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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发布日期:2011-10-14    作者:李英俊律师

报废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 刘秀荣 桂广涛

[案情]
刘某以10.3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王某,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注明车辆系报废车但非盗抢车。车辆交付后,公安机关以车辆系报废为依据,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购车款。法院经审理认定报废车买卖的合同无效,判决刘某返还王某购车款,但对返还车辆问题未做处理。后刘某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由被告赔偿10.3万元的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标的车辆尽管已达到报废标准,但之前多次被非法转让。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非法出售报废车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具有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转让的报废车辆或要求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对此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且前一判决已判令刘某返还购车款,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理应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本案理应判决王某将报废车辆返还给刘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车辆系报废车,刘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不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刘某要求王某返还其非法倒卖的报废车辆的诉求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明知是报废的车辆仍然倒卖,危害了国家对报废车辆管理的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应没收非法倒卖的报废车辆。
[评析]
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无效合同均可产生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非法转让法律禁止出售的报废车辆,转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请求权应当受到限制,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不享有请求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的权利基础。合同法第五十六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认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法律关系脱离了债权关系而回归常态。法律关系的修复依赖于无效合同签订前的法律关系,亦即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以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依赖于原告是否有相应的请求权。原告倒卖的系报废车辆,车辆的转让以登记为要件的属性决定了自报废之时起,原车辆所有人与原告之间的所有转让行为均无效,原告及其以前的购买人不可能善意取得报废车辆的所有权及代为处分权。
2.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具有民事违法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从这点看,尽管原、被告通过看似合法的买卖合同形式转让报废车辆,看似仅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事”,实质是违反国家对报废车辆的管理制度,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法律必须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非法行为载体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3.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其从事非法行为的合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等于支持了违法行为,必将引导人们效仿,使众多的非法获利行为得到本不应有的司法保护,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而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给予违法行为以否定批判的裁决,才能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发挥法律的社会调整功能。
4.原告非法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司法机关不但可以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可以适用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本案,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及其非法所得适用民事制裁。法院收缴原告非法出售的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出具司法建议,建议对原告出售报废车辆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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