带责任。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承担的补偿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这种补偿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不是无限的责任。

笔者就上述案件事实认为,学生徐某请求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赔偿是自己民事权利的选择,在考虑赔偿利益可能不到位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学校作为补充赔偿义务主体列为同案被告,也可以把学校单独列为被告请求赔偿,这种赔偿也属于补充赔偿责任,也是准许的。学校在赔偿后(补充赔偿责任),可以对肇事者行使追偿权利。

据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九江县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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